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95年度,308號
TTDM,95,東簡,30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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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朱芷琳」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二至五行關於偽造 署押之數量補充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使胡文獻隱避而頂替所為,係犯刑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又其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文件 上冒用「朱芷琳」名義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偽造數個署押所為, 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再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 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自不待依習慣或 特約,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於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朱芷琳」之簽名後,復交回警 員處理,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 ,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四號、九十年度台 非字第一一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其偽造簽名行為乃偽造 私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開頂替罪、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雖於本案雖尚不構成累犯,惟仍應列為量刑之參 考(被告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



押,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 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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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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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第一一五二號│
│ │造之「朱芷琳」簽名一枚。 │偵字卷第五二│
│ │ │頁 │
├──┼─────────────────┼──────┤
│ 二 │酒測紀錄紙上偽造之「朱芷琳」簽名一│同前卷第五四│
│ │枚及指印一枚 │頁 │
├──┼─────────────────┼──────┤
│ 三 │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第七一五號偵│
│ │「朱芷琳」簽名二枚 │字卷第八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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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警詢筆錄上偽造之│警卷第一、四│
│ │「朱芷琳」簽名二枚、指印二枚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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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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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