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4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15地號土地面積798平方公尺 (85年重測後改為順天段31地號面積807.2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以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民國79年4月17日東地所 字第2551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因系爭 土地及其上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937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由第3人李祐銓拍定並取 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之請求已罹於給付不 能,爰以情事變更為理由,將訴之聲明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 (下同)2,40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核屬適法,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79年4月間,利用保管兄嫂即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隙 盜用原告之印鑑,向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印 鑑證明,並偽造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贈與契約,持向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 該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陷於錯誤,將系爭土地不實登記為被 告所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34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是系爭土地係由於 被告偽造文書而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即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自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 。再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私辦過戶後,便在 其上興建房屋乙棟,於82年間完工後登記為被告所有,惟系 爭土地自始屬原告所有,原告並未喪失所有權,爰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嗣因情事變更,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已因本院94年度執 字第193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由第3人李祐
銓拍定並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拍定之價額2, 40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三、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由原告承 租使用,73年9月其父過世,遺有保險金及撫恤金約1,100,0 00餘元,兄妹們決議由被告全權處理,經辦妥其父殯葬事宜 後,餘款均存入被告帳戶內保管,供作祭典之用。74年8月 兄妹們商議動用上開款項購買二嫂即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 並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於83年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 亦不否認上開事實。嗣後原告竟擅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向銀 行借貸,惟因無力清償,經家族會議決議,商請被告代為清 償,原告自知理虧,遂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之 身分證、印鑑章等資料交給被告,除終止雙方間之信託關係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外,並搬回娘家居住。81年9 月被告將原告原居住之舊有房舍拆除改建,至同年12月方興 建完工,原告住在隔壁,焉有不知之理,豈知事隔4年後竟 誣指被告侵占、偽造文書等而提起刑事告訴,企圖奪取系爭 土地,後幸經法院明鏡高懸,判處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是原 告主張,顯係子虛烏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四、經查: 原告之父陳文三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 ,嗣將承租權讓與原告,原告於74年9月10日,以優先承租 人之資格,按公告地價購買該地,並登記為其所有。惟該購 地款758,000元,係由被告從得自其父賴世城之公保死亡給 付、公膊金、互助金及喪葬補助費中所支付。被告之兄妹賴 茂盛、賴嘉生、賴癸美、賴淑英等4人雖曾於73年10月06日 ,共同出具拋棄聲明書,聲明拋棄上開賴世城之公保死亡給 付等權益,惟被告仍願將以上開資金購買之系爭土地,由兄 弟姊妹共有,被告兄弟姊妹及原告乃共同協議上開土地由被 告及賴茂盛、賴嘉生 (即原告之1分,因賴嘉生長年在外, 甲○○與之育有1子1女,為賴家後嗣)、賴癸美、賴淑英等5 人共有,每人各有1份即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故系爭 土地雖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實際上為被告及賴茂盛、賴嘉生 、賴癸美、賴淑英等人所共有,賴嘉生與原告全家亦擁有1 份。原告於75年5月28日,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由賴嘉生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彰化商業銀銀行貸款400,000元,約定自 75年5月28日起至79年5月28日止,分48期按月償還本息。所 貸得之款項由原告之兄嫂謝秀雲及賴嘉生各拿250,000元及 150,000元使用。嗣因原告無力按期繳納貸款本息,經與被 告、賴茂盛、賴癸美、賴淑英等家人協議後,同意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由被告代繳貸款本息。原告遂將其持 有之印鑑章及身分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由被告委 請代書羅達京於79年4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之事實,有賴世城除戶全部戶籍謄本{見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下稱花高院)89 年度重上更 (三) 字 第39號刑事卷第40頁至第43頁}、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83 年01月26日東地所一字第0497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聲請書、 土地權利變更原因證明書、陳文山戶籍謄本及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見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2457號卷第18頁至第43頁),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83年4月27日台財 產北花東專字第83900682號函 (見本院83年度易字第23 8號 刑事卷第40頁)、拋棄聲明書 (見花高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7 號刑事卷第164頁至第165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 兄弟姊妹陳永春、陳素春、陳金茂、陳永蘭、兄嫂謝秀雲及 被告之兄妹賴茂盛、賴癸美、賴淑英、代書羅達京等人分別 於刑案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83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卷第 85頁、第101頁至102頁、第120頁至121頁,花高院83年度上 易字第347號刑事卷第58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原告亦自 承: 撫恤金 (被告之父賴世城死亡給付)不是要送給伊,是 要大家一起買土地,雖然是登記伊之名下,但實際上是被告 兄弟共有 (見花高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卷第88頁)及 系爭土地地價稅77年之前由伊繳納,以後由被告他們繳等語 (見花高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卷第89頁)。是原告有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續繳貸款本息之 事實應極為明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 ,並就原告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部分判決無 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3年度易字第2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7號、85年度上 更 (一)字第13號、86年度上更 (二)字第67號、89年度重上 更 (三)字第39號、90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17號、90年度重 上更 (五)字第98號、91年度重上更 (六)字第116號、93 年 度重上更 (七)字第28號、94年度重上更 (八)字第81號,最 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749號、86年度臺上字第3788號、89 年度臺上字第1541號、90年度臺上字第458號、90年度臺上 字第513 0號、91年度臺上字第6740號、93年度臺上字第 1617號、94年度臺上字第39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等 件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兩造對此均不爭執 (見本審卷第2宗 第186頁),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協調兩造,確認爭點為: 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本院自應依此而為審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無力清 償貸款本息,遂依家族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並由被告續繳貸款本息之事實已如上述,嗣因訴外人洪 許秀里等7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937號損害賠償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經第3人李 祐銓於95年1月24日拍定,並隨於同年2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 在。原告以上開情事變更為由,將訴訟標的由原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變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查被告既無何故 意或過失,也無不法行為,且無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自 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之價額2,400,000元,依上 說明,核屬無據甚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