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32號
MLDM,95,簡上,32,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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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丑○○
          181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5年度苗簡字
第233 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聲請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65號)並移送併
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31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依通常訴訟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丑○○(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3 百元折算1 日,於92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與丁○○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 月5 日8 時10分許起,至同年1 月6 日8 時30分許止,由丁○○騎乘車號MT3-602 號之機車 搭載丑○○,連續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得手;又承上揭概括犯意,二人共同或與盧鳳珠(丁 ○○之妻,另由檢察官起訴)結夥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嗣為掩飾其等所竊之財 物為贓物之事實,遂共同將竊得之財物,載運至位於苗栗縣 卓蘭鎮內之「吉發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詹李秀春( 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員依道路監視錄影循 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分別移 送臺灣苗栗、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丑○○丁○○二人於偵查、審理中均 供認不諱,復有告訴人子○○、乙○○、壬○○、辛○○、 癸○○、寅○○、戊○○、甲○○○、丙○○、己○○、楊 竣榮、庚○○等人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詹李秀春沈月李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附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12張及車牌號碼3R─417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書 1紙等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丁○○丑○○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加重竊盜罪。被告丁○○丑○○2 人間或被告丁○○、丑 ○○、盧鳳珠等三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敘 及被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惟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核 與本件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丁○○丑○○就上開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 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原 判決以被告二人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6 月,固非無據, 惟漏未審酌上開移送併辦之情形,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據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期間、犯後坦承犯行及部 分竊盜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審理後,既發現其他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原先之簡易求刑非屬適 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2 款後段之情形, 自應由本院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予以審理判決,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2 款、第369 條第1項 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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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