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86號
MLDV,93,訴,286,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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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己○○
      乙○○
被   告 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丁○○○
           24號
      丑○○
           號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應就被繼承人劉建立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一五0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段第一五0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辛○○應就被繼承人劉友妹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一五0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九五五分之一0九一,及同段第一五0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九五五分之一0九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丑○○應就被繼承人劉盧玉英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一五0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九五五分之一0六,及同段第一五0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九五五分之一0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一五0二、一五0八地號土地,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壬○○應就被繼承人劉建立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 ○段第15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同段第1508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辛○○應就被繼承人劉友妹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 ○段第15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55分之1091,及同段第150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55分之1091,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丑○○應就被繼承人劉盧玉英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 ○○段第15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55分之106 ,及同段第15 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55分之106,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502地號土地,及同 段第1508地號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貳、陳述:
一、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052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508地 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劉建立劉友妹劉盧玉英及被告 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邱瑞榮甲○○丁○○○、子 ○○等人所共有,該2 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均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訴外人劉建立於 民國75年2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於89年間協議分配遺產, 系爭土地由繼承人即被告壬○○取得。訴外人劉友妹於86年 1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劉炎樓及劉貴鳳拋棄繼承,故由繼 承人即被告辛○○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訴外人劉盧玉 英於87年2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僅為被告丑○○一人。惟 被告壬○○辛○○丑○○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一併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建地,本可分割,且兩造間又未訂 立不分割之契約,因人多意雜而無法獲得分割之協議,遂提 起本件請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理由如下:
(一)被告丙○○甲○○等2 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59 1 分之20,合併分割後所得之面積僅約30.73 平方公尺, 依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甲種建 築用地之土地,正面路寬15公尺以下、最小寬度3 公尺、 最小深度12公尺之基地(即面積36平方公尺),均為畸零 地,而本件系爭土地面臨之苗栗市○○路路寬,計劃寬度 為15公尺,實際寬度為13.12 公尺,合併分割後被告丙○ ○、甲○○等2 人所得之面積各僅約30.73 平方公尺,低



於36平方公尺,所得土地即屬前揭規定之畸零地,故本件 若以原物分割,尚非妥適。
(二)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邱瑞榮甲○○等所使用 系爭土地面積,均已超過渠等應有部分面積甚多,且渠等 將系爭土地面臨苗栗市○○路之精華地區完全占用,對其 他土地共有人已顯失公平。若為避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 後,造成部分共有人之土地形成袋地,勢必以細長地形分 割使土地之一端能面臨道路,然如此狹長地形將造成土地 無法利用,經濟價值大為貶損。故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 方式,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最符合 公平原則,且系爭土地一體拍賣,亦最能做整體規劃,達 到土地充分利用之經濟效益。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共有人並未同意被告 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邱瑞榮甲○○等人於系爭土地 上建屋,故渠等之建物均屬無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且渠等 占用土地之面積遠超過其應有部分,若以此反推共有人間有 分管協議存在,無異鼓勵共有人先占先贏,違反公平原則。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壬○○丁○○○丑○○辛○○子○○等人均稱 :同意原告之主張,願將系爭土地均變價分割。貳、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邱瑞榮甲○○則辯稱:一、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後原物分割,惟於系爭土地上均已建有房 屋使用,希望維持房屋現狀而為分割。反對原告主張之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2 筆面積共908 平方公尺,雖因系爭土地之 使用狀況及其上建物分佈略嫌繁雜,但並未達以原物分配有 客觀上困難之情事,且其上建有屬於被告等三人及其他共有 人所有之多棟房屋,故應以原物分配為當。
二、參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建築使用至少50年以上,期間並無 任何共有人提出爭議之事實,足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 分管協議,被告等三人占用面臨苗栗市○○路之現址房屋使 用,乃係支付較高之價金向原共有人承買由原共有人因分管 協議而取得之分管位置,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已依分管協議 沿用數十年,基於信賴原則,應依系爭土地分管協議即使用 現況為分割依據,即應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5 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⑴編號1502B 、面積147 平方公尺,及編號15 08A、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 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取得;⑵編號1502C 、面積3 平方 公尺,及編號1508B 、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邱瑞 榮取得;⑶編號1508 C、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甲



○○取得;⑷至於其他共有人分配不足之部分,願以價金補 償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予以原物分割,嗣因發現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改主張以變價 方式分割,此乃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款之規定,自為法 之所許,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 院卷第18頁至第26頁)、訴外人劉建立劉友妹劉盧玉英 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8頁)、訴外人劉建立之繼承人劉 云軒、賴玉蘭劉致鴻、劉艾嵐等人拋棄繼承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院洋民允89繼字第825 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 院文民謙字第20395 號函(本院卷第30、50頁)、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29頁、第31之1 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9頁、 第52頁至第65頁)、訴外人劉建立遺產之分割協議書(本院 卷第41頁至第42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 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 原共有人劉建立劉友妹劉盧玉英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 分別為被告壬○○辛○○丑○○等三人,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本院命原共有人劉建立劉友妹劉盧玉英之繼承 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因兩造間就分



