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附設花蓮分監另案執行
指定辯護人 蕭昌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少連偵字
第4號、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口罩壹副,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口罩壹副,沒收。
事 實
一、甲○○、丁○○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民國○○年○○月 ○ 日生,所涉非行現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地檢署偵辦),因 渠等缺錢花用,乃由少年陳○○提議要隨機對路人強盜財物 ,經甲○○及丁○○同意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 3月19日上午10時許,搭乘計程車至 花蓮市市區隨處勘察可供作案之地點,嗣渠等發現財團法人 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院區附近較易得手,乃 決定於該處犯案,於翌日(20日)13時許,甲○○、丁○○ 及少年陳○○共同搭乘計程車至門諾醫院旁花蓮市○○○街 與民權九街交岔路口附近,坐在椅子上俟機找尋適當下手之 對象。嗣於當日14時許,見年長之乙○○駕駛車號U7─0397 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其等所坐地點之前方,其等當下即決定 俟乙○○再返回駕車之際,即將動手強盜乙○○之財物。於 同日16時許,乙○○自門諾醫院步出正欲上車開啟上開自小 客車車門之際,甲○○、丁○○及載口罩蒙住面部之少年陳 ○○等見狀認機不可失,即驅前並由甲○○動手朝乙○○鼻 部毆擊,使乙○○受有鼻挫傷之傷害,丁○○則持少年陳○ ○所提供之得為兇器之電擊棒 1支(業已丟棄在花蓮縣玉里 鎮之垃圾車裡,不復存在)啟動電擊開關電擊乙○○頸部及 身體肋骨等處,致乙○○無法反抗,陳○○再強押乙○○進 入自用小客車,丁○○及陳○○將乙○○夾坐在後座處,並 由陳○○拿出其自備之工業用塑膠束繩半包(剩餘未用之塑 膠束繩均已在桃園縣境丟棄滅失),取出其中 3條將乙○○
之雙手綑綁住。
二、隨後,由甲○○負責駕車往南方向逃離,途中,甲○○出言 探詢乙○○身上有無錢財,乙○○在生命、身體恐遭受到兇 器侵害的脅迫下,喪失自由意志,不敢抗拒後,不得不將身 上所攜帶之皮夾取出交給丁○○,丁○○除將皮夾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 000;諾基亞牌)、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1張 、鑰匙1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 000-0)1枚及健保卡1枚等物品強走。
三、嗣於同日19時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至花蓮縣瑞穗鄉時, 甲○○、丁○○及少年陳○○為求能獲得更多財物,乃再逼 使乙○○說出提款卡密碼,共同出言向乙○○恐嚇稱:若不 說出提款卡密碼,要其吃子彈等語,致乙○○不能抗拒,而 提供金融卡密碼,甲○○即駕駛該車至花蓮縣瑞穗鄉富源郵 局旁,推由少年陳○○下車至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前, 分別於19時33分許、19時34分許,接續鍵入提款卡提款密碼 ,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 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各20,000元及 18,000元,共計得款38,000元,得款後,甲○○再驅車前往 花蓮縣富里鄉六十石山山區躲藏,然於該車行經花蓮縣玉里 鎮三民至大禹間路段時,因乙○○欲引起巡邏警車內員警之 注意,而猛力搖晃方向盤,丁○○、少年陳○○憤而再度動 手毆打乙○○,甲○○並取出其自備而未具殺傷力之不明玩 具槍枝1 枝,交由丁○○持槍押住乙○○,並恐嚇稱:「要 將你殺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不敢再向外尋求外 援。復於當日23時許,因見乙○○出聲苦苦哀求,且見六十 石山區躲藏處時有其他車輛往來,恐易遭人發現不法,乃將 乙○○雙手上遭綑綁的工業用塑膠束繩割斷,給其一瓶礦泉 水,並交還給乙○○其健保卡及200 元,將其棄於該處自求 生路後始離去,之後,其等將車開至花蓮縣光復鄉光復火車 站,將車棄置於該處,另轉搭乘計程車返回花蓮市之東京賓 館躲藏,所得款項朋分花用殆盡,並沿途將所強得之行動電 話、汽、機車行照、駕照及提款卡等物丟棄。乙○○行動獲 得自由後隨即徒步下山至附近民宅向人求助,始行脫困。嗣 乙○○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月26日18時許,在花 蓮縣玉里鎮○○○街36號陳○○住處,扣得其所有並供作案 之口罩1副。
四、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少年 陳○○於警詢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且本院並徵諸該等筆錄作成時之情境,係案發 後即就案發當時經過情形為說明,證人且係在平和及自主之 意思下為陳述,本院認為並不無適當之處,故均認具有證據 能力,亦予敘明),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花蓮縣警察局扣押 物品清單1紙、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 1份 、投宿旅客姓名登記影本 1紙、照片37幀附卷可稽,並有扣 案之口罩1副在卷可佐,被告2人就上開強盜等之犯行,均堪 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然 查,被告等人作案時所用之不明槍枝 1枝,業經警方長期 搜尋結果並無所獲,使本院無法就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 為實質上的判認,雖被告丁○○於警詢中自承:是 90PPK 型手槍,因為是槍蠻重的,所以好像是制式的云云(見警 卷第23頁),但此仍屬其個人的推測之詞,並不足為據, 且觀之證人陳○○於警詢中即證稱:「手槍是我的,但是 玩具槍,該槍是未經改造的之BB槍。」等語(見警卷第37 頁),是稽之該槍枝既係為少年陳○○所提供犯案,且於 案發時,亦係由其長時間所持用,按理自以少年陳○○對 於槍枝性質為何,所言較為可採,況且被告 2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再表明該槍枝實係為玩具槍,按照罪疑唯輕之法理 ,自當採認對被告 2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審認該槍 枝並未具有擊發產生高速彈丸動能之殺傷力。又查,玩具 手槍其材質概多以塑鋼材質為主,而槍枝結構係著眼於擊 發彈丸來決定槍枝外觀,倘非經過刻意改造,尚不足僅憑 槍枝身本體物理構造,即遽認業已達到可得作為兇器之程 度,辯護人執此所辯,應可採據。
