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張志祥即松利砂石行
相 對 人 紘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貨款請求 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8號假扣押卷宗及兩造於 本院之民事事件卷宗(含94年度花簡字第285、288號)核閱 無誤。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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