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東區職業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 經法院調解,但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第406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後,曾於民國93 年11月1日經臺東縣政府調解不成立,有臺東縣政府同年月1 5日府社勞字第0933036893號函暨所附臺東縣勞資爭議調解 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下同)第12頁至第13頁}。 故原告嗣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核先敘明。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僱 傭關係迄今仍然存在,而被告則否認之,故上開僱傭關係是 否仍存在,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使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受雇 人之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將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系 爭僱傭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
原告係任職被告機工群副訓練師,自受僱於被告之始,即參 加勞工保險,故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原告已具勞工之身 份。原告任職期間,並無重大過失,卻遭被告以業務萎縮、 節省人事經費為由,在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 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之規定,及本於勞工之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勞基法之精神,於30日前對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預告 ,逕自民國92年1月28日起將原告停職,並為資遣。職是,
被告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顯未合法。據此,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仍得對被告請求報酬。嗣被告雖 曾自92年3月13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聘請原告以臨時員之 方式重任教職,但對原告邀求復職乙情,均為婉拒。爰依民 法第482條、第487條前段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則如附表所示(第168頁)之原告離職後,未經受僱於他 人之期間,被告仍應給付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95,76 8元,及自94年7月21日(即請求最後薪資日之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166頁第4列至第8 列)。
參、被告則以:
原告原係擔任被告焊接副訓練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 勞委會)曾於90年5月18日以臺90勞動1字第0022451號為: 職業訓練機構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教師,應排除適用勞基 法之公告。據上公告,原告自應無勞基法之適用。被告因自 91年6月25日起即無報名接受焊接工訓練之學員,遂於同年1 2月16日所召開91年12月份第1次會議中,達成「中心為節省 人事經費,任科職類如果沒有開班(無學員半年者),就先 資遣該班老師。」之結論。迄至92年1月27日,因被告業務 萎縮,原告乃以停職為原因,並於翌日辦理離職及資遣。被 告離職前之薪資為33,902元,故依被告工作規則第四章退休 及撫卹章程第13條有關資遣給付方式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資遣金額合計為179,440元(即投保薪資84,000元及退 休準備金95,440元)。而上開應給付原告退休準備金95,440 元之部分,經扣除由被告代繳原告之銀行貸款本息後,餘款 業經原告領回。另前揭應給付原告投保薪資84,000元之部分 ,因原告拒領,而尚由被告保管中。至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既經原告於91年12月28日辭職,而終止在案,故原告請求 離職後之薪資,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第166頁第14列)。
肆、下列事實經兩造協議、同意後,為渠等所不爭執事項(本院 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 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係依法經主管機關登記、許可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 第152頁至第155頁:本院92年度法登他字第8號法人變更 登記事件卷內所附被告捐助章程)。
㈠原告原係擔任被告焊接職業技能與相關知識教學之人員, 其職業訓練師之名稱、等級、資格係經甄審合格。 ㈡對勞委會系爭公告(第87頁,下稱勞委會系爭公告)、95
年6月12日勞動1字第0950027985號函(第156頁)內容, 兩造均不爭執。
二、被告係依91年12月份第1次會議中,所達成結論第七點「 中心為節省人事經費,任科職類如果沒有開班(無學員半 年者),就先資遣該班老師。」之決議所示(第26頁:被 告該月份會議記錄影本),以業務萎縮(第20頁第11列: 原告95年3月23日準備書狀)、節省人事經費(第26頁: 被告前揭會議記錄)為理由,而資遣原告。
三、原告在以「停職」為離職之原因、「92年1月28日」為離 職日期之被告92年1月27日教職員工離職傳知單本人簽章 欄內親自簽名(第11頁:系爭離職傳知單影本),並經被 告各科室主管、法定代理人簽章核准,並辦妥相關事宜後 始離職。
四、依系爭離職傳知單所載,原告正式離職之生效日為92年1 月28日。該系爭傳知單注意事項欄內記載:離職員工薪俸 ,以離職前1日截止。故依系爭傳知單所載,原告在被告 得受領之薪資,至92年1月27日為止。被告在上開離職前 ,最後受聘於被告期間之職務為機工群副訓練師,聘約期 間自91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第151頁:被告91東 訓管人字第60號聘書影本,下稱系爭聘書)。 五、依被告工作規則第四章退休及撫卹章程第13條資遣之給付 方式,即「教職員工之資遣,每服務滿2年給予1個月勞保 薪資,視中心財務狀況而定,在虧損狀況下,最多給予五 個月勞保薪資」(第123頁:被告工作規章)。在被告92 年1月10日簽呈中,對原告資遣給付辦法之記載為:1、投 保薪資24,000元×3.5月=84,000元。2、退休準備金95,4 40元。3、資遣總額84,000元+退休準備金95,440元=179 ,440元(第29頁:前揭簽呈影本)。
