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代 表 人 楊財惠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九日以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A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
處分(原舉發案號: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前條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罰鍰外,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 定。另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 里者,如係汽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最低裁罰一千七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P 五—九五0一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下 午四時四十九分許,行經台九線三和段(三九五K)處時, 以時速八十一公里行駛(該路段速限七十公里),遭設置於 該路段之雙向固定式雷達自動測速照相拍攝,經臺東縣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其違反首揭規定逕行舉發後,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 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四 十九分許,駕駛車號P五—九五0一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 經台九線三和段(三九五K)處,然由測速照片觀之,外側 車顯有由外側超車之嫌,警方回函中僅稱外側車為靜止車輛 ,但無證據可資證明,請予詳查,如能使本人信服,本人受 罰亦無怨言云云。經查:
㈠本件違規地點速限為七十公里,前後皆有路權機關設置最 高時速七十公里號誌牌及臺東縣警察局所設置前有測速照 相輔助告示牌,另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 許異議人駕駛前開汽車行經該處時,設置於同址路旁之雙
向固定式超速雷達自動測速照相機因感應到有超速行駛之 車輛,乃自動拍照,並測得時速為八十一公里等情,均為 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測速照相相片一張、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臺東縣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東警 交字第0950034979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㈡經本院檢視前開測速照片,在測速儀對向車道中,除異議 人所駕駛之汽車外,雖尚有一台與異議人汽車同向之汽車 在慢車道,然經警以停止間測來車透明規對該照片進行比 對後,該測速儀確係因測得異議人汽車車速而自動照相, 此除有該比對照相相片一張在卷可稽外,並經證人即舉發 員警甲○○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 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 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 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 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 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 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 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 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現場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 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判讀、舉發之理,其本 於職權而為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次,如異 議人汽車於遭照相採證時係依速限規定平穩駕駛,而所指 外側車輛係超速行駛,以該測速照相反應時間之快速,該 部車輛一進入雷達波發射範圍內,應即會被鎖定拍照,豈 會在二車併行期間內均未被鎖定拍照,況細觀照片,異議 人所指外側車輛後方尚有一台小貨車逆向停放,二車均係 在外側快車道以外的慢車道上,此外並無其他車輛,倘該 外側車輛確係因欲超車而超速行駛,應係以僅與異議人汽 車保持些微之適當並行距離,而非刻意間隔一塊快車道的 距離,故異議人徒憑己見而以前詞置辯,洵非足採,異議 人所駕駛上開車輛於上述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足 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記違 規點數一點,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