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5年度,5號
HLDM,95,自,5,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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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代 理 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附件)。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同法第319條提 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 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 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 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 236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 年6月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可參);另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案件中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簡稱品閣公司)自訴 被告甲○○丙○○乙○○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 無非係認被告甲○○原係聯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 統公司)及聯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復公司) 之負責人,以興建「聯統名門廣場」大樓為由,先後向花蓮 企銀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融資,惟並未動工完成興 建,亦未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尚積欠銀行款項未清償;嗣於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 賣聯復公司土地及建物時,被告甲○○不僅已將聯復公司負 責人改由其妻即被告丙○○擔任,同時虛立聯復公司積欠聯 統公司工程款,由被告甲○○以聯統公司名義向法院民事執 行處亦聲請拍賣抵押物,使法院陷於錯誤,進而裁定准許拍 賣抵押物,且聯統公司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再由被告甲○○ 以聯統公司名義,將上開對於聯復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之權利 讓與知情之聯侑事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即為被告乙○○) ,欲以法定抵押權人之地位,優先分配拍賣抵押物之價金, 致使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完全無法獲得清償;自訴人品 閣公司事後自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受讓該公



司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取得對於聯復公司之債權及擔保物 權,因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依自訴人品閣公司所訴上開 情節以觀,被告3人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應係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而非自訴人品閣公司,自訴人品閣公司僅係因嗣後 債權讓與之原因,使被告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 ,則揆諸前揭之說明,因自訴人品閣公司並非犯罪當時之直 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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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侑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