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122號
HLDM,94,簡上,122,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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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丙○○
      戊○○
上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
民國94年10月13日94年度林簡字第84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處刑案號為94年度核退偵字第2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甲○○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設花蓮市○○街66號「榮正行」負責人;甲○○係 設花蓮縣光復鄉○○村○○路○段325號「雄光電氣行」負責 人;戊○○係設花蓮縣光復鄉○○村○○路86號「邦查工程 行」負責人。於民國93年6 月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下稱鳳林榮民醫院)辦理「93年度 一般經常性水電維修耗材」採購案,該計畫預算金額730787 元,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因該院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報價 廠商需具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之資格,丙○○ 有意參加投標,然因其本身未符合上開資格,竟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於93年6 月中旬,同時分別向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之 甲○○戊○○借用渠等經營之「雄光電氣行」及「邦查工 程行」名義參與上開採購投標案,而甲○○戊○○2 人均 明知渠等經營之「雄光電氣行」及「邦查工程行」本身並無 參與投標之意願,竟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分別容許丙○ ○借用「雄光電氣行」及「邦查工程行」之名義參加上開投 標案,並提供渠等工程行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繳稅證明 及行號暨負責人印鑑章等相關投標所需資料予丙○○,丙○ ○乃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榮正行會計黃美琛分別製作「邦查 工程行」及「雄光電氣行」標單標封等參標文件後,於同年 6 月21日,分別以榮正行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0



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及在花蓮 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開立以轉 提方式申購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36540 元之臺灣銀行同 業存款之票號為AN0000000號、AM000000 0號支票2 張,分別供作「雄光電氣行」及「邦查工程行」 之押標金後,以上開2 家商行名義參與採購案投標案,榮民 醫院承辦員庚○○收受上開2 家商行投標文件後(期間另有 「順達水電行」、「誠英實業有限公司」等其他2 家商行參 與該投標案),於93年6 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92年3月27日)在該院進行公開開標,計4家廠商投標,經 資格審查後,其中「誠英實業有限公司」未具原住民族資格 ,開標結果,則由其他3 家中報價最低之邦查工程行(報價 價格為703000元)優先減價為703000元,低於底價而標得上 開採購案,嗣因庚○○發現該邦查工程行提供之報價表上記 載電話、傳真與榮正行於90年度標得該院投標案時提供之報 價表上之記載完全相同,且字跡相近,另發現上開2 家商行 押標金支票均出自榮正行,且「雄光工程行」押標金支票嗣 由己○○代領回等情形,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戊○○於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並互核在卷,核與證人庚○○於調查局及偵查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證人黃美琛、乙○○於調查局詢問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鳳林榮民醫院採購組員庚○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致。此外,復有鳳林榮民醫院 辦理「93年度一般經常性水電維修耗材採購比價案」卷1 宗 及邦查工程行函2份、榮正行90年5月參加鳳林榮民醫院投標 標單影本1份、邦查工程行授權書影本1份、雄光電氣行說明 書影本1份、上開台灣銀行花蓮分行支票影本2張、己○○領 回「雄光工程行」押標金支票簽署文件影本1 張、花蓮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93年6 月21日榮正行取款憑條及花蓮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93年6月21日榮正行取款憑條各1份(均影本)與鳳 林榮民醫院上開採購投標案相關決標簽呈及公告等資料在卷 可證,是被告等3 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甲○○戊○○則均違反同條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3 人另違反同法



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惟查,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其 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本罪所稱「詐術」乃例示之規定, 而其他非法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 一切非法方法,足以使人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始足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對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上述之 詐術或其他非法行為。且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於91年2月6日始 在不變更該條第3項內容之情形下,復增列第5項,規定:「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原第5 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第6項,而參以該條第5項之立法 理由謂:「增訂第5 項,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及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等語,足見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原規範意旨,並未就借用他人名義參 與投標之行為列為處罰之範圍,故嗣後補增訂同法條第5 項 處罰之規定,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並未 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404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丙○○借用「雄光 電氣行」及「邦查工程行」之名義投標及被告甲○○、戊○ ○容許被告丙○○以渠等經營之上開工程行參加投標之行為 ,尚難認有施用詐術或以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並非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項所規範之範圍內,是渠等所為與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係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三、原審認被告3 人另有共同著手以詐術投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等事實,據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規定 ,論被告3 人均犯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且與渠等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條犯行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斷,認事用法容有未 洽,理由業如上述。上訴人即被告等3 人據此部分之上訴,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3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本投標案之金額尚低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極鉅,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3 人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渠等無再犯 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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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