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家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辰洲律師
被 告 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64年間委託訴外人臺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川源公司)於被告公司所有坐落花蓮市○○段 12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德興段7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承建鋼筋混凝土鋼架屋頂廠房2棟(建號為花蓮 市○○段271號、271之1號,門牌號碼均為花蓮市國福120 號,下稱系爭建物)。嗣因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 ,川源公司行使法定抵押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 院以66年度拍字第90號裁定准許確定後,川源公司乃持上 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 系爭建物及土地,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67年度執字第495 號執行事件受理,惟因無人應買,川源公司遂依法承受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轉賣予原告公司,則原告公司依民 法第876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已取得法定地上權,縱認 本件情形與民法第876條規定並不全然相符,亦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876條之規定,而認原告公司就系爭土地有法定 地上權存在。詎被告公司竟以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要求原告公司將系爭建物遷離系爭土 地,顯係因川源公司對於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法定 地上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如川源公司就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已依法取 得法定地上權,則原告公司向川源公司買受取得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後,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而原 告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為此請求確認川源公司對於被告公司所有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於82年間原告公司向川源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之際,受被 告公司委託處理系爭土地遭人占用之訴外人康德興,即 已受原告公司及川源公司之告知而得知買賣契約之內容 ,惟被告公司從未表示欲行使其優先購買權,則依土地 法第10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優先購買權已視為放棄 ,是被告公司之抗辯,洵無足採。
⒉按法定地上權之範圍並未限於房屋本體所占用之範圍, 此觀諸民法第876條規定自明,故被告公司主張系爭地 上權應限於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範圍,顯屬無據。(三)並聲明:確認川源公司對於被告公司所有坐落花蓮市○○ 段122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川源公司係依民法第876條規定取得對 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則原告公司向川源公司買受系爭 建物時,本應要求川源公司完成法定地上權之登記,再將 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以使原告公司取得合法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源,始能解決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問題,而非提起 本件訴訟。且本件訴訟縱原告公司獲得勝訴,原告公司仍 未取得川源公司之法定地上權,則原告公司所謂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不能因本件訴訟而除去,原告起訴 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二)民法第876條之規定,僅適用於意定抵押權,而無法定抵 押權之適用,故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川源公司行使承攬人之 法定抵押權而拍賣系爭建物,既非意定抵押權,自無民法 第876條規定之適用。
(三)我國民法採物權法定主義,既不得創設物權,亦禁止以類 推適用方法而創設地上權,是原告公司主張本件得予以類 推適用,顯非可採。
(四)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之規定,被告公 司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川源公司出賣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時,被告公司就系爭建物屬優先購買權人,故當初 川源公司及原告公司本應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通知被告 公司優先購買,惟渠等並未履行通知義務,是川源公司與 原告公司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對被告公司無效,故原 告公司本於系爭建物買受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亦乏依據 。
(五)退萬步言,縱認川源公司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 並因拍賣及承受而就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惟依修正 前民法第513條之規定,法定抵押權之範圍以工作物所附
之不動產為限,則其地上權自應僅及於該工作物所附不動 產範圍內之土地,易言之,系爭建物所占用範圍以外之系 爭土地,非其法定地上權所及,則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 地全部均有地上權存在,自有未合。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公司於64年間委託川源公司於被告公司所有之花蓮縣花 蓮市○○段1224地號土地上承建鋼筋混凝土鋼架屋頂廠房二 棟(建號:花蓮市○○段271號、271之1號,門牌號碼均為 花蓮市國福120號)。
二、因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川源公司依法行使法 定抵押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66年度拍字第90 號裁定准許確定後,川源公司乃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 土地,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67年度執字第495號執行事件受 理,惟因無人應買,川源公司遂依法承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67年9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 川源公司,嗣川源公司轉賣系爭建物予原告公司依法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於被告公司所有系爭土地 上具法定地上權存在等語,被告公司則以其為系爭建物所坐 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公司與川源公司買賣系爭建物,並 未通知被告公司,故原告公司與川源公司之買賣契約不得對 抗被告公司等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就原告公司與川源公司 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得否對抗被告公司,即原告公司與川 源公司就系爭建物訂立買賣契約,有無通知被告公司乙節, 而為審酌:
