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71號
HLDV,94,訴,71,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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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91年3月間分別發出二封電子信件予衛生 署會計主任張緯、主計長林全,並於92年1月將電子郵件提 供立法委員即被告乙○○,信件內容載「……而院長一再要 我做違反規定的事,也不給說明機會,如簽意見時他(指原 告)又不敢批,唯一的方法就是叫到院長室罵。……」。 ㈡被告乙○○身為立法委員,未經查證逕依被告丙○○轉交之 電子郵件,於92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召開記者會,指控原 告多項圖利違法,如「命名美人館的旅遊健診中心,一樓六 戶宿舍裡坪數最大的一戶,黃(即原告)拿來作為自己的宿 舍,以美人館須增設復健按摩、除濕機等設施為由,以醫療 設施經費把宿舍翻修得非常豪華,…還由醫院申請兩支行動 電話,和太太各用一支,黃也挪用新台幣(下同)四千多元 醫院經費,購買五套運動服供其一家五口穿著,…公文批示 辱罵不聽話女部屬,叫到辦公室罰站聽訓」,此與事實不符 之情節,其未經查證,且以侮辱性之言詞對原告作人身攻擊 ,經國內外媒體大肆報導,嚴重損害原告名譽。被告乙○○ 在記者會中抨擊原告為「不肖官員」,「政治官員」,非專 業院長等,翌日被告乙○○面見法務部長陳定南時公開向記 者指控原告,並要求檢調限制原告出境,以免原告「畏罪潛 逃」回香港。被告乙○○還向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 中部辦公室提出十四項對原告之檢舉。
㈢被告乙○○之指控均為不實內容,審計部92年4月14日公文 說明被告指控之報假帳、水電費、電話費、治裝費等都通過 審核,並無貪瀆情事,原告亦開放宿舍供媒體採訪,證明並 無「豪華」情形,原告為台灣大學醫學院畢業,歷經住院醫 師、總住院醫師、主治醫師、衛生局長、署立花蓮醫院(現 為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院長,遭被告丙○○



名檢舉與被告乙○○未經查證不實之指控及侮辱性之人身攻 擊,個人名譽及人格業受嚴重之貶損。
㈣原告身為院長,有責任矯正被告丙○○工作上之缺失行為( 如積壓公文、遲到早退等),可能因此引起被告丙○○怨恨 ,到處抹黑檢舉,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任局長及院長多年 ,批示公文詳細有擔當。被告丙○○利用其會計主任身分, 蒐集一些原告批示之公文,斷章取義欺騙長官及民意代表, 散佈並抹黑原告,提供院內公務公文予被告乙○○,並利用 職務之便,將機關首長宿舍正常之維修、水電及電話費之正 常開支及首長合法之公關支出,予以扭曲抹黑,作為檢舉依 據。被告丙○○所述均非事實,例如:
⒈「性福茶包」為花醫幸福中心研發準備開拓醫院財源最重要 項目之一,惟被告以管理中心五百元之茶葉申請單中之批示 過程作不當指控,引起外界誤解,影響原告名譽。「性福茶 包」在91年初研發,91年9月中止發展,91年7月遭人檢舉, 經花蓮縣衛生局多次調查,本於92年1月結案認定並無違規 情事,惟經被告乙○○以立法委員身分對衛生署施壓,最後 於92年5月以「性福茶包」包裝上補精益氣四字有醫療效能 ,違反藥事法第六十條有關廣告用詞,目前本案花蓮醫院尚 在行政訴訟中,衛生署及花蓮縣衛生局之罰鍰對象為花蓮醫 院,可見「性福茶包」為花蓮醫院整體工作項目,非個人行 為。其實衛生署91.9.4衛生署食字第0910047967號函早就釋 示「性福茶包」無涉及藥事法規定,花蓮縣衛生局在民眾檢 舉達10個月才在這樣時機再度請求釋示,行政機構被施壓硬 要讓「性福茶包」違反規定羅織原告入罪已可證明。 ⒉原告遭被告丙○○誣陷檢舉,及被告乙○○未經查證作不實 指控後,自動請辭院長職務,經年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 稱公懲會)才因民意代表施壓而以原告督導不周等由處分原 告,原告尚在申訴中。
㈤被告乙○○有查證可能,如其所指運動服及手機部份,乃屬 機關首長合理之動支,經審計部函令說明後,即審核通過, 手機國際電話通話費用為原告支付,被告丙○○係利用審計 部人員到醫院訪查時,提供不實之訊息,令審計部人員誤會 。原告時任醫院院長,本受立法委員監督,被告乙○○只須 一通電話給原告說明機會即可明白,惟被告乙○○直接訴諸 媒體,致原告名譽及個人人格嚴重貶損。申購茶葉之公文批 註部分(喝這個茶關我「」事?),是因被告丙○○將購買 二罐共一千元之茶葉放二十天不處理,原告批註時加強語氣 ,且與性福茶毫無關係。
㈥被告乙○○答辯狀中明確指出被告丙○○陳情舉發原告,其



