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大門、喇叭鎖及氣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五雲宮之主任委員 ,因宮內神明邢大王爺神像1 尊由會員丁○、乙○、丙○○ 兄弟請回家中供奉,而於民國94年10月中旬廟會慶典急需請 回該邢大王爺神像,甲○○竟基於侵入住宅以毀損他人財物 之牽連犯意,於94年10月15日22時30分許,未經許可即與信 徒陳弼宏、王達生(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分別擅自侵入丁○ 、乙○、丙○○兄弟位在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4 鄰24號之住 宅,逕至2 樓神明廳前,見該神明廳之房門上鎖,甲○○即 持不知誰所有(聲請書誤載為屋內覓得)之鐵鎚1 把(未扣 案,已丟棄)毀損神明廳之大門、喇叭鎖及氣窗,欲入內取 回神像,嗣經丁○通知乙○返家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 述。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弼宏、王達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四)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 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4 條 之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宗教信仰活動 爭執而毀損告訴人之神明廳大門、喇叭鎖及氣窗,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參酌被 告於95年3月3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拘役20日,緩刑2 年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 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
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至未扣案之鐵鎚1 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否認 其所有,亦未扣案,顯已經丟棄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佰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