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聲字第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參佰肆拾伍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子彈型塑膠管壹支、夫力士保險套壹個、手提密封罐壹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販賣所得新台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參佰肆拾伍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子彈型塑膠管壹支、夫力士保險套壹個、手提密封罐壹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販賣所得新台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戊○○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基於營 利之概括犯意聯絡,㈠自民國93年8 月間某日起,向程信豪 (因涉嫌販賣毒品而潛逃大陸,為戊○○之二舅)以1 兩海 洛因新台幣(下同)12萬5 仟元之代價,販入9.3 兩(350 公克),惟因戊○○與程信豪間有親戚關係,故當時並未支 付現金,而由雙方約定俟毒品販賣取得現金收入後陸續支付 。嗣於乙○○、戊○○2 人先後以每兩16萬5 千元之差價賣 出2 次,取得利潤8 萬元後,因發現該批毒品品質不佳,乃 由戊○○與程信豪間再協商降價為成本每兩6 萬元,由戊○ ○等2 人以6 萬5 千元賣出牟利,從而將上開毒品陸續販售 完畢,亦使乙○○、戊○○2 人取得總計最少30萬元(包含 前述之4 萬元)之利潤。㈡又因程信豪前曾將另外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50 公克,販賣予住在本國虎尾、斗六之其他買 主,惟銷售情形亦不佳,乃經由程信豪與乙○○、戊○○三 人共同販賣該批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戊○○將該
批剩餘數量不詳之毒品先後取回,再由乙○○、戊○○2 人 陸續賣出取得餘款匯回程信豪,乙○○、戊○○2 人則取得 等同於上開差價之利潤(惟金額不詳,無從確定)。㈢嗣後 乙○○、戊○○二人為圖取更大利潤,又共謀自行向毒品上 源直接販入毒品以降低成本,遂於94年1 月間邀集綽號「阿 境」(未據起訴)之真實姓名、身分不詳男子,三人間承前 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合資新台幣 60萬元,共謀自大陸珠海地區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以 供販賣圖利。迄94年1 月13日,乙○○、戊○○2 人乃連袂 共赴大陸珠海,與當時人在大陸之「阿境」共同透過不詳管 道,於同年1 月17日購得海洛因350 公克,並將海洛因先存 放於程信豪處,委請程信豪協助尋覓適當管道,以將該毒品 運入台灣。迄同年2 月間,因程信豪表示已覓得綽號「阿吉 」之人,得以郵寄方式將毒品運回台灣後,乙○○、戊○○ 2 人乃於同年2 月15日又再共赴大陸,於同年2 月17日在大 陸珠海飯店與「阿境」共同對該批毒品進行驗貨,並將海洛 因以牛皮紙包裝,再用黃色膠帶綑綁,推由乙○○於外層包 裝寫上「順」字以為記號供作辨識之用,由乙○○於同年2 月18日先返回台灣準備接應,戊○○繼於同年2 月20日亦返 回台灣。迄同年2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乙○○、戊○○ 遂依原訂之計畫,由戊○○在台中市○○路台中市警察局第 五分局前,先交付乙○○新台幣20萬元,以供支付程信豪私 運海洛因之運輸費用,再由乙○○於該日(21日)傍晚,駕 車前往臺南縣仁德鄉○○道附近某便利商店,交付該20萬元 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而順利取得上開 海洛因,返回臺中市○○路164 號18樓41室租屋處。