所有上百頁醫院核銷單及會計傳單均為會計室保存,被告乙 ○○並明確說明「是依被告丙○○指述及所陳上揭事證為舉 發」,可見被告丙○○利用職務之便,蒐集醫院公文及核銷 單提供被告乙○○,對原告作人身攻擊。被告乙○○透過媒 體發布不實訊息,使監察院及公懲會調查過程均受影響,「 報假帳兼賣茶」雖查無事實,最後仍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 六條以公務員應謹慎等理由為行政處分,與被告乙○○指控 貪污圖利違法實在相差太遠。又被告乙○○所指原告經檢調 約談諭令30萬元交保部分,事至二年,偵查毫無進展,仍未 起訴原告,原告於94年6月21日收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原告請辭院長後,仍留任花醫主治醫師一年多,現在原告退 休了,尚留在花蓮開業,更無被告所言潛逃回香港可能。原 告雖經檢察官不起訴,但無任何一份媒體報導,被告之不實 指控經媒體大幅報導後,原告之名譽即受損害,至今未回復 。
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一元,並共同於更生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第一版 半版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廣告三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方面:
⒈被告丙○○於89年10月初調任花蓮醫院會計主管,至90年8 月17日原告就任院長,因被告丙○○肩負審核之責,遇不符 規定者,必會簽註意見以提醒承辦單位並導正其作法,但原 告認為會計人員有意刁難,阻礙其財路,故時常被叫至院長 室罰站責罵,並於會議中當眾稱本人不適任,多次公開逼本 人調職或退休,被告丙○○感受龐大壓力,身心俱疲,故上 書長官希望能換環境調往其他機關服務,無奈均無結果,乃 轉而求助乙○○立委,祈能調往其他機關。原告所指電子郵 件是被告丙○○寄給前任衛生署中部辦公室主任陳再晉(現 任衛生署副署長),主要目的是希望能調往其他機關服務。 被告丙○○除前開希望調職之電子郵件外,未提供任何資料 給任何人,亦未接受任何記者採訪。被告乙○○因不齒原告 作為,且已接獲眾多檢舉函列舉原告違法濫權之行為,而舉 行記者會揭發弊端,將其行為公諸於社會大眾,才引起相關 單位注意而積極調查。
⒉被告乙○○於92年1月23日揭發原告弊端見報後,衛生署、 法務部及檢調單位均稱早已接獲許多原告之不法檢舉案,正 持續蒐集中,於92年6月30日約談原告,諭令以30萬元交保



候傳,爾後原告遭監察院彈劾、公懲會依法記過二次,衛生 署亦將其記過一次並降調為主治醫師。另原告利用醫院名義 廣告推銷茶包謀取私利,違反藥事法規,經花蓮衛生局罰款 6 萬元,經多次申訴,均遭駁回。原告行為導致醫院形象受 損,並致原告身敗名裂、官司纏身,並非被告丙○○所導致 。
⒊原告至花蓮醫院就任後,即遭多人檢舉,91年至92年間除審 計部來醫院抽查財務收之外,法務部會同衛生署政風單位亦 來醫院調查三次,最後衛生署政風室於92年2月17日來函要 求提供醫院90年8月至91年12月間之採購案相關資料,其多 次到院查核原告均知曉,並同意配合提供相關資料,被告乙 ○○也說明其檢舉資料來源管道甚多,並非被告丙○○提供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方面:
⒈被告乙○○因接獲被告丙○○陳情,乃檢具相關事證,擬於 92 年1月24日向法務部提出陳情舉發,要求就原告「涉嫌貪 污圖利違法失職」弊案調查偵辦,於舉發前一日(92年1月 23日),被告乙○○與辦公室人員於被告乙○○立院辦公室 開會協調提出舉發事宜,適有記者友人在場聽聞其事,乃於 當日晚報登載相關事宜,俟隔日被告乙○○向法務部提出舉 發,其他媒體乃再為關注報導,並非被告乙○○主動召開公 開記者會揭露。
⒉被告乙○○接受丙○○陳情舉發原告,乃涉及立法委員揭發 政務官「涉嫌貪污圖利違法失職」弊案,與公眾利益有密切 關係,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97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39號判 決要旨,除被告乙○○有惡意詆毀原告名譽為主要目的,即 有真正惡意情形外(被告乙○○並未惡意詆毀原告),應受 言論自由保障,況丙○○之陳情有相關事證相佐,如:列支 院長運動服5套、院長登記使用2支手機且由公款支應及撥打 國際電話卻不提供通話紀錄(經審計部以台審部參字第9151 45號函糾正)、公文批閱加註非公務員執行公務應有之批文 (如:喝這個茶關我「」事?雞蛋裡挑骨頭,這樣可以嗎? ),被告並提供上百頁醫院核銷單及公文影本等資料,提供 檢調單位調查。被告乙○○有相當理由確信被告丙○○指述 為真,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舉發而 遭經監察院通過彈劾、經公懲會依法記過二次、花蓮衛生局 處6萬元罰鍰,足徵被告乙○○揭弊並非故意捏造無的放矢 。




