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票據,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63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4月28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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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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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 │ │ │ │(新 台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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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李長厚 │中國農民銀行股│94年9月30日 │33,996元 │0000000 │0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花蓮│ │ │ │8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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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張麗英 │彰化商業銀行股│94年9月30日 │19,660元 │0000000 │0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花蓮│ │ │ │0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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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富山小客車租賃│花蓮第二信用合│94年9月30日 │16,667元 │0000000 │00000000│
│ │有限公司法定代│作社富國分社 │ │ │ │7 │
│ │理人陳宏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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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梁開雄即萬象工│中國信託商業銀│94年9月30日 │23,840元 │0000000 │00000000│
│ │藝社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5 │
│ │ │花蓮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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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劉澧瑜 │花蓮第二信用合│94年9月30日 │13,330元 │0000000 │00000000│
│ │ │作社中正分社 │ │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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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馬黃傳 │花蓮第一信用合│94年9月30日 │10,850元 │0000000 │00000000│
│ │ │作社美崙簡易型│ │ │ │7 │
│ │ │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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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黃麗萍 │花蓮第二信用合│94年9月30日 │27,304元 │0000000 │00000000│
│ │ │作社田蒲分社 │ │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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