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再共有人就共有物訂立分管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 時之狀態而已,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嗣後就共有物為分割時 ,有按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故裁判上分割共有物時並非必 需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或受分管契約之限制(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邱瑞榮甲○○等抗辯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分割方法應依分 管協議即使用現況為據云云,原告及其餘被告壬○○、丁 ○○○、丑○○辛○○子○○等人則均否認兩造間有 分管協議存在。而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邱瑞榮甲○○等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 ,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不受 當事人分管協議之拘束,是渠等上開抗辯,已不足採。(二)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邱瑞榮甲○○等主張以 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分割方法。而觀之94年3 月25 日、95年3 月2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95 、37 0 頁)所示,系爭土地僅有西側即編號1502A 、1502B 、 1502 C、1508B 及1508C 地號土地面臨苗栗市○○路,卻 分別為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丙○○(使用人邱 振忻為其孫子)、甲○○三人所全部占用,編號1502A 為 最大寬度為1.62公尺、最小寬度為1.1 公尺之巷道,編號 1508 D為最大寬度為1.62公尺、最小寬度為1.52公尺巷道 ,如依使用現況為分割,則其他共有人所能分配之位置為 編號1508D 巷道東方之土地,均為不面臨道路(中正路) 、出入僅能經由須步行之狹小巷道即編號1502A 、1508D ,甚至形成袋地之窘境,對其他共有人顯然不利。雖上述 被告三人願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然依現狀分割之方法 已顯失公平,為多數共有人所反對,且本院於審理期間, 已給予兩造充足時間洽談補償價金事宜未果,是被告三人 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足取。
(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使用人,除訴外人陳國男(複丈成果圖 上誤載為陳國勇)、邱彭湖妹外,僅有兩造中之被告苗栗 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甲○○邱瑞榮(其孫子邱振忻、



媳婦吳惠珠)。而系爭土地僅西側面臨苗栗市○○路,為 具有商業價值之店舖地段,編號1502B 前段臨中正路部分 由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出租他人經營「三媽臭臭 鍋」店,後段為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所使用;編 號1502C 、1508B 為被告邱瑞榮與家人使用,編號1508C 為被告甲○○使用,而編號1508B 、1508C 臨中正路部分 係經營「我家牛排館」餐廳;編號1502A 為最大寬度為1. 62公尺、最小寬度為1.1 公尺之巷道;編號1508D 為最大 寬度1.62公尺、最小寬度1.52公尺之巷道,由被告邱瑞榮 媳婦吳惠珠供作廚房使用,擺放瓦斯爐等用品,空間僅足 供一人通行;編號1508F 後方(指東方)連接一層樓之磚 造石棉頂矮房與一層樓之磚造紅瓦房;編號1508F 與編號 1508相鄰部分為空地,緊鄰編號1508F 之空地為停車場等 情,業經本院93年10月11日、95年2 月8 日會同兩造及地 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等(本院 卷第108 至110 頁、第113 至116 頁、第351 至364 頁) 在卷足參。系爭土地面積共908 平方公尺,依附表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所示,被告壬○○應有部分面積約302.66平方 公尺,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應有部分面積約78.3 6 平方公尺,被告邱瑞榮甲○○,應有部分面積各約30 .73 平方公尺,被告辛○○應有部分面積約335.24平方公 尺,原告庚○○○、被告丁○○○丑○○子○○應有 部分面積各約32.57 平方公尺。本件若不考慮現存建物而 仍為原物分配,依95年3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 爭土地西側面臨之苗栗市○○路計畫寬度為15公尺、實際 寬度為13.12 公尺,依苗栗縣畸零地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面積狹小基地,於甲、乙種建築用地,正面路寬 15公尺以下時,係最小寬度3 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之基 地(即面積36平方公尺),再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 ,面積狹小基地非經補足缺寬度,不得建築。是除被告壬 ○○、辛○○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三者外,其餘共 有人分得之面積均未達36平方公尺,屬上開條例所稱之面 積狹小之基地,於補足缺寬度前,乃不得建築。又若將全 部共有人均分配取得面臨中正路之土地,則分得之土地均 成狹長形,亦無從為妥適之利用。上述二者分割方式均嚴 重損害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顯然無法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 。綜上,本院認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顯不可行。(四)本件原告與多數被告均主張以變價分割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式;本院除審酌前揭多數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外,並認採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可以分筆或合併拍賣,由單獨1 人或



少數人取得所有權,較可發揮土地合理使用之經濟效益; 如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邱瑞榮甲○○等三人 有意願承買,亦得於拍賣程序中出資購買,而保有渠等現 存之建物。且系爭土地面臨道路之經濟價值亦能經由變賣 而使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利益均沾,而非獨厚少數共 有人,更符合公平原則。因此,本院綜合兩造多數人之意 願、兩造利益之衡平,併斟酌土地整體使用及經濟效用等 各項因素,認應採變價分割方式,較符合兩造共有人全體 之最大經濟利益,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 第4 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 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均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附表: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1052、1058 │
│ │ 地號) │
├─────────────┼──────┤
壬○○劉建立之繼承人) │ 3分之1 │
├─────────────┼──────┤
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 │ 591分之51 │
├─────────────┼──────┤
邱瑞榮 │ 591分之20 │
├─────────────┼──────┤
甲○○ │ 591分之20 │




├─────────────┼──────┤
丁○○○ │2955分之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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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劉友妹之繼承人) │2955分之1091│
├─────────────┼──────┤
庚○○○ │2955分之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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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劉盧玉英之繼承人)│2955分之106 │
├─────────────┼──────┤
子○○ │2955分之1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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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