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戊○○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再審原告 己○○
庚○○
丙○○
丁○○
辛○○○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348號3樓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1
月10日之94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共同訴訟人 中之一人,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在法院未為審判之前, 難謂其提起再審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 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聲請再審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 為。查: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第92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崇德45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戊○○、己○○、庚○○、丙○○、丁 ○○、辛○○○六人基於繼承訴外人卓天養之遺產關係而公 同共有,並借予壬○○占有、使用,則系爭房屋應否拆除, 在再審原告戊○○等六人與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因此己 ○○等五人雖未提起再審,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其等業已提 起再審。又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 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94 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分別於95年1 月 10日(戊○○、壬○○、己○○、庚○○、丙○○、丁○○ 部分)及同年2月23日宣判(辛○○○部分)並確定,是再 審原告戊○○、壬○○於95年2月9日具狀提起再審時,辛○ ○○部分之判決雖尚未確定,然於本院裁定前,該判決對辛 ○○○亦已確定,本件再審之聲請即為合法,合先敘明。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⒈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⒑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 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 偽陳述者;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 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 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未因遷 徙而喪失所有權乙節,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 19條規定有違,再審被告既然居住在桃園,依上開辦法應該 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又再審被告於秀林鄉公所召開調解會議時,要求再審原告以 新台幣(下同)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否則就要再審原告拆 屋還地,致調解不成立,然再審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卻否認 有開口敲詐50萬元之事實,為虛偽陳述,影響判決結果,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云云。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四、經查:
㈠按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 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耕 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又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 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另原住民取得耕 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 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 ,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 市、區)公所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原由訴外人呂銘進於58年12月31日設定耕作權,嗣由訴 外人呂丙南、呂金鶯、呂信安繼承耕作權,並於69年9月18 日取得所有權後,始由再審被告於92年9月19日,因分割繼 承而取得所有權之經過,業經原審認定無訛,且為再審原告 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 ,所有權並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亦即,所有權人並不因嗣
後遷徙致不能繼續使用土地,而喪失所有權,是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㈡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為虛偽陳述乙節,經本院命其補 正再審被告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其逾期未能 提出,已難謂合法;況經核閱歷次筆錄,再審被告於原審並 未具結,且兩造之調解過程,亦非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 基礎,綜上,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 事由聲請再審,亦屬顯無理由。
㈢綜上,再審原告之聲請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 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吳順龍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