嗣經警 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先在上址(18樓41室)搜索,扣得 乙○○所有之海洛因3 小包(毛重2.1 公克)及供聯絡買賣 海洛因用之行動電話3 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 號)後,復於同址19樓34室(同 為乙○○租住處所)扣得業經分裝完畢之海洛因9 包(毛重 343.8 公克)、子彈型塑膠管乙支、夫力士保險套1 個、手 提密封罐1 個及電子磅秤1 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爭執:
一、關於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通訊監察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經 檢察官合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所為之監聽錄音,合於法定程
序,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30日93苗檢惠昃聲 監續字第000417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另本件監聽錄音帶 內容,前於警訊與檢察官偵查中,曾當庭撥放供被告乙○○ 、戊○○2 人聆聽,均表示確均為本人之對話內容,並無異 議(參見偵卷第25頁、35頁、252 頁)。而本件依據錄音帶 對話內容所製作之譯文,於本件審理中,經檢、辯雙方於多 次詰問過程中彼此援用以為攻防,雙方亦均未有任何異議, 以上均有筆錄附卷可稽。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監聽既屬合法,而其譯文,係 將聲音紀錄成文字,被告對於前開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復不 爭執,是該份監聽錄音譯文自得為本案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關於同案被告戊○○警訊筆錄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在內。從而共同被告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 據能力。本件被告乙○○,對於共同被告戊○○於警訊中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認為無證據能力,經合議庭認定為有理 由,故該部分共同被告戊○○在警訊所為之陳述,就被告乙 ○○而言,無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亦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規定之 情形,惟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雖屬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關戊○○涉嫌販賣毒品部分:
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戊○○就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於本院 之調查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經核與證人顏姍姍於警訊中之 證述及戊○○94年4 月28日自白狀、94年12月12日自述狀所 載內容相符,復有94年度聲拘字第33號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 偵查報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 月23日覆函及戊○○、乙○○、 顏珊珊入出境詳細資料、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94年 4 月22日調科壹字第990001177 號鑑定通知書、「陳依竹」 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等附卷可稽,堪
