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27號
TTDM,95,訴,12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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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之情形,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黃邦士(曾判決確定,另為不 起訴處分)及與甲○○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賴月 花(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1年5 月12日,在黃邦士陪同下前往大陸地區,與 賴月花於91年5 月22日在大陸辦理假結婚登記,並領得大陸 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甲○○再將 上開結婚公證書交予黃邦士,由黃邦士返臺後,於同年6 月 5 日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 ,取得海基會證明書,甲○○旋於同年6 月10日在黃邦士陪 同下,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前往臺東縣臺東 市戶政事務所,並填具結婚證明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 員將前揭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謄本上(載 明結婚日期為91年5 月22日,配偶為大陸人士賴月花),足 生損害戶政管理之正確性,黃邦士再持前開不實之結婚登記 ,以探親為由,替甲○○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 稱境管局)申請賴月花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而加以行使,致 使境管局之不知情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並核發予賴月花91入出字第33611183號之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5年5月12日死亡, 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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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