(二)然查,被告等人另作案用之電擊棒 1枝,雖亦未經扣案, 但按電擊棒係以高壓電流瞬間通電後產生極高倍數的電流 ,如觸擊人體,輕則使人觸麻疼痛,重則知覺短暫喪失, 尤有甚者,會造成人體皮膚等處受傷,甚而造成器官衰竭
因而使人致死,此均亦為吾人平日常有所聽聞之社會經驗 ,故而,例如電擊棒多被主管機關明定列為禁止攜帶上航 空飛行器具之危險物品之一,由此可見,該器材在客觀上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上構成一定威脅,故應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甚明,且查,被告丁○○於強盜之初,即有持 電擊棒朝被害人之頸部電擊為攻擊(見警卷第18頁),而 被害人亦指證其身體肋骨部位有遭人持電擊棒電擊後被押 上車等情(見警卷第 2頁),可見被告等人確將電擊棒作 為壓制被害人反抗的利器,基此,該電擊棒業已達到上開 法定「兇器」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三)被告 2人持未扣案之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電擊棒為 強盜行為,核其等就此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 第 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又其等於強盜之際,徒手或持 電擊棒等物而傷及被害人鼻部之行為,即係其等所實施之 強暴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成立傷害罪。而被 告等人強盜被害人之提款卡,隨之接續詐領金錢,就此所 為,係均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罪。至被告等人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加以私行拘禁 之行為,應另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 罪,原檢察官漏未引用此法條,然此事實,既已載明在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裡,本院自得依法加以論處,附予敘明。 被告 2人與少年陳○○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與上開加重強 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2犯行間,與未滿十八歲之 兒童陳○○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起訴書原聲請本院依照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係為少年事件處理法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就此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亦予敘明)。被告 2人所犯上開妨害行動自由與加重強 盜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再查,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為本案之首謀云云,然對此 不僅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否認外,辯稱:本案係為 少年陳○○提議並負責主導,伊並非為主謀等語,查被告 丁○○亦於本院供稱:本案實際上的主謀係為陳○○,而 非甲○○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再參諸少年陳○○於 警詢中亦自承本案的起因係其等在要由玉里搭乘火車至花 蓮的等待過程時,由其提議至門諾醫院行搶(見警卷第29
頁)。此外,另由作案用之工具亦盡為少年陳○○所提供 ,可見少年陳○○確實居於本案的主導地位,起訴書就此 所認,容有未洽,並據而求處對被告甲○○量處重刑,亦 顯失據。
(四)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曾於93年間違反兒童及性交易防制 條例案件及賭博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簡易庭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現正入監服刑中,而被告丁○○素行良好,並 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 可查,被告2 人正值青少壯之年,被告丁○○年僅19歲, 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金錢,誤交損友,反以此倫理非難性 甚高之犯罪手段強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且不僅 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更使被害人長期身陷恐懼之中 ,對於社會治安的危害甚鉅,然犯後被告2 人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求處被告甲○○、丁○○各 有期徒刑12年及7 年6 月,尚嫌過重,分別就其等所犯,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口罩 1副,均係為少年陳○○所有並供作本件犯罪 所用之工具,業據少年陳○○於警詢中及被告丁○○於本 院中分別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汽油 桶 1個,係為少年陳○○平日作為電話通訊所用之物,或 作為汽車加油所用,均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供作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犯案時所用之電擊棒1支、玩具槍1 枝及工業用塑膠束繩等物,雖亦為少年陳○○所有,並作 為犯案工具,但該物品業均已遭少年陳○○丟棄而均已滅 失,業據被告 2人及少年陳○○於警詢中供證明確在卷, 故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 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豫 雙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俞 秀 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