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陸拾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CUCCI」、「FENDI」、「CHANEL」 、「LV」、「PRADA」、「BURBERRY」、「CARTIER」之商標 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並經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義商芬蒂 艾德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 馬爾悌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德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 荷商卡地亞國際公司等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各種皮 夾、零錢包、手提包、鎖匙包、髮束、面紙盒、筆記本、名 片夾、耳環、項鍊、衣服及應屬本類之其他專用商品,現均 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前揭 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商 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在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於相同商品使用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之前揭註冊商標。竟基於輸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 括犯意,於民國93年2 月間起,以每項商品新臺幣(下同) 80元至350 元不等之金額,陸續向顏順意、吳優真(二人檢 察官均另案偵結)等成年購買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而連續 於93年2 月5 日10時許起至93年6 月19日16時20分為警查獲 之時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街22號店內,陳列前開相同或 近似於註冊商標之仿冒皮包、皮夾、帽子、手錶、袋子、鞋 子等商品,並以每件290 元至59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 特定多數人。嗣於93年6 月19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仿冒皮包、皮 夾、帽子、手錶、袋子、鞋子等共61件仿冒商品。經檢察官 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生命之愛文教基金會支付新 台幣(下同)4 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故意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93年11月2 日起至96年11月1 日),而為緩起訴 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即94年11月3 日因故意更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證人李彥欣、乙○○警詢中之指述。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單5 紙、中華民國商 標註冊證3 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5 紙( 以上皆為影本)。
(四)鑑定證明書4 紙。
(五)扣押物品清單1 紙、查獲現現場暨扣案仿冒註冊商標 商品照片36張。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947號 緩起訴處分書、95年度撤緩字第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57號刑事簡 易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 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 品而販賣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7 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 益,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營利、目的、手段係販賣仿冒 商標圖樣之商品、販賣仿冒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表彰 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妨礙社會 交易秩序、其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時間、數量及價 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 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 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61件,均係 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 犯人與否,併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
(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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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之商標圖樣│仿冒之物品名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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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 │皮包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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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 │皮夾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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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 │小錢包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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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 │手錶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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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 │羽毛球拍袋子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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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ANEL │皮夾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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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ANEL │皮包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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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ENDI │鞋子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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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UCCI │皮夾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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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UCCI │手錶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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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RTIER │手錶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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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URBERRY │帽子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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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URBERRY │皮包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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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URBERRY │衣服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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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ADA │皮包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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