⒊被告乙○○並未對衛生署及法務部施壓,乃係循正當法律途 徑請求相關單位調查偵辦,於立法院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 員會質詢衛生署署長及於立法院院會總質詢行政院長,乃立 法委員職權行使。被告乙○○舉發原告引起相關單位重視介 入調查後,原告先於92年6月30日經檢調約談,諭令三十萬 元交保候傳,嗣經監察院通過彈劾,並經公懲會依法記過二 次,而其利用花蓮醫院作為廣告推銷內容涉嫌謀取私利一事 ,亦經花蓮衛生局以違反藥事法規定為由,處以六萬元之罰 鍰,足證被告乙○○之舉發確有所據。被告乙○○雖批評原 告為不肖官員及政治院長、非專業院長,惟此乃出於被告舉 發原告涉嫌貪污圖利違法失職弊案所為陳述之一部分,非無 故惡意供訐原告,應認係針對公共議題之批判言論,受言論 自由保障。
⒋原告94年6月22日書狀所附光碟多數內容乃新聞媒體就被告 乙○○舉發一事所為評斷,原告所指電視背景文字更係新聞 媒體自行註解,皆非被告乙○○所得掌控,被告乙○○於當 日受訪時僅係說明其所提出供檢調單位查證之相關事證及為 舉發之緣由。原告執此而謂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實非可採,況被告乙○○就原告之相關言論屬言論 自由保障範圍,得阻卻不法。
⒌依法務部回覆鈞院有關被告乙○○舉發原告涉嫌違法失職案 處理情形,可知被告乙○○確已檢具相關資料供法務部調查 ,並非未經查證,其中有關研發性福茶包疑涉不公、挪用醫 院設備費、包庇前藥劑師涉嫌盜賣藥品部分經法務部調查確 有違失而送監察院審查,經該院完成調查責成衛生署予以記 過,並移付公懲會記過處分,有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與院區場 地承租商簽訂合約,涉有圖利部分,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辦在案,可見被告乙○○舉發 原告違法失職並非空穴來風,而有相當事證確信之,縱被告 乙○○所舉發部分情事事後發現未有不法,亦不能認被告乙 ○○有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資訊真偽侵 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丙○○於91年間任職花蓮醫院擔任會計主任,原告則為 該院院長,被告乙○○為立法委員。
㈡被告丙○○於91年3月28日、91年5月16日發出二封電子郵件 予衛生署中部辦公室主任陳再晉、主計長林全,電子郵件之 內容如本院卷㈠46、45頁所載。被告丙○○並將前開二份電 子郵件提供給擔任立法委員之被告乙○○




㈢原告曾經監察院彈劾,並移送公懲會,彈劾文如本院卷㈠67 至69頁。
㈣監察院以92年8月11日(九二)院台財字第922200577號函衛 生署,並檢附對原告涉嫌圖利之調查報告請衛生署調查。( 監察院函如本院卷㈠72至73頁)。
㈤原告曾因於院長任內裝修院長職務宿舍督導不周,過程有失 謹慎,致生不良後果,經衛生署核予記過一次懲處,原告提 出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駁回再申訴。( 有衛生署令、再申訴決定書各一份可參,本院卷㈠86、79至 82頁)。
㈥原告於93年4月2日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議記過二次(如本 院卷㈠84頁反面)。
㈦花蓮醫院因販售「性福養生茶」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經 花蓮縣政府處罰鍰六萬元。(本院卷㈠103至104、107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寄發本院卷㈠46、45之電子郵件予衛生 署中部辦公室主任陳再晉、主計長林全,並將前開二份電子 郵件、醫院核銷單及公文影本提供給擔任立法委員之被告乙 ○○,郵件中所載內容均非事實,侵害原告名譽權,是否屬 實,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2年1月23日召開記者會,利用各電 視台、報紙等大眾傳播媒體指控原告(指控之內容如起訴狀 、本院卷㈠6至18頁剪報資料、光碟片內容,光碟片內容如 本院卷㈠307至310頁),並向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檢舉(檢舉 內容如卷㈠265頁),指控內容均非事實,且未經查證,侵 害原告名譽權,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3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 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



