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保險簡字,95年度,1號
MLDV,95,苗保險簡,1,20060602,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㈠訴外人邱玉香(原告配偶)前於民國90年4 月11日,以原告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真愛一世情終身壽險,並附加長安 意外傷害及醫療保險附約A型及B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附 約A型及B型),其中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之法定繼 承人,殘廢保險金及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本 人。嗣於90年8 月3 日,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XY -470 號 重型機車,在苗栗線頭份鎮流東里1 鄰3 號交界處,與騎乘 腳踏車之訴外人江盛財發生交通事故,先送至長庚紀念醫院 急診,後再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 ,皆診斷為嗅覺永久喪失機能。詎原告於94年3 月28日向被 告申請殘廢理賠金,被告卻告知未符合殘廢狀況而不予理賠 ,原告嗅覺喪失確為意外事故造成,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約 中殘廢等級第5 級第26項殘廢標準,為此依保險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嗅覺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經苗栗醫院、長庚紀念醫院 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而鼻部鼻軟骨之缺損,則可經由醫 療美容技術整修外觀,因此,自不得以原告鼻軟骨無2 分之 1 以上缺損之情況,逕認未達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標準。 ⒉原告於90年8 月3 日車禍發生當日即嗅覺功能喪失,之後陸 續接受治療,希望嗅覺功能可以回復,至94年嗅覺功能仍無 起色,治療終止後,原告隨即向被告請求理賠,被告應站在 保戶立場體會身體所受之苦,實不應以此而拒絕理賠。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稱其於90年8 月3 日發生車 禍受傷而喪失嗅覺,雖提出相關資料為證,惟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曾於上述時間發 生意外傷害事故,而苗栗醫院診斷書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書二者僅記載原告現有「嗅覺喪失」、「嗅覺異常」之情狀 而已,並無造成原告前開病況之原因記載,至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書雖有「頭部外傷後嗅覺永久完全喪失」之記載,但經 被告向該醫院函詢,前開診斷係原告就診時之自述,不足以 認定原告「嗅覺喪失」確係前開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 ㈡次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10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內遭受第2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28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給付殘廢保險金…」,及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5 級第26項「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以及註 11「⑴鼻缺損係指鼻軟骨2 分之1 以上缺損的情況。⑵機能 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 失而言。」可知,原告應證明其身體狀況確已符合雙方約定 之殘廢程度,惟原告所提證物之內容,並無前揭附表及註11 所定情形,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嗅覺喪失係因前開意外傷害事故造成, 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所定之殘廢要件,惟依保險法第65 條第1 項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及系爭保險契約附約A型第28條 、附約B型第27條約定,原告遲至94年3 月28日始向被告請 求,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本件請求 ,顯無所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明確,而系爭保險契約 附約A型第28條(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37號卷第44頁)、B型第27條(同上卷第53頁)亦為同一約 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0年8 月3 日騎乘重型機車,在苗栗 線頭份鎮流東里1 鄰3 號交界處,與訴外人江盛財發生交通 事故,造成嗅覺永久喪失機能,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中之 殘廢標準,而依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 原告於90年8 月3 日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嗅覺功能即喪失,之 後並陸續接受治療等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95年度 苗保險簡字第1 號卷第28、49頁),足認原告當時即知悉保 險事故已發生,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然原告乃遲至 94年3 月28日始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有保險金申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苗保險簡字第1 號卷第39頁),顯已 逾保險法第65條前段所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是被告所辯: 原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乙節, 並非無據,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