證被告戊○○於本案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 行洵堪認定。
二、有關被告乙○○涉嫌販賣毒品部分:
(一)被告乙○○辯詞前後反覆: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先於警訊中辯稱:伊至臺南 縣仁德鄉○○道取回者,係由綽號「阿俊」(註:與後述「 阿境」口音相近)所交付之「假菸」樣品,託由伊轉交住於 19樓34室之「阿猴」。扣案之海洛因2.1 公克是「阿猴」送 給他施用,至於19樓34室查獲之海洛因343.8 公克,則是「 阿猴」所有,該室亦是「阿猴」所承租,均與伊無關云云。 偵查中又辯稱:伊係向戊○○之二舅程信豪購買「假菸」, 交付「小楊」之20萬元,是運費5 萬,其餘15萬是「假菸」 之尾款云云。嗣於審理中又改口辯稱:伊雖知悉戊○○、「 阿境」、程信豪3 人共謀販賣與運輸毒品,但伊並未參與。 伊只有試圖仲介另一綽號「阿遠」之人幫助驗貨,事實上「 阿遠」也未成行;伊也有至臺南縣仁德鄉協助戊○○去接應 毒品,然充其量伊只構成幫助販賣罪,並無檢察官起訴參與 販賣之事實云云(參照被告94年12月5 日之答辯狀,審理卷 第228 頁)。
㈡按被告乙○○於本件審理中,自述患有躁鬱症,致其供詞多 摻雜情緒化之言詞,復矛盾反覆,且其陳述因多變而無重心 ,前後亦不能一致,是其有關否認犯罪之供詞,可信度本即 有疑,難以遽採。而依上引被告自警訊、偵查迄審理中之供 詞以觀,被告乙○○於94年2 月21日晚間甫被查獲時,先係 將19樓34室所查扣之大量海洛因343.8 公克,均諉之於不知 名之「阿猴」,其餘均諉為不知,對自己遭查獲毒品之行為 ,則供稱係購買「假菸」之樣品云云。嗣因警員提示毒品之 外在包裝與錄音譯文,並詢問其購買「假菸」何以尚須「秤 重」後,被告始於次日(94年2 月22日)之檢察官訊問時, 坦白供稱:「今年一月間,我想替戊○○的二舅程信豪挾帶 毒品走私入境,賺取佣金。當時只是我自己內心的想法。有 邀其他三人一同去大陸玩,我還支開他們和程信豪單獨談幫 他挾帶賺佣金之事。程信豪說自己人不要,於是作罷。回來 後,我有對戊○○提起,說我們幫二舅挾帶毒品賺佣金,戊 ○○說到大陸看情形再說。所以二月份這一次又去大陸,去 了之後,程信豪還是不同意讓我挾帶,他說有特殊門路可以 把毒品寄送來台,但是我要負責支付運送的費用20萬元,由 我向台南綽號「小楊」的人接貨。接到貨之後,由我販賣, 賣出的利潤我抽三成,但是20萬會還我。我提到貨之後,就 放在台中市○○路164 號19樓34室。前述20萬元運費,是我
這次回到台灣之後,程信豪打電話告訴我,我再去籌錢。… …扣案之9 包海洛因343.8 公克,是我分裝的。當時在大陸 時,阿猴、程信豪就交待我,如果接到貨,要分裝成一兩一 兩的。……我收到時是長條、圓柱狀,長約20幾公分,類似 火腿……」等語(參見偵卷第221 頁),已就被告乙○○確 有意圖販賣毒品而接應毒品之事實證述綦詳,且於同日本院 法官於裁定羈押之訊問中,亦維持上開之陳述,並供認先前 所謂購買「假菸」云云,並非實在,伊確實知悉是毒品而前 往接應等語(參見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60號卷,94年2 月23 日法官訊問筆錄)。綜合上開被告乙○○於檢察官、法官之 訊問中,被告乙○○本已就渠參與本案之事實為相當之自白 ,且依其在檢察官之供述內容,被告於有關細節,尚有意將 同案被告戊○○知情1 節,故意排除在外,此參諸伊均係以 第一人稱之「我」自稱,而從未述及「我們」,故意排除戊 ○○;又說「係支開其餘3 人,而與程信豪單獨談挾帶毒品 佣金」,亦故意排除戊○○;甚至於當被告戊○○對檢察官 供稱:「我曾對乙○○說,毒品到台灣後,他如何處理是他 的事,需要我幫忙我才會幫忙,而且我也有勸被告乙○○不 要做這種違法的事」云云時,被告乙○○亦回應「戊○○確 有對我這樣講」等語,充份可見,當時被告乙○○對戊○○ 尚極為友好,有意圖為戊○○卸責之意。