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 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 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 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 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 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979號判決意旨可參)。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之行為,致其名譽權受侵 害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曾於92年1月24日前往法務部舉發原告涉嫌貪污 圖利違法失職,被告乙○○於舉發當時曾提及原告係不肖官 員及政治院長、非專業院長,此為被告乙○○所不爭(本院 卷㈠322頁筆錄參照),是日被告乙○○轉交匿名及署名「 花蓮醫院會計室丙○○(即被告丙○○)」電子郵件(即本 院卷45、46頁)及相關資料予部長陳定南,指控原告涉及多 項弊端,法務部即會同衛生署派員至該院訪談相關人員並調 閱資料。
㈡被告乙○○轉交予法務部之電子郵件,係被告丙○○於91年 3月28日、91年5月16日寄衛生署中部辦公室主任陳再晉、主 計長林全之電子郵件,郵件內容略以「主旨:謝謝主任關心 。…我確實做的很辛苦,…院長(指原告)在全院性動員月 會上宣布我是醫院的不適任人員,並當面逼我退休,使我很 無奈與傷心,我們是公立醫院是公務人員,相關的規定一定 要遵守,而院長一再要我做違反規定的事,也不給說明機會 ,如簽意見時他又不敢批,唯一的方法就是叫到院長室罵, 說我不配合刁難,我幾乎三、五天就被叫去罵一次,有些事 實在是行不通時我表示要請示,但院長在主管會報說不准請 示也不可越級報告,要不是主任昨天關心先問起我是不敢越 級報告,…正感到沮喪時接到主任的關心和安慰電話,使我 很感動也提振了士氣,請長官放心,有您的支持和鼓勵,我 會全力以赴好好做,謝謝您!」,「主旨:懇請調換機關服 務。…自91年8月17日換了新院長後,即做得很辛苦,因為 醫院許多事情都不按規定做,而會計負有審核責任,每天壓 力很大,晚上常需吃鎮靜劑與安眠藥才能睡著,因新任院長



對職有成見,一直認為我在搞鬼不配合,最近更在主管會報 與全院性會議上宣布我是醫院的不適任人員,並多次當眾與 當面逼我退休或調走,『否則會遭到報應』,這樣當面幾近 恐嚇與指責,使我心生害怕與恐懼,我覺得我們是公立醫院 是公務人員,相關的規定一定要遵守,而院長一再要我做違 反規定的事,且不讓我說明與解釋,如簽意見時他又不敢批 ,唯一的方法就是叫去罵說我刁難,有些事違反規定或窒礙 難行時,我表示要請示,院長即否決。…懇請主計長能為屬 下解決,…」,有電子郵件二份在卷可參(本院卷46、45頁 )。
㈢綜合整理被告乙○○提供之民眾檢舉信函,指陳之不法弊端 略有:黃院長領導統御、醫院業績及員工士氣方面;竄改前 人功績、肚量狹小;91年11月24日花蓮醫院火災處理不當部 分;醫師獎勵金分配不公部分;研發性福茶包疑涉不公部分 ;疑似以公費購買五套運動服裝供家人穿用部分;以公帑購 買手機供其配偶使用部分;挪用醫院設備費於院長宿舍裝置 豪華三溫暖部分;北三病房隔離鐵門採購金額過高部分;分 割採購金額規避政府採購法部分;不當介入員工消費合作社 運作暨要求合作社不按程序報支交際費用部分;有約僱人員 於離職後仍繼續發給薪資部分;員工消費合作社以二房東身 分與院區場地承租簽訂合約,每月僅繳二萬元給醫院,涉有 圖利乙節;藥界傳言要承攬花蓮醫院藥品生意需支付二成回 扣部分等不法弊端。
㈣經法務部查察瞭解後,有關黃院長領導統御、醫院業績、員 工士氣方面、竄改前人功績、肚量狹小等部分,係屬個人領 導風格,尚與貪瀆不法無涉;有關火災處理不當、醫師獎勵 金分配不公、以公費購買五套運動服裝供家人穿用、以公帑 購買手機供其配偶使用、病房隔離鐵門採購金額過高、以分 割採購金額規避政府採購法、不當介入員工消費合作社運作 暨要求合作社不按程序報支交際費用、約僱人員於離職後仍 繼續發給薪資等部分,經查尚無發現不法事證。 ㈤惟有關所指研發性福茶包疑涉不公、挪用醫院設備費於院長 宿舍裝置豪華三溫暖、包庇前藥劑師涉嫌盜賣藥品等部分, 經查確實涉有違失,將查察瞭解情形併附相關資料函送監察 院審查,經該院完成調查後行文衛生署指示檢討並追究相關 失職人員,並將原告提案彈劾移付懲戒,公懲會於93年間針 對原告研發性福茶包涉及不法乙情,議決記過二次,衛生署 亦於92年12月間針對原告裝修院長職務宿舍部分,核予記過 乙次,有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與院區場地承租商簽訂合約,每 月僅繳二萬元給醫院,涉有圖利部分乙節,亦經花蓮地檢署