(一)按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 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 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 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公司主張其於82年間向川源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之際, 受被告公司委託處理系爭土地遭人占用之訴外人康德興, 即已受原告公司及川源公司之告知而得知買賣契約之內容 ,惟被告公司從未表示欲行使其優先購買權,故被告公司 之優先權視為放棄等語,固據提出委任書一件(見本院卷 第48頁)為證。然查,川源公司於82年間將系爭建物以新
台幣(下同)2,572,400元出售予康德興(時任原告公司 更名前之丞康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並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嗣經康德興指定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川源公 司法定代理人丙○○在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及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見本院卷第11-12、83-8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證人康德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現在是原告公司之 股東,被告公司董事長於79年間認為川源公司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故伊接受被告公司的委任,才買受系爭建物,並 簽訂委任書,但因買下系爭建物之價金由伊支付,被告公 司必須支付伊處理土地以及伊買受土地上之廠房及處理其 他占用事宜所支出之費用及買賣價金,故委任書才記載以 每坪1,500元之代價計算酬勞支付予伊,然因被告公司均 未支付伊上開價金,而購買系爭建物之價金係由丞康建設 有限公司所支出,所以伊只好將系爭建物登記於原告公司 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頁)。然查,證人康德興 現為原告公司股東,於82年間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出面向 川源公司購買系爭建物而生本件訴訟糾紛,復因系爭土地 與被告公司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而另案涉訟(此據本院調 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8881號卷宗查明屬實 ),是證人康德興雖係79年間受被告公司委任處理土地事 宜之受任人,然亦係系爭建物及土地糾紛之利害關係人, 實與本件訴訟之勝負具利害關係,其證詞是否屬實,已值 堪慮;再者,由上開委任書記載「茲全權委任康德興先生 代理委任人辦理下列事項:一、花蓮市○○段690等地號 建廠用地恢復工業用地(丁種建築用地)用地。二、清理 地上占有人及鑑界並訂立界標。以上委任事宜由受委任人 先行墊付費用,爾後土地出售後以每坪新台幣以壹仟伍佰 元正之單價計算酬勞支付受委任人歸墊。」可知,其上並 無記載被告公司委任證人康德興代為購買系爭建物之委任 事項,且倘若被告公司確係委任證人康德興代為購買系爭 建物,自應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川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而 非以康德興本人名義與川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此由證人 康德興所提出其受被告公司委任清理地上占有人時,地上 占有人所出立之同意書記載「此致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126-142頁)可得而知;再者,證人康德 興向川源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之價金為2,572,400元,以系 爭建物總面積2051平方公尺(即620坪,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每坪價金約為4,1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亦遠高於證人康德興所稱之委任費用1,500元,是 證人康德興前開證述委任書記載每坪1,500元之酬勞,係 包含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等語,洵非可採。至委任書所記 載給付證人康德興以每坪1,500元計算之報酬,高於系爭 土地93年間之公告現值84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附卷 可稽,自當亦高於簽立委任書即79年間之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然觀諸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如證人康德興確能順利達成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 丁種建築用地)之委任事項,該土地之價值將隨之翻漲, 被告公司將因土地之出售獲取鉅額之利益,則委任書記載 「爾後土地出售後以每坪新台幣以壹仟伍佰元正之單價計 算酬勞支付受委任人」乙節,應係被告公司對證人康德興 完成變更用地之酬傭及其排出土地無權占有人之費用,核 與證人康德興購買系爭建物之價金無涉,是上開委任書自 不足資為證人康德興有將系爭建物買賣條件告知被告公司 之證明,況證人即川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亦證稱並未 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證人康德興一事通知被告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頁),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原告公司及川源 公司就系爭建物訂立買賣契約乙事,並未通知被告公司,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公司與川源公司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 約,自不得對抗被告公司。
二、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與川源公司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既 不得對抗被告公司,原告公司即無主張本件地上權之權源存 在,縱被告公司否認川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存在, 以致原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然該危 險亦無從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公司 請求確認川源公司對於被告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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