㈢惟被告乙○○、戊○○2 人,在同年2 月23日之法官訊問後 旋即遭裁定羈押,乃於同年4 月4 日第2 次之檢察官訊問中 ,2 人均異口同聲並翻異其詞,同時改口回到警訊時之否認 態度,均辯稱:不知是毒品,所販賣者為「假菸」,譯文所 述內容亦均係指「假菸」,並非毒品云云。嗣後,被告戊○ ○雖於本院之調查、審理中,因知所醒悟而又改口坦承犯罪 ,且將與被告乙○○間如何密謀犯罪,如何合夥等一干細節 均和盤托出;惟被告乙○○則除「假菸」部分因證據之逐漸 揭露,而不得不改口供承該部分之否認並非實在,確係知悉 為毒品外,其餘則仍始終否認犯行,且對戊○○坦承犯罪之 態度,於審理中開始採取敵意,不僅不滿之情溢於言表,且 將毒品買賣犯行均諉之於戊○○、程信豪與「阿境」3 人, 以圖卸責。綜合上開被告乙○○供述內容之前後過程,渠由 否認、承認、旋又否認間之變化,一方面固應係畏於本件販 賣毒品罪刑之重,然另一方面,則係因對同案被告戊○○之 誤解,認為遭到被告戊○○之出賣,而對被告戊○○審理中 坦承犯罪之細節,難免有對渠不利之言詞加深不滿,是其前 後之供詞,既有上開矛盾反覆之內容,所辯洵無可採。(二)被告乙○○辯詞與事證不符:
依被告乙○○審理中辯稱:伊雖知悉戊○○、「阿境」、程 信豪3 人共謀販賣與運輸毒品,但伊並未參與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於本院94年6 月16日之供述中,已供稱:【毒品 是我和乙○○出錢要買的,買回來就是為了要賣的。本來是 我二舅在大陸就有弄毒品,臺灣也有人幫他在賣,但因為他 和台灣賣的人有金錢糾紛,所以他有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處 理,但是我沒有吸毒也不敢。是因為乙○○跟我有一次在閒 聊中,我提到這件事,他有興趣,他想要做,而且說如果賺 錢分給我2 、3 成,我甚至可以不要出面也不用作什麼事。 但因為我二舅當時也沒有錢,他叫乙○○匯錢過去,但是乙 ○○也沒有錢,所以乙○○就來找我商量,要我去跟當舖借 錢,我就去跟當舖前後借了5 、60萬。當時我和乙○○就有 言明,我們出的錢如果有風險,就要由2 個人一起負擔,但 若有賺錢也是一人一半。這時候開始我就自己有參與了。這 次是我二舅自己負責把毒品運進臺灣,並告訴我們由乙○○ 去找1 個住在斗六的人,由乙○○去斗六拿貨。當時二舅是 以1 兩海洛因賣我們12萬5 仟元,二舅總共給我們9.3 兩, 成本共116 萬2500元。因此扣除我們原先匯給二舅的5 、60 萬元,我們還欠他約5 、60萬元。結果,據我瞭解這1 次是 由乙○○負責把毒品賣給一個住豐原的女子綽號「花姨」者 。因為這1 次的毒品我二舅有摻雜其他的東西,品質不好, 所以是陸陸續續賣完的,好像除了「花姨」外,還有賣給別 人,但是我不清楚。賣出的費用是以每兩16萬5 仟元的價格 賣出,所以我們每兩約賺了4 萬元,合計約賺了3 、40 萬 元。以上我所說的是我和乙○○第1 次去販賣毒品的過程, 時間是93年8 月份到同年10月份結束,中間約花了2 個月的 時間。我說的句句實在。至於我們這1 次被查獲其實是第2 次。這次我們是在94年1 月份就有先把錢匯過去,匯了50 萬元,我和乙○○1 月也有去大陸,但是因為乙○○的痔瘡 發作,還沒有看到毒品時,他就前一天就先回臺灣,但我是 已經看到貨了,是我二舅嘗試過後認為品質不錯。乙○○是 2 月份再去大陸時才看到毒品,所以我有打電話跟乙○○特 別交代,這次一定要二舅不要再在毒品裡摻雜任何東西。當 時,因為我二舅在臺灣已經沒有「車手」可供運輸,但剛好 他有認識1 個綽號「阿吉」的人,知道用什麼方法可以郵寄 回臺灣,所以二舅就找「阿吉」用郵寄的方式寄回臺灣。至 於是怎麼郵寄的我不知道。因為在大陸將毒品包裝時,二舅 、我和乙○○就有講好,事後由乙○○去台南找綽號「小楊 」的人取貨,而且要給他運輸費用20萬元。所以,這1 次確 實是由二舅找人將毒品寄回臺灣,而不是像第1 次由車手運
進臺灣。但我們這次確實也是去買毒品,而且回來就是要賣 的。現在我跟法官說,從一開始我原本是不敢碰這個東西, 但是因為乙○○他缺錢,所以後來是乙○○他先有意,又試 圖找我合作,是我自己後來利慾薰心才犯下錯誤,我很後悔 。第2 次也就是這次被查到,我們的成本也是50萬,這次因 為是我們自己到大陸去買,不需要由二舅再賺一手,所以買 的比較便宜,我們買進毒品的總價是新臺幣50萬元,一共買 了35 0公克,大約9.3 兩。成本的50萬元,其中37萬是由乙 ○○向其妹妹先借,另外13萬是由我和他以前共同經營測速 器所留下來的公積金來出。這樣成本合計50萬元,37萬只是 由他先墊。另外,我們交給運輸的人20萬元(這是我去借的 ),合計成本就是70萬元。原則上,我們這2 次的買賣毒品 ,都是相約各負擔一半,賣得毒品的利潤平分。我們原本預 期這一次如果順利,應可賣得160 萬到170 萬元左右,因為 這次的品質比較好,所以我們的利潤預估應為100 萬元左右 】等語。
