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8號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21號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0年10月19日經 本院以90年易字第49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 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悔改,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己○○、乙○○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結夥3 人以上,或其獨自1 人,於下 列時、地,以下列之方法,連續竊取甲○○等人如下所示之 財物。
㈠於94年05月20日23時30分許至同月21日4 時許間某時,由 與丁○○有竊盜共同犯意聯絡之己○○,駕駛自有之車號 BP─066 號特種自用大貨車,搭載丁○○至苗栗縣造橋鄉 ○○村○○○○○路涵洞旁空地,由丁○○著手持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足堪兇器使用的乙炔,切割甲○ ○所有車號173 ─QP號自用大貨車(該車登記之車主為新 泰土木包工業,先前於94年5 月19日凌晨4 時許,在新竹 縣新埔鎮下寮里15鄰仿寮昌益巷285 號,為不詳人士所竊 得之後,將之置於苗栗縣造橋鄉錦水村舊礦坑附近。然該 部車輛經警於同年月20日23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上址尋獲 後,由甲○○將之置於該處後返家休息。但該部車輛旋即 於同縣錦水村舊礦坑附近為人竊取後,將之置於前述高鐵 涵洞旁空地)。但丁○○於切割中途乙炔之氧氣用磬,己 ○○即聯繫乙○○,央請乙○○提供乙炔所需之氧氣,並 駕駛上述特種自用大貨車,至苗栗市肉品市場附近載運乙 ○○及供乙炔使用之氧氣回到現場。而丁○○、己○○、 乙○○等3 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結夥3 人以上,復由丁○○接續以上述乙炔切割車號173 ─QP號自用大貨車,乙○○則持手電筒幫忙照明。嗣丁○ ○切下該車之車斗及吊桿後,己○○再利用前述特種自用 大貨車將竊得之車斗及吊桿吊載上車,乙○○並幫忙繫繩 。上述物品裝載妥當後,再由己○○駕車搭載乙○○、丁
○○及得手之贓物逃離現場,先將吊桿卸置於不知情之戊 ○○所經營,位在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46之5 號旁的木材 場空地。迄於94年5 月21日08時許,己○○駕車載乙○○ 裝運竊得之車斗,行經苗栗縣造橋鄉錦水村悠雅汽車旅館 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㈡丁○○於94年12月24日凌晨4 時許前某時,駕駛其所有靠 行於群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稱群驊公司),車牌號 碼為543 ─GF號營業用大貨車,至彰化縣永靖鄉○○村○ ○道路建築工地內,以上述貨車所裝設之吊桿,將江權鑫 所有之鏟土機1 部(黑貓廠牌753 型,機身為紅、白顏色 ),拖吊至上述大貨車上而竊取之。其得手後,旋即駕駛 上述大貨車離開現場往北行駛,將之載往新竹縣竹北市竹 北體育館工地門口停放。經警循線調查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及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對於上述竊盜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參本院卷95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4年 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乙○○結證明確(參94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第93至95頁 、第95至96頁,本院審卷第60至66頁、第68至70頁),復經 被害人甲○○證稱失竊情節甚詳(參同上偵卷第18至20頁, 本院審卷第54至59頁),又與證人戊○○、丙○○證述之情 節相符(參同偵卷第26至27頁、第106 至107 頁,本院審卷 95 年2月8 日審判筆錄第2 至5 頁),復有甲○○具名領取 失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竊財物及查獲現場之照片8 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考(參 同上偵卷第32頁、34頁、第28至31頁,以上係起訴部分); 復經證人張寶鎮、被害人江全鑫證述明白(參員林分局警卷 第6 至7 頁、第8 至9 頁),且有照片10張、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佐(參同上警卷第10至15頁、第32 頁,以上係併案部分)。綜上,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罪,但其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等人持乙炔竊盜,足見檢察 官業已對被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乙炔竊盜部分起訴,
上述法條顯係漏載,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竊盜犯行,與己○○、乙○○2 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2 次竊 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 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 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素行,於92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上述案件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 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財物,為貪圖私利 ,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被 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犯罪用之乙缺,並未扣案, 且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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