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丙○
1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977-3 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972-25地號土地為 被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範圍內土地上營建地上物而占有之,侵 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內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斜線範圍內土地屬於原告所有,被告應將該範 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 前經本院89年度苗簡字第663 號和解成立,被告也是在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後才蓋房子,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972-2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自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斜線範圍內土地上營建地上物而占有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本件經本院會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人員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人員 就原告所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實施測量結果, 被告所有淡文湖路65-6號一樓、三樓建物及庭院、圍牆等, 均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台北市政 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5年5 月17日鑑定圖附卷可稽。被告 上開所辯應認屬實,原告前揭主張,為無足採。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範圍 內土地屬於原告所有,被告應將該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上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