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
第一二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詎因亟需款項,於閱覽自由時報廣 告而得知可藉由販賣帳戶換取金錢後,而猶基於幫助常業詐 欺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向臺東 大同路郵局申辦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向第 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申辦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 )。 迨其領得該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同月二十二日左右, 在臺東豐田國小,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將該二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常業詐欺集 團「顧傑」、「陳明吉」等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常業詐欺 之用。嗣該集團成員果利用該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作為渠 遂行常業詐欺犯罪既遂後,隱匿其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及取 款之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及理由如下: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前揭臺東大同路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三)前揭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函及所附印鑑卡、存摺存款客 戶資料查詢單。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常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為生,當 然屬非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因遭取締或查獲而停業 ,不能視為正業,自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常業犯(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
一六號判決參照)。查詐騙集團既使用多本收購之存摺以供 詐欺取財之用,且指示多數被害人匯款至不同帳戶,且該集 團利用一般人對於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功能較不熟悉之弱點, 及自動櫃員機可停提領款項之一般印象,由不同成員分任不 同角色向廣泛大眾加以行騙,並另派成員領取款項。被告提 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再觀此詐欺集團收購之帳戶 、詐欺手法、犯罪所得款項,分別致被害人甲○○、乙○○ 等人受到詐騙,而各自匯款,足認詐欺集團係以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則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顯係以詐 欺取財為業,並恃以維生,自係犯常業詐欺罪。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 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銀行 帳戶予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 被害人佯稱上開不實內容,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 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 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常業詐欺之罪,爰依刑 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未思正職,竟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予不法詐欺 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 並參酌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公訴人認被告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 ,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 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掩飾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 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 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 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 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 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 對象。經查,本件係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利用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該不詳 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之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 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 非被告於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 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接獲偽詐騙電話, 直接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 之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 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 「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二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認被告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再將同上之臺東大同路郵 局及臺東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南華銀行臺東分行、合作金 庫銀行臺東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中華商業銀行屏 東分行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出售與「陳姐」等 詐騙集團使用,然此次出售已與本案相差半年之久,被告於 偵查中亦表示,是因為沒工作缺錢,方想起以前曾賣過才又 賣,且二次賣帳戶之對象並非同一詐騙集團,足認被告於九 十三年四月第二次出售帳戶完全係另起新犯意而為,並非基 於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所初發之犯罪計畫。此外,其因另 涉刑法幫助常業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 七一二號),然被告於該案內之犯罪態樣係「收購人頭帳戶 」而非「販賣人頭帳戶」,且被告參與收購人頭帳戶之犯罪 集團,與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向被告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亦非同一集團,故二案所涉罪名雖屬相同,然犯罪態樣卻 截然不同,是以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
百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