㈡嗣於本院94年11月8 日與95年5 月30日之審理中,被告戊○ ○又補充證稱:本件94年2 月21日被查獲者是第二次,93年 8 、9 月間,則為第一次。第一次之毒品是由程信豪自己設 法託人以「車手」方式運入台灣,總量是700 公克,由被告 戊○○、乙○○分一半,另一半之350 公克則由程信豪賣予 一個住在虎尾之人。當時向程信豪拿貨之代價是每兩約12萬 5 千元,由被告先匯給程信豪約2 、30萬元後,其餘則俟賣 出再給錢。但因毒品品質不佳,故於被告以16萬5 千元賣出 2 次後,即難繼續銷售,乃由被告2 人向程信豪要求降價, 改為每兩6 萬元,由被告以6 萬5 千元賣出,嗣後並已將毒 品之貨款陸續匯款予程信豪,惟尚欠5.60萬元。本次則並非 直接向程信豪買,而係由被告戊○○、乙○○2 人共同合資 50萬元,再與綽號「阿境」者自行向大陸珠海之人購買,同 為350 公克。而本次所以不再向程信豪直接購買毒品,係因 戊○○不再信賴程信豪,認為其所供應之毒品品質不佳,無 利可圖,始與「阿境」逕行合資直接自大陸珠海購買毒品。 上開50萬元是由乙○○向其妹甲○○借得37萬元,再加被告 戊○○、乙○○2 人先前合夥測速器生意之公積金13萬元。 後來因在大陸也有花費約10萬元,係「阿境」先墊款,故即 算是「阿境」之出資。50萬元是於94年1 月13日出國前一日 之晚間,委由乙○○交付「阿境」之女朋友收受。出國後因 乙○○痔瘡發作,故於1 月16日先返回台灣治療,貨則是在 乙○○走後才抵達戊○○住宿之珠海飯店,而戊○○因本身 不用毒品,故無法驗貨;又因本身並無運輸管道,故與「阿
境」共同將上開毒品先寄放在程信豪處,而委請程信豪代為 尋覓運輸管道。期間因怕程信豪黑吃黑,故曾多次與程信豪 聯絡,一方面催請儘速將毒品台灣,另一方面也一再叮囑本 次貨品切勿在寄放之毒品上摻雜雜質而影響品質。被告戊○ ○、乙○○2 人於此期間亦曾試圖自行覓求如「阿遠」(或 稱「太平」)等對毒品較熟稔之人去大陸驗貨,但均因故未 能成行;亦曾試圖委請乙○○之女友顏姍姍自行前往大陸將 毒品挾帶入境,但因顏姍姍拒絕而未果。迄94年2 月間,因 程信豪表示已另託請一綽號「阿吉」之人以郵寄方式將毒品 運回台灣,被告戊○○、乙○○2 人乃於94年2 月15日又再 共赴大陸,於同年2 月17日在大陸珠海飯店與「阿境」共同 對該批毒品進行最後驗貨,並將海洛因以牛皮紙包裝,再用 黃色膠帶綑綁,推由乙○○於外層包裝寫上「順」字以為記 號供作辨識,再由乙○○於同年2 月18日先返回台灣準備接 應,戊○○繼於同年2 月20日亦返回台灣,並籌得運輸費用 20萬元交付乙○○轉交「小楊」取貨而遭查獲等語(均參見 本院94年11月8 日、95年5 月30日之審理筆錄)。 ㈢按上開被告戊○○之供、證詞,就本案之發生背景過程與謀 議、實施犯罪之前後始末,均已言之綦詳,對照被告戊○○ 於偵查迄審理中之多次供、證詞與書面自白內容綜合以觀, 均屬一致,甚至與否認犯罪之被告乙○○所供內容,亦均若 合符節。而參照本件查獲之過程,亦都符合事實,此參諸查 獲本案之警員丙○○(臺中縣警察局刑事組偵查佐)、丁○ ○(臺中縣警察局刑事組偵一組組長)二人在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尤徵實在。依證人丙○○證稱:本件當時係在另案追查 毒品之偵辦過程中,先發現有部分毒品是來自乙○○,加上 秘密證人指證,才開始清查乙○○資料及監聽其電話,嗣後 才發現有戊○○。期間,秘密證人即曾指訴有向乙○○購買 毒品,並提出秘密證人A1之偵查筆錄以證。而證人丁○○亦 證稱:是在丙○○作完秘密證人筆錄之後,即知道乙○○是 毒品之上手,所以偵查期間是在93年9 月初發動。整個案子 在偵查中,主要的對象是乙○○,戊○○在最初並非偵查範 圍,不管是在台灣還是大陸的交易,都是針對乙○○。而偵 查中也是戊○○比較配合,所言亦比較實在;乙○○則從頭 到尾都係否認等語。
㈣又參照本件查獲之被告通聯譯文,依被告對外之對話紀錄( 乙○○簡稱「陳」、戊○○簡稱「廖」、程信豪簡稱「程」 、餘類推),亦可了解被告戊○○所供確屬實在,被告乙○ ○所辯並無可採:
①93年12月31日通話紀錄:
某男:有辦法拿幾「盎司」嗎?
