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洪世保即永涼冰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2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 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20,000元為擔保 金,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 請求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確 定,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履行清償完畢,並出具同意 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 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同意書、戶政事務所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 627號、93年度存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 字第27號全案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宏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