㈠上開退休準備金95,440元之部分,業經被告以之代繳原告 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之500,000元信用貸款,自92年2月28 日至93年7月31日之本息(第25頁:原告貸款利息支出明 細表。第69頁:原告92年3月至同年12月在被告之薪資明 細表。第147頁至第149頁:臺灣銀行95年6月2日臺東營字 第09500030081號函暨所附原告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後 ,尚餘數百元,經被告出納葉惠美與原告結算後,由原告 收受在案。自93年8月起,原告則將前揭貸款應繳本息, 送被告出納處統一代為繳納。
㈡前揭資遣總額84,000元之部分,原告則尚未領取。 六、原告離職前最後1個月份(即92年1月份),在被告經常性 給與之薪資為33,902元(第25頁:原告在被告薪資明細表
影本。第62頁:原告92年1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影本。第68 頁:原告91年8月至同年12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影本)。至 於原告在92年1月份所領薪資為36,002元,係原薪資33,90 2元,加計其他同仁請假超時,將所扣薪分給正常上班之 同仁後,原告在該月多分得2,000元所致,故上開2,000元 並非原告經常性之給與。
七、原告在被告所稱之資遣而離職後,分別在: ㈠92年3月13日至同年12月17日,受被告以約聘之方式,回 任焊接副訓練師之工作。
㈡93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93年8月2日、同年月4日至6 日、9日;93年8月13日至94年3月16日,先後受僱於臺東 縣私立東公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東公高工)焊工場臨 時技工。
㈢94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8日受僱於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㈣94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受僱於成實工程有限公司。 ㈤94年7月20日至95年3月2日受僱於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廠。(第143頁至第146頁:東公高工95年6月7日公東 人字第0950000141號函暨所附證明書,原告93年度、94年 度薪資明細表、僱用契約書。第138頁:原告勞保局查詢 書。第137頁:原告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八、為避免訴訟事件之複雜化,本件兩造之假執行、免為假執 行之聲請,均撤回。
九、未免計算之麻煩,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健保費、勞保 費部分,均撤回。
十、原告請求被告仍應給付:原告遭被告資遣、離職後,即自 92年2月1日至94年7月20日止之期間內,有未能受僱於他 人期間,原告願以最低基本工資(即15,840元)作為民法 第487條所規定,原告因不服被告之勞務所減省之費用, 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怠於取得之利益,並自被告 仍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中扣除之。
十一、對卷內之證據資料,兩造均不爭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 一、原告離職前所任被告焊工副訓練師一職,是否有勞基法之 適用?
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仍存續?(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三、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存在,則被告仍應給付原告遭資遣 、離職後,即請求自92年2月1日起至94年7月20日止,如 附表所示未能受僱於他人之期間,有關僱傭契約之報酬為
若干?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離職前所任被告焊工副訓練師一職,是否有勞基法之 適用?
㈠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勞工保險分左列 2項: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醫療、殘廢、 失業、老年及死亡7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 、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 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 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至第2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工保險,旨在保障 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在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及臺 灣省勞工保險辦法第1條規定甚明。被保險之勞工為強制 保險,其保險費除由被保險人勞工負擔小部分外,其餘係 由僱主及政府負擔。此外關於保險範圍,保險給付等,散 見上開條例及辦法各條文者,均係硬性規定,一律辦理。 而依上開條例暨同條例施行細則及上開辦法暨同辦法實施 細則有關規章之規定,勞資雙方及承辦保險機關如就勞工 保險事項發生爭執,有其特定之審議程序及特設之審議機 關。是勞工保險性質上顯係公法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 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5年判字第22 8號判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344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第169頁)。職是,勞工保險條例乃係就參加該強 制保險之對象、種類、範圍、給付、爭議、救濟處理等, 所為有別於一般普通商業保險之公法關係之特別規定,甚 明。
㈡次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所謂「勞工」:係受雇主僱用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基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第170頁)。據此,勞基法乃係就勞工之勞動條件 最低標準,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明。
㈢揆諸前揭規定,顯見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及 規範對象,顯不相同。此由勞基法第3條第3項適用行業之 範圍,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 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之規定。另參該法在中央之主管機關勞委會曾於90年5月 18日以臺90勞動1字第0022451號公告:「.. 私立.. 教育
