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18號
MLDM,95,簡上,18,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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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兼被告)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苗
栗簡易庭94年度苗簡字第952 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90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佰柒拾捌台(含IC板壹佰柒拾捌塊)及帳冊貳本、交班收支表捌張、交班紀錄伍張、單月營業收入表陸拾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其自93年8 月1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 ,向東山電子遊藝場負責人楊珮怡,租用東山電子遊藝場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僱用湯予杰、黃亦姈、張竹囹、董金蘭黃鈴芳等人,在苗栗市○○里○○路256 巷8 號1 樓及2 樓,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178 台,供不特定人打 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東山電子遊藝場於93年8 月23日經苗栗縣政府以府建工字第0930087343號函依法撤銷 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甲○○明知未依電 子遊戲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 憑恃楊珮怡有依法提起訴願,繼續向具幫助犯意之東山電子 遊藝場負責人楊珮怡租用東山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並繼續僱用不知情之湯予杰、黃亦姈、張竹囹、董金蘭黃鈴芳等人在上址營業,迄94年2 月1 日16時20分許,始經 警依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178 台(含IC 板178 塊)(由湯于杰保管中)及帳冊2 本、交班收支表8 張、交班紀錄5 張、單月營業收入表61張,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二)同案被告楊珮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業經判決確定) 。
(三)證人湯予杰、黃亦姈、張竹囹、董金蘭黃鈴芳於警詢之 證述。
(四)苗栗縣政府93年8 月23日府建工字第0930087343號函、93 年10月20日府建工字第0930110379號函、楊珮怡提出之訴 願書等件影本。
(五)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六)經濟部94年1 月28日經訴字第09406121820 號訴願決定書 。
(七)查獲現場照片76張。
(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178 台(含IC板178 塊) (由湯于杰保管中)扣案之帳冊2 本、交班收支表8 張、 交班紀錄5 張、94年1 月份單月營業收入表61張。二、對於上訴人(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甲○○固供認本件犯罪事實不諱,惟辯稱:依罪刑相當 原則,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178 台(含IC板 178 塊),與被告所犯之罪無直接相關,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違反比例原則,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云云。惟查,所謂 「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 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是 電子遊戲機之設置,不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且為供 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物,理所當然,並非與犯罪無關。又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是否應予沒收,本屬法官依法裁量之權限,至於是否違反比 例或罪刑相當性原則,允屬立法問題及司法獨立審判之範圍 。至於被告所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號裁判, 雖認為「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難認係供犯罪使用之物」,而 未宣告沒收,然該見解尚非司法實務普遍之見解,亦屬為判 決法官個人之獨立判斷,既未形成判例,本院及本件簡易判 決之原審法院自不受其拘束。被告恣意指摘,並不可採。三、論罪科刑之依據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於上開時間及處所,明知93年8 月23日起,前經取得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均經主管機關依 法予以撤銷,不得再繼續營業,即與未經許可而違法營業同 。從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仍擅自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應依同條例 第22條規定處罰。原審法院就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本非 無見,就扣案之物品依法沒收,亦屬妥適;惟依被告前科紀



錄,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係於94年2 月3 日始執行完畢。而依本件之違法事 實,被告之犯行係自93年8 月23日起迄94年2 月1 日16時20 分許被查獲時止,是被告犯行終止時間顯係在前開判決執行 完畢前,依法尚不得論以累犯。原審遽以累犯論處,並加重 其刑,即有瑕疵。上訴意旨雖未就此部分予以指摘,然既於 本院審理中發覺,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逕予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標準。至於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羅貞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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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