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卯○○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88
號)及函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717、2718、2775、2835、
2985、3194、33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輝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卯○○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於95年1月7日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或 自行下手行竊,或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吳昱輝共同行竊,兩人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各自或共同為附表所 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竊盜方式及所得財物均詳 如附表所示)。嗣因吳昱輝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 警查獲,而於本件竊盜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吳昱輝、卯○○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宋芙晉於警詢中之供詞。㈢被害人陳育瑞、丙○○、 丑○○、辰○○、己○○、辛○○、戊○○、庚○○、癸○ ○、寅○○、證人即千景建設公司員工子○○於警詢之證詞 ,及被害人壬○○、證人鄒國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㈣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消費者舊機回收聲明書3張(出售竊得 吳金鈺、戊○○、丑○○所有之行動電話)、讓渡切結書 1 張(賣C型鋼、紅銅)、切結書4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 現場指認照片及車損照片。㈤被告卯○○的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等就 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各依法加重其 刑。再被告吳昱輝於警方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自動向警方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均 年輕力壯,竟不知勤奮向上,反好逸惡勞,而連續犯下本案 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 危害,及被告卯○○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7日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連續犯下本案竊盜犯 行、被告吳昱輝共竊盜7次、被告卯○○共竊盜12次(含2人 共同竊盜部分),暨被告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卯○○雖主動 向警方供出其涉犯附表編號六、十一號所示竊盜犯行,然在 此之前,警方已因被告吳昱輝之供述及證人宋芙晉之警詢證 詞得知被告卯○○其餘竊盜犯行,其所犯連續竊盜之其中一 部分犯行既已被發覺,其雖在警詢中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 罪行為,仍不符合自首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編號六、八至十三號之竊盜犯行,然 業經檢察官函請併辦,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附表七之竊 盜犯行,且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至檢察官函請併案之95年度偵字第3397號被 告卯○○涉嫌竊盜部分,被告卯○○於警詢中否認此部分犯 行,而依被害人甲○○之警詢證詞,可知竊賊雖已破壞車號 IT-8609 號自小貨車車門鎖,但因遭甲○○發現乃立即逃逸 ,並未著手為竊盜行為,故不構成竊盜未遂罪,自難認與本 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李閔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及財物 │所犯法條 │
├──┼────┼─────┼──────┼────┼────────┼─────┤
│一 │吳昱輝 │95年1月中 │花蓮縣鳳林鎮│陳育瑞 │徒手竊得10尺工字│刑法第320 │
│ │ │旬某日下午│大榮里復興路│(未告訴│鐵5支 │條第1項。 │
│ │ │2、3時許 │39號陳育瑞住│) │ │ │
│ │ │ │處後方空地 │ │ │ │
├──┼────┼─────┼──────┼────┼────────┼─────┤
│二 │吳昱輝 │95年1月下 │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鐵製浪板│同上。 │
│ │ │旬某日下午│ │(未告訴│1片,得手後為陳 │ │
│ │ │2、3時許 │ │) │育瑞當場發覺,乃│ │
│ │ │ │ │ │將鐵製浪板歸還。│ │
├──┼────┼─────┼──────┼────┼────────┼─────┤
│三 │吳昱輝 │95年2月20 │花蓮縣吉安鄉│丙○○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第321條第1│
│ │ │日凌晨2時 │建國路155號 │(未提告│使用之起子1支( │項第3款。 │
│ │ │許 │62弄2號前 │訴) │未扣案)破壞吳顯│(蒞庭檢察│
│ │ │ │ │ │權所駕駛車號855-│官減縮認為│
│ │ │ │ │ │RA號營大貨車車門│被告卯○○│