服務之職業訓練機構,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之教師、 職員,排除適用勞基法」,有勞委會系爭公告影本在卷可 稽(第87頁)。
㈣至於職業訓練法所稱職業訓練事業,係指凡從事對未就業 國民所實施之職前訓練及對已就業國民所實施之在職訓練 ,依法經主管機關登記或許可之職業訓練機構,職業訓練 法第3條、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職業訓練師 ,係指直接擔任職業技能與相關知識教學之人員。職業訓 練師之名稱、等級、資格、甄審及遴聘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職業訓練師經甄審合格者,其在職業訓 練機構之教學年資,得與同等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其 待遇並得比照同等學校教師。前項採計及比照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4條、第 25條(第171頁至第172頁)亦有明文。 ㈤經查:被告係從事對未就業國民所實施之職前訓練,及對 已就業國民所實施之在職訓練,並依法經主管機關登記或 許可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而原告係直接擔任被告焊接職 業技能與相關知識教學之人員,其職業訓練師之名稱、等 級、資格亦經甄審合格,有法人登記書在卷可稽(第152 頁至155頁),並據兩造所不爭(第163頁第4列至第8列) 。據此,原告所擔任被告焊接副訓練師1職,顯係職業訓 練法所稱之職業訓練師,亦係勞委會系爭公告所示之「教 師」,已昭灼然。另參勞委會95年6月12日勞動1字第0950 027985號函,採亦與本院相同之見解,有該函1紙在卷可 按(第15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主管機關目前之公告 、函釋所示,原告所擔任被告焊接副訓練師1職,仍在勞 基法所排除適用之列,甚為明確。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並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應無疑義。
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仍存在?(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故僱傭契約之性質,本即有從屬關係存在。惟縱 有從屬關係,亦非足認該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即均有勞基 法之適用,仍應視其雇主究否屬主管機關所公告已排除適 用該法之行業。如雇主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屬已排除勞基法 之適用之行業,則其與員工之僱傭關係,自應回歸適用民 法第482條以下關於僱傭之規定甚明。本件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既已為勞基法所排除適用之對象,已如前述。則原 告以:被告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之規定
,及本於勞工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之精神,於30日 前對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預告,逕自92年1月28日起將 原告停職,並為資遣,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僱傭契約,顯不 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自無理由。 ㈡另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 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4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被上訴人受僱為上訴人之工人,係屬民 法上所稱之僱傭契約,辭職則應解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828號裁判要旨參照) 。據此,若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 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均應屬合意終止僱傭契約關係 ,已昭揭然。
㈢經查:被告在92年1月28日離職前,最後受聘於被告期間 之職務為機工群副訓練師,聘約期間自91年7月1日至92年 6月30日,有系爭聘書影本在卷可稽(第151頁)。依該聘 書背面所載附約第九點記載:「中心(係指被告)應於新 年度(學期)開始1個月前,將聘書送達教職員工。教職 員工接到聘書後,應於3日內填妥應聘書送本中心人事單 位,逾期視為卻聘論」(第151頁背面)。故依系爭聘書 所載,兩造間僱傭契約應係定有期限,該期限之屆至日應 為92年6月30日,應無疑義。另據系爭傳知單注意事項欄 記載:「一、離職人員應於核准離職之日前,填具此單2 份,順序送各有關單位核章,並收回公物及借款事項。二 、離職人員辦妥離職手續傳知單完畢後,將此單親自送人 事乙份,始予發給離職證明書。三、離職人員如因特殊事 故不能親自辦理時,由直接主管代為辦理。四、離職人員 薪俸另有規定外,以離職前一日截止。…」等情,另原告 係在系爭傳知單本人簽章欄內親自簽名,並經送被告各科 室主管、法定代理人簽章核准,並依前揭注意事項所載, 辦妥相關事宜後,始為離職乙情,有系爭傳知單影本在卷 足憑(第11頁),復據兩造所不爭(第163頁不爭執事項 第三點、第四點所載)。職是,無論係原告自請辭職,經 被告同意,或是原告同意被告所提出之終止僱傭契約之要 求,原告既在系爭離職傳知單內簽名,並依系爭傳知單所 載之規定辦畢相關離職手續。則兩造間前揭定有期限之僱 傭關係,即因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而自原告92年1月2 8日離職日起而不存在,要屬當然。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契約仍然存在,顯無理由甚明。
三、兩造間定有期限之上開僱傭關係,既因兩造自92年1月28 日合意終止而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離職後,即
如附表所示,自92年2月1日起至94年7月20日止,因未能 受僱於他人之期間,被告仍應給付僱傭契約之報酬乙節, 即無理由。
柒、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自92年1月28 日終止在案。則原告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前段之法律 關係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則如附表所示之原告離職後, 未經受僱於他人之期間,被告仍應給付之薪資合計195,768 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第166頁第4列至第8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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