陳:沒有。我都沒有問。
某男:你都沒有噢?
陳:我最近身體都不好。
某男:是喔!幫我問問看。
陳:都很早就睡了。
某男:幫我問問看。
陳:沒有那個心情。
(依乙○○之身分、職業,以「盎司」為計算單位者,依 通常情形,均係指毒品海洛因。本次通話紀錄雖未實際交 易,然堪證被告乙○○確曾為毒品之上手,否則何以某男 會向其探詢毒品?)
②94年1月3日通話紀錄:
妹:你那個錢要晚一點。那個錢是要幹嘛的?
陳:投資的。
妹:確定不是要還卡債的喔!
陳:不是啦!
妹:好啦!要晚一點。
陳:10號嘛!
妹:好啦!我看看。
(堪證被告乙○○為籌資購買毒品,正向其妹(註:即甲○ ○)借錢)
③94年1月4日通話紀錄:
陳:你可以先匯5萬給我,10號再匯45。
妹:好啦!要明天噢!
陳:現在不行喔!
妹:你要投資什麼都不跟我說。
陳:你不用知道啦!
妹:重點是你去投資什麼,是不是去跟人家還卡債,我都 不知道。
陳:不是還債的。
妹:為什麼投資一個月就能還?
陳:那就是比較快的。
妹:你要保證兩個月內喔!
陳:最少還你一半。
妹:好啦!我等一下匯。
(堪證被告乙○○向其妹所借之款確為被告戊○○所供之 購買毒品資金50萬元無誤)
④94年1月5日通話紀錄:
程:俊吉最近在忙什麼?
陳:忙他的債務。
程:喔!我若「那個」再打電話給你們。
陳:你電話沒改吧!
程:換一支啦!寫一下。
陳:你說。
程:00000000000。目前剩這一支可聯絡而已。 (堪證被告乙○○與程信豪間,確有毒品買賣事宜待聯 絡)
⑤94年1月6日通話紀錄:
陳:他回來了!
廖:「境仔」!
陳:嘿啊!
廖:怎樣?
陳:約晚上要談,看你要不要來?
廖:幾點?
陳:他說晚上差不多7、8點,叫我打給他。
廖:好啊!你再打給我。……你妹那個應該沒有問題吧! 陳:應該沒有問題。
廖:這樣晚上出來看怎樣跟「境仔」說啦!
陳:嘿啊!看有沒有辦法一次讓他起來。
(堪證被告2 人確有與「阿境」見面討論合資購買毒品, 且與50萬元有關)。
⑥94年1月6日通話紀錄:
程:我之前那些喔,還有一個「二車」多的……。 陳:嘿!
程:幫我處理。
陳:在那裡?
程:我叫人家載過去給你,你幫我處理一下。
陳:好啊!
程:利潤5成就好!
陳:我看看。
程:現在處理差不多要幾天?
陳:這裡都四、五天匯一趟。
程:四、五天?
陳:我們這裡還有「一車」還沒「滿」。
程:你之前那些都處理好了嗎?
陳:還剩「一車」沒收啦。
程:還沒收喔!
陳:嗯。
程:我現在是說,過年前我這裡的錢都籌一籌,要再「開
工」,你知道嗎?
陳:嗯!:
程:另外那邊我有拜託朋友,買一些比較好的「原料」下 去處理。
陳:那都不會結手(台語),人家都知道啦!
程:沒啦!就是說拿好一點的原料。你都聽不懂?好的啊 !
陳:一樣啦!人家都知道。
程:我說的意思你聽不懂啦!那就不要說了。就另外一邊 處理好了!
