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20號
MLDM,95,易,320,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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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21號
),及移送併案辦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
42 4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39號),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扳手貳支、鐵剪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毒品、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及4 月確定後,由本院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21日 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下列時、地,或獨自1 人,或與其他共犯,連續竊取 他人之財物:
(1)丙○○黃鴻鈺(由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併案審理)、黃 茂周(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及楊朝琛(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 3 人以上,由丙○○先於94年10月15日下午7 時許,至台 中縣大甲鎮建興里「建興砂石場」,破壞該砂石場之鐵柵 門後,引導陸續到達之黃茂周黃鴻鈺(此2 人共搭乘1 部車牌號碼9H-6807 號廂型車)及楊朝琛(騎乘1 部車牌 號碼IDQ-130 號重型機車)進入該砂石場內,丙○○先以 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剪下砂石場所 有之電纜線共33捆(共重680 公斤)後,其餘3 人則將電 纜線搬至該部廂型車之後方,準備載運離去,旋為守衛林 銀崇發現,林銀崇除向警方報案外,並以電話聯絡砂石場 管理員乙○○及友人張慶富到場協助,林銀崇等對躲藏之 丙○○等人喊話,丙○○等人隨即從藏身處出來求饒,砂 石場職員林銀崇等人故意拖延時間,以便警方能趕到,而 丙○○則趁隙逃逸。至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 員警據報趕到後,除將黃鴻鈺黃茂周楊朝琛逮捕外, 並當場扣得上開電纜線33捆,警方另根據黃鴻鈺等人之供 述,循線查獲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3339號偵查卷部分)。




(2)丙○○於95年3 月22日凌晨4 時許,天尚未破曉前,駕駛 1 部車牌號碼MJ- 3197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苑裡鎮舊 社里4 鄰41之13號「武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徒 手掀開破壞倉庫後方之烤漆板外牆,鑽進有人居住之倉庫 內,竊取該公司所有由甲○○管領之①國際牌黑色電纜線 (4c /22 mm2)50公尺、②國際牌綠色電纜線(1c/14mm2 )30 00 公尺、③國際牌綠色電纜線(1c/5.5mm2)1000 公尺、④銅線20公斤、⑤離子切割機1 台,得手後搬至上 開自用小貨車上,因搬運過程發出聲響,驚醒正在倉庫內 睡覺之甲○○,甲○○遂通知其他員工黃火源、林志明前 來倉庫察看,當黃火源、林志明駕車趕到後,以車堵住丙 ○○之自用小貨車,丙○○趁隙拔腿逃逸,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員警,根據遺留在現場之自用小貨車 ,循線查獲丙○○(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1921號偵查卷部分)。
(3)丙○○於95年5 月4 日下午1 時許,至台中縣大甲鎮○○ 里○○街15號「三圓公司」,攀越該公司之側面圍牆,進 入該公司之工廠後面空地,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 手,破壞該工廠烤漆板外牆,侵入該工廠之機房內,除以 徒手扯斷長約90公分之高壓電纜線9 條,另持鐵剪剪斷3 條長約180 公分之高壓電纜線,竊盜得手後,再將電纜線 丟到工廠外面空地,準備帶走之際,因早已觸動保全系統 ,由保全人會同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員警, 進入該工廠內當場查獲丙○○,警方除當場扣得上開電纜 線外,並扣得丙○○所有之行竊工具扳手2 支、鐵剪1 支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424 號偵查卷 部分)。
二、證據名稱:
(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39號偵查卷部分 :
(1)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共犯黃茂周黃鴻鈺楊朝琛3 人於警詢時之供證。 (3)證人林銀崇、乙○○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4)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紙。
(5)刑案現場照片影本6 張。
(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21號偵查卷部分 :
(1)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證人甲○○、黃火源及林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4)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
(5)照片9 張。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424 號偵查卷部 分:
(1)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被害人公司負責人徐福傳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警方職務報告書1紙。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4)現場照片4張。
(5)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三、量刑理由:
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二)之(1)所 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二)之(2)所 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毀壞牆垣、於夜間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二) 之(3)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二 )之(1)之 竊盜行為,與黃鴻鈺黃茂周楊朝琛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3 次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 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1 罪(因此次犯罪所得較多) ,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丙○○曾因毒品、公共危險及過 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及4 月 確定後,由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4 年4 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 有上開前科紀錄,足見其人素行不佳,出獄後不知悔改,一 再犯罪,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 白承認,尚知悔悟,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再參酌檢 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 丙○○所有之行竊工具扳手2 支及鐵剪1 支,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丙○○有犯罪事實 欄(二)之(1)、 (3)之 竊盜事實,而以該署95年度偵 字第10424 號、95年度偵字第3339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 章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采 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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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