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60號
TTDM,95,訴,16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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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獄監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鑑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鑑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二七三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 字第一0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復於九十二年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六三八號裁定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二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 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者接續執行 ,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於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至九十 五年四月九日晚上十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三0三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打海洛因之方式,連 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 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晚上十時時止,在上址,以鋁鉑紙燒烤方 式吸食安非他命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經警方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晚上五時五十分,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九十五年度聲搜一三一四號搜索票,前 往其友人吳仁孝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三四八巷一四一號 之住處,為警在乙○○身上查扣其施用之海洛因一小包(鑑



驗後淨重0點0六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鴉片 類及安非他命類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其上開施用毒品 之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仁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為 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鑑驗後淨重0‧0六公 克)扣案可證,復有前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之照 片一幀在卷可佐。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 日,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所採尿液,經送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普 儀複驗,均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再者,上 開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鑑驗後淨重0‧0六公克)經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白色粉末一小包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該局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函覆之調科壹字第 一四00一二九二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復參以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因施用毒品而受徒刑之宣告及 執行之前案紀錄,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成癮性極高, 完全戒除不易,堪認其自白屬實。另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 一年毒聲字第一二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 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復於九十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 十二年毒聲字第六三八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後,其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其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二者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多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 刑。另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 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二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二號為 不起訴處分,其復於九十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六三八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後,其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其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 四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者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四年 七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不知悔改再 犯施用毒品之情、施用毒品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 前開扣案海洛因一小包(鑑驗後淨重0‧0六公克),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 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則係被告自 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非製造專供施用 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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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