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1)第1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 並補充為「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 不知悔悟,其明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非帳戶所有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二)證據: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我國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限制,一般民眾均可申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公眾皆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民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該帳戶是否合法使 用,應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將其開戶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顯可預見其帳戶可 能供他人用以掩飾因詐欺犯罪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 ,是被告有幫助該等行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二、查被告乙○○出售並交付其開戶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宏源,供詐欺集團成員 「江大明」作為詐欺被害人甲○○之犯罪工具,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幫助犯依法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雖認被告係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惟依卷內證據,並查無 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蔡宏源」及自稱「江大明」之男子間, 有何詐欺被害人甲○○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如以電話詐 欺被害人或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等),是其單純出售提 供其開立之銀行帳戶予渠等之行為,僅係提供渠等詐欺犯行 予以助力,尚難逕認被告為詐欺共同正犯,檢察官此部分所
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乙○○上開開戶之合作金庫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所用之物 ,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雅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