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邱炎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選偵字第34、3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2 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95年6 月13日 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於同年6 月15日提起公訴,於同年 6 月20日繫屬於本院。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 定有明文。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⑴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⑵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各款所指之情形;⑶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 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 性」,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審查,並不適用訴訟法上關於認定 犯罪之嚴格證明原則,核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除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已坦承行賄罪嫌外,並經證人A4 、X2證述在卷,且被告甲○○亦供稱確實有前往上開證人 A4住處拉票等情,然被告甲○○關於拉票助選時是否有交 付賄賂乙節,與證人乙○○、A4、X2等人所證全然相異, 足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甲○○於本院辯稱:⑴偵查中並未與證人乙○○對質 ;⑵本件選舉係對方陣營操控,其係遭黃秀珍陷害,此有
證人即其嬸嬸吳陳寶玉可證云云;辯護意旨則辯稱:證人 乙○○精神狀況不佳,已被送往精神病院,至證人A4年事 已高,精神狀況亦不好,其等在偵查中之證述是否正確顯 有疑義云云。被告甲○○既否認上情,且所供與上開證人 相異,而在偵查中亦未曾與證人乙○○、A4對質,辯護人 復質疑前開證人在偵查中證述時之精神狀況;甚且,被告 於本院另供稱有對其他知情且有利之證人吳陳寶玉,此名 證人未曾接受訊問,尚未傳喚,以上均足認被告有勾串證 人及湮滅證據之虞。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同案被告乙○○及證 人A4均為與被告對質,復有尚未傳喚到庭之證人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