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15號
MLDM,95,易,315,20060620,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
15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2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
95年6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 、地,竊取他人財物:
(一)本案竊盜部分:
丙○○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17日下午4 時許,至苗栗 縣後龍鎮南港里142 號甲○○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以 手推開大門侵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 取甲○○所有之JUKI牌縫紉機1 台、吉富牌針車用感應電 動機馬達1 台、棒球13顆、獎牌23面、MAKITA電動鑿子1 支,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贓物藏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 13鄰過港溪附近農田旁之草堆內。嗣丙○○於95年3 月18 日中午12時20分許,帶不知情之舊貨商譚博文,至上開贓 物藏放地點估價,譚博文則願以新台幣(下同)9 百元之 價格,收購上開JUKI牌縫紉機1 台、吉富牌針車用感應電 動機馬達1 台,及其他由丙○○撿拾來之廢鐵共約150 公 斤,適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員警巡邏經過該 地,發現丙○○形跡可疑加以盤查,因而發現上情。(二)併案竊盜部分:
(1)丙○○於95年4 月12日凌晨1 時25分許,至苗栗縣後龍鎮 南港里過港172 號其嬸婆陳駱燕住處外空地,徒手竊取陳 駱燕所有價值約2 千元之電焊機接電線40公尺,得手後逃 逸。
(2)丙○○於95年5 月2 日凌晨2 時15分許(屬於夜間),從 大門侵入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過港160 號其叔公丁○○住 宅內,竊取丁○○所有價值約1 千5 百元之鐵製爐灶框3



個,得手後逃逸。
(3)嗣丙○○因前所犯竊盜案件,被法院判處拘役80日確定後 ,因未到案執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 乃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5年5 月4 日上午5 時22分許 ,至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19鄰過港162 號丙○○住處,拘 提丙○○時,丙○○同意警方搜索其住處,警方遂當場扣 得上開丙○○所竊得之贓物。
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丙○○有上開二之( 二)(1)、 (2)之 竊盜犯行,而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25 23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竊 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