陳:好。
程:還有,有一個差不多「二車」多的,叫他載過去,你 處理一下,錢匯過來給我。來處理過年前的,看會不 會好。
陳:好啦!不然你叫他拿過來看看。
程:跟「那個」一樣的啦!你現在既有在處理就順便啊! 我想說你就不用再推去別的地方,幫我處理一下再幫 我匯過來。
(以上堪證被告乙○○與程信豪間,確曾如戊○○所供 前有毒品交易金額未結清,且程信豪另有交付住在虎 尾之人之毒品尚未出清,而請乙○○代為銷售,將販 賣所得一併匯回)
⑦94年1月7日通話紀錄:
陳:那天你說的那個喔……。
程:嘿!。
陳:那「豐原」我剛剛打電話給他,他說不要啦! 程:沒關係。
陳:這樣喔!
程:那沒差啦!沒關係。
陳:好。
程:若有困擾,我們就不要。我們那需要那麼囉嗦。 陳:對啦!
程:那不影響。
陳:好!
(堪證被告乙○○並未實際完成伊昨日答應幫助程信豪委 託代售之毒品,原因正如戊○○所述,該批毒品品質不佳 ,銷售困難,且無利潤。)
⑧94年1月17日(13時43分)通話紀錄: 廖:他(指程信豪)是有說啦!說比上次拿的那個好三成 ,不知道是不是真的。
陳:他拿好了喔!
廖:上次就「大胖」那一個,有沒有?
陳:拿好了是吧!
廖:還沒有啦!。
陳:沒拿好,他怎麼有辦法說這樣?
廖:他的意思就是跟阿境保證說,比那天大胖拿的好三成 。
陳:喔!
(同日18時14分)通話紀錄:
廖:都處理好了。
陳:都處理好了!
廖:在我手上。
陳:你沒有點點看?
廖:你說什麼?
陳:你沒有把他吃吃看?
廖:你娘的!我不知道喔!
陳:就差這二天,不然我吃就知道了。
廖:好啦!不要說了!
(按戊○○與乙○○係於94年1 月13日連袂共赴大陸。乙 ○○因痔瘡發作於1 月16日即先回台灣,戊○○於當晚 取得毒品,因乙○○已不在,故未及試貨,所謂「就差 這二天,不然我吃就知道了」即是指此意。本日之電話 係由戊○○自大陸打回台灣,均堪證戊○○所供,確屬 實在。)
⑨94年1月18日通話紀錄:
廖:你去把「虎尾」那裡的「機械」都載回來。 陳:「虎尾」?
廖:那些「機械」都載回來啊。
(所謂「機械」,即毒品之暗語。堪證此與前述程信豪委 託之代售毒品有關,即被告二人確有為程信豪處理未出清 之毒品)
⑩94年1月19日通話紀錄:
廖:你今天打給我舅舅的時候,要再跟他強調這次「機械 」不要裝滿「篩洗」……。
陳:嗯!
廖:然後你再跟他說,這次「機械」若好,下次還會有一 些事情跟他合作這樣。
(被告等擔心毒品會遭程信豪暗洗私吞)
⑪94年1月19日通話紀錄:
陳:叫姍姍過去好了,反正她現在很缺錢。
廖:她穩不穩?
陳:她很穩好不好?
廖:她的胸部大還是小?
陳:不用考慮那個,放在衣服內就好了。
廖:放在那裡是最安全的。
陳:她的胸部還不小,放不下啦!一定要放在口袋。 廖:好啦!這樣不要再說了。到時候,你要跟我舅舅說這 個問題。
陳:什麼問題?
廖:你跟他說,我叫人家過去就好了。
陳:你怎麼叫得到人?
廖:用「唬」的。……我在猜他的腦袋裡在想什麼,你知 道嗎?他有可能想說,我們若幫他把這邊的東西處理 完,這些錢就給我們,那些東西就變成他拿去了。這 樣了解嗎?
陳:不可能啦!
廖:我們昨天算一算,是不是這樣?對不對?照這樣推過 去,就是說,等於那些東西就是他要,我們不就是傻 子幫他做白工嗎?
陳:他說要跟「境仔」……他說再想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