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公然侮辱人,處罰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94年11月2 日前原名王帝翔)因認其貸予陳運鵬(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係乙 ○○透過其弟王萬龍經由陳運鵬向其所借,而陳運鵬嗣無力 清償、王萬龍又已亡故,為追討債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綽 號「二百」之成年男子,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二百」召集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約二、三十名,於民國94年1 月29日15時30分許,搭乘不知 情之蕭金安所駕駛之車號808 -HH號遊覽車,抵達苗栗縣造 橋鄉大西村慈聖宮旁由乙○○所投資興建之富貴雅築工地外 ,公然在上開工地及接待所拋撒冥紙、並拉舉書有「無良王 家惡性倒債」字樣之白布條,向乙○○施壓逼債;旋即轉往 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車坪2 之16、17號乙○○住處外,對乙 ○○住宅拋撒冥紙、並拉舉上開白布條,再向乙○○施壓逼 債,均使乙○○備感難堪、社會名譽低下,而公然侮辱乙○ ○。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94年1 月29日夥同 「二百」前往上址向乙○○討債,現場確有二、三十 名男子在拋撒冥紙、拉舉白布條。
(二)告訴人於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陳運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家人王萬福、翁桂英及富貴雅 築工地負責人丙○○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五)證人蕭金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六)本票影本1 張。
(七)照片20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侮辱
」只須有蔑視或不尊重而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即足構 成,即對於他人作否定的評價,無論以言詞、動作等 方式,均該當於侮辱之構成要件。又按冥紙依台灣民 間習俗,乃為供奉亡者之物,帶有不幸之寓意,被告 率人至告訴人工地及住宅公然拋撒冥紙,當使第三人 觀之足認告訴人帶有晦氣,足以眨抑其社會聲譽,而 有侮辱之意。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二百」、2 、30名之成年男子間,均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本件被告甲○○之前後2 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 (四)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債務糾紛,而 至告訴人所投資之工地及住家拋撒冥紙、並拉舉書有 「無良王家惡性倒債」字樣之白布條,向告訴人施壓 逼債、及未取得告訴人之見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