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205號
MLDV,95,聲,20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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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之債權人如不於假扣押之 法院所命之一定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 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所謂起訴不以債權人提起之給付之訴 為限;如債權人已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既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債務人仍不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 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財產為假扣  押,現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67 號受理中,迄未起訴,   爰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93年6 月16日請求就聲請人財產於新 臺幣(下同)4,113,092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3 年度裁全字第481 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旋於同年7 月5 日 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鄧涂秀珍乙○○2 人 連帶清償借款本金4,113,092 元暨應付之利息、違約金,並 經本院以93年度促字第7166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訛。相對人於聲請 假扣押之後既已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應視為相對人已提起訴訟並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聲請人之 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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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