指揮法務部東機組偵辦,並搜索、約談相關資料及人員後, 將原告移送偵辦在案。
㈥以上所述,有法務部95年3月27日函及所附資料可參(本院 卷㈡4至91頁),參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前三㈢至㈦所載 ,可知就被告乙○○所舉發之事項中,原告確有部分違失而 經彈劾記過等處分無誤。而被告乙○○舉發原告時,其為立 法委員,原告為花蓮醫院院長,為公務員,本應受一定之行 政監督,被告乙○○於接獲檢舉信函後,檢具相關資料(內 含檢舉信件、陳情書、醫師業績及績效點數明細表、加值班 費印領清單、會議記錄、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書函、財政部函 、使用契約、簽、省政府公報、剪報資料、發票等,本院卷 ㈡7至87頁)提供予法務部請其查察偵辦,經調查後發現原 告確有違失之處,其中研發「性福茶包」乙事,經監察院提 案彈劾,為公懲會記過二次,於醫院院長任內裝修院長職務 宿舍督導不周,經監察院調查認確有不當,遭衛生署記過一 次(有彈劾案文、公懲會議決書、監察院函、衛生署令各一 份可參,本院卷㈠67至69、72至73、卷㈡88至90頁),縱原 告因被告乙○○之舉發,經媒體報導後,社會上對其個人評 價因而貶損,亦係因其自身不當行為所致,與被告乙○○之 舉發、被告丙○○郵件之內容無涉,且被告乙○○所舉發之 情事,均為可受公評之事,依被告乙○○交予法務部之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舉發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乙○○之舉發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 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依據前述說明,縱事後證 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得謂被告乙○○未盡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即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 原告與被告丙○○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提其二人任職於花蓮 醫院期間之公文批示,均可顯示其二人對院內事務之處理因 立場不同而屢有對立相反之意見(如本院卷139頁請修申請 單,會計室批註擬於明年度再修復,原告批示:本案馬上修 復,請問陳主任(指被告丙○○)緊急與否是會計室權責嗎 ?又如本院卷141至153頁之申請單、簽、會議記錄,原告與 被告丙○○就可否購置國旗、院旗、茶葉等事項均有不同意 見,原告並曾批:「會計主任(指被告丙○○)超越權責積 壓公文,……她好像才是院長」等語。)是被告丙○○於電 子郵件上所述原告認其為不適任人員等語,應係與事實相符 ,而原告於任職花蓮醫院院長期間之作為確有違失之處,既 如前述,自不能認被告丙○○之郵件與其名譽權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乙○○侵害其名譽權之92年1月23日召



開記者會,利用各電視台、報紙等大眾傳播媒體指控原告, 並向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檢舉云云,其所認被告乙○○指控之 內容均與被告乙○○向法務部舉發之情節相符,被告乙○○ 並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就原告此部 分主張,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元,並共同於更生日報、聯 合報、中國時報之第一版半版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廣告 三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被告丙 ○○尚請求傳訊證人即花蓮醫院任職者張文濱徐享達、李 文宗,本院認為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無傳喚必要),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附件
本人乙○○丙○○於92年1月23日共同以不實之事實,對前署立花蓮醫院院長戊○○指控相關情形見諸於各大報新聞,使戊○○院長名譽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更於精壯之年提前退休,令國家蒙受重大之損失,深感歉意。本二人特共同登報向戊○○院長道歉,一切之指控均非事實,請戊○○院長能原諒。道歉人立法委員乙○○、署花會計主任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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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