│ │ │ │ │ │鎖,入內竊取液晶│非共犯) │
│ │ │ │ │ │電視、汽車音響、│ │
│ │ │ │ │ │無線電各1台 │ │
├──┼────┼─────┼──────┼────┼────────┼─────┤
│四 │卯○○ │95年2月6日│花蓮市○○路│丑○○ │徒手打開丑○○所│刑法第320 │
│ │ │晚上10時許│498巷3弄巷口│(告訴)│有車號VN-5079號 │條第1項 │
│ │ │ │ │ │自小客車車門,竊│ │
│ │ │ │ │ │取車內行動電話1 │ │
│ │ │ │ │ │支 │ │
├──┼────┼─────┼──────┼────┼────────┼─────┤
│五 │卯○○ │95年2月21 │花蓮縣吉安鄉│寅○○ │徒手打開寅○○所│刑法第320 │
│ │ │日上午7時 │中山路啟聰學│(未告訴│有車號601-GP號貨│條第1項 │
│ │ │許 │校前 │) │車未上鎖之車門,│ │
│ │ │ │ │ │竊取車內行動電話│ │
│ │ │ │ │ │2支 │ │
├──┼────┼─────┼──────┼────┼────────┼─────┤
│六 │卯○○ │95年2月中 │花蓮市○○路│辰○○ │見辰○○所有車號│第320條第1│
│ │ │旬某日下午│157號前停車 │(告訴)│4603-GY號小貨車 │項 │
│ │ │5時許 │場 │ │車窗未關,入內竊│ │
│ │ │ │ │ │取無線電主機1台 │ │
├──┼────┼─────┼──────┼────┼────────┼─────┤
│七 │卯○○ │95年2月21 │花蓮縣吉興1 │己○○ │以不詳方式破壞杞│同上 │
│ │ │日左右 │街與中央路2 │(未提毀│文榮所有車號HN-9│ │
│ │ │ │段橋旁 │損告訴)│10號曳引車車門鎖│ │
│ │ │ │ │ │,入內竊取車上無│ │
│ │ │ │ │ │線電型號733號1台│ │
│ │ │ │ │ │及零錢新台幣6、7│ │
│ │ │ │ │ │百元。 │ │
├──┼────┼─────┼──────┼────┼────────┼─────┤
│八 │卯○○ │95年3月5日│花蓮縣吉安鄉│己○○ │手法同上,竊得圮│同上 │
│ │ │凌晨2時許 │中央路2段360│(未提毀│文榮所有之無線電│ │
│ │ │ │-2號路旁 │損告訴)│型號732號1支及吳│ │
│ │ │ │ │吳金鈺 │金鈺所有之行動電│ │
│ │ │ │ │ │話1支。 │ │
├──┼────┼─────┼──────┼────┼────────┼─────┤
│九 │卯○○ │95年3月25 │花蓮縣吉安鄉│千景建設│徒手竊取紅銅線30│同上 │
│ │ │日16時許 │勝安村自強路│公司(未│.2公斤 │ │
│ │ │ │16號前 │告訴) │ │ │
├──┼────┼─────┼──────┼────┼────────┼─────┤
│十 │卯○○ │95年3月28 │花蓮縣吉安鄉│辛○○ │徒手竊取C型鋼66 │同上 │
│ │ │日凌晨某時│吉興1街319號│(未告訴│公斤 │ │
│ │ │許 │旁倉庫內 │) │ │ │
├──┼────┼─────┼──────┼────┼────────┼─────┤
│十一│卯○○ │95年3月18 │花蓮縣吉安鄉│戊○○ │見戊○○所駕駛車│同上 │
│ │ │日凌晨3、4│中山路果菜市│(告訴)│號MX -99號連結車│ │
│ │ │時許 │場附近 │ │車門已遭破壞,徒│ │
│ │ │ │ │ │手打開車門入內竊│ │
│ │ │ │ │ │取車內行動電話1 │ │
│ │ │ │ │ │支及高速公路回數│ │
│ │ │ │ │ │票25張 │ │
├──┼────┼─────┼──────┼────┼────────┼─────┤
│十二│吳昱輝 │95年2月中 │花蓮縣吉安鄉│庚○○ │吳昱輝駕車搭載劉│第321條第1│
│ │卯○○ │旬某日凌晨│光華村華工六│(未提告│俊祥,由吳昱輝在│項第3款。 │
│ │ │某時許 │路90巷附近 │訴) │車上把風,卯○○│ │
│ │ │(併案意旨│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
│ │ │誤載為95年│ │ │使用之起子(未扣│ │
│ │ │2月26日) │ │ │案)破壞庚○○所│ │
│ │ │ │ │ │有車號658-GB號大│ │
│ │ │ │ │ │貨車車門鎖(毀損│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入內竊取無線電1 │ │
│ │ │ │ │ │台。 │ │
├──┼────┼─────┼──────┼────┼────────┼─────┤
│十三│吳昱輝 │同上(係同│花蓮縣吉安鄉│癸○○ │吳昱輝駕車搭載劉│第320條第1│
│ │卯○○ │一日,併案│光華村華工6 │(告訴)│俊祥,由吳昱輝在│項。 │
│ │ │意旨誤載為│路72巷88號附│ │車上把風,卯○○│ │
│ │ │95年 2月26│近 │ │利用癸○○所有車│ │
│ │ │日) │ │ │號858-GX號大貨車│ │
│ │ │ │ │ │車門鎖未上鎖,打│ │
│ │ │ │ │ │開車門入內竊取無│ │
│ │ │ │ │ │線電1台 │ │
├──┼────┼─────┼──────┼────┼────────┼─────┤
│十四│吳昱輝 │95年2月27 │花蓮縣吉安鄉│壬○○ │吳昱輝駕車搭載劉│第321條第1│
│ │卯○○ │日凌晨某時│海濱路1段路 │(未提告│俊祥,由吳昱輝在│項第3款。 │
│ │ │許 │旁 │訴) │車上把風,卯○○│ │
│ │ │ │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
│ │ │ │ │ │使用之起子(未扣│ │
│ │ │ │ │ │案)破壞壬○○所│ │
│ │ │ │ │ │駕駛車號KZ-869號│ │
│ │ │ │ │ │大貨車車門鎖,入│ │
│ │ │ │ │ │內竊取無線電1 台│ │
├──┼────┼─────┼──────┼────┼────────┼─────┤
│十五│吳昱輝 │95年2月27 │花蓮縣吉安鄉│巳○○ │由吳昱輝把風,劉│第320條第1│
│ │卯○○ │日凌晨某時│海濱路1段 │(未提告│俊祥徒手打開羅承│項 │
│ │ │許 │500-1號前 │訴) │恭所有車號4926-G│ │
│ │ │ │ │ │Y號吉普車未上鎖 │ │
│ │ │ │ │ │之車門,竊取車內│ │
│ │ │ │ │ │無線電2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