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31號
TTDM,95,訴,131,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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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 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 之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下旬,在臺北縣淡 水鎮○○街八十三號一樓乙○○經營之原住民藝品店,以向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申請表演團體補助款為由,向乙○○借 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借得後旋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持乙○○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至臺北縣三芝鄉土地公坑五十四之十三 號鄭清年經營之南昌車業有限公司,分別在花旗銀行信用貸 款申請書、購貨契約書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八萬九千三百 六十四元之本票上偽造乙○○之署押,並填寫乙○○之年籍  資料,偽造私文書花旗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購貨契約書及  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各一紙,以乙○○之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請  貸款而行使之,委由鄭清年代辦貸款,並以該款向鄭清年購  買沙灘車一部,足以生損害於乙○○,並於花旗銀行電話查  詢身分時,佯稱其為乙○○本人,使花旗銀行誤認為本件貸  款係由乙○○本人申請而核發上述貸款,丙○○於三日後取  得沙灘車一部,未依約按期清償貸款,致花旗銀行受有損害  ,經花旗銀行向乙○○催繳,乙○○始知丙○○冒用其身分  證影本向花旗銀行貸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零一條第一 、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之,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地點分別 在臺北縣淡水鎮○○街八十三號、同上縣三芝鄉土地公坑五 十四之十三號,且被告住所係在臺北市士林區○○○路三號 七樓之十五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供述在卷可參。檢察官向本院提起 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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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昌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