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鈔共計玖張(其中編號EM657695EU、、EM657617EU、EM575655EU各貳張,編號EM755655EU、ER894153YZ、LX755656EU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在不詳時間、地點,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交付之 偽造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紙幣共9張(其中編號EM6576 95EU、EM657617EU、EM575655EU各2張、編號EM755655EU、E R894153YZ、LX755656EU各1張),紙質粗糙,均為偽造之通 用紙幣,仍予以收受後,於民國92年9月19日,邀集鄰居丁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車,共乘X7-1201 號小客車由彰化出發,於當日16時10分許,行至臺東縣卑南 鄉○○村○○路「內行人檳榔攤」處,己○○竟基於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下車假借向壬○ ○購買檳榔等物50元之機會,交付1,000元偽鈔一張(編號 EM755 655EU),使不知情之壬○○收受後,找回真鈔950元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己○○及丁○○又來至臺東縣臺東 市○○路○段318號,己○○即下車向辛○○購買50元水煎包 ,正在掏錢之際(是否偽鈔不明,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後 述),因壬○○收受後詢問旁人發覺偽鈔後報警,經警尾隨 趕到該處並將己○○2人查獲。在警局時,經己○○同意, 在其身上起出尚未行使之千元券偽鈔8張,以及真鈔1批(在 其身上起出1000元券2張;在車內前座置物箱內起出500元券 1 張、100元券78張及50元銅幣1枚;在車內右前乘客座下腳 踏墊起出100元券18張,其中500元券1張、100元券4張及50 元銅幣1枚業由警方交還予壬○○)。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
起訴書雖引用證人壬○○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惟查,辯護 人所提出之準備狀,已否認其證據能力,證人壬○○並已經 於審判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警詢中之陳述,並無
明顯不同,核無傳聞證據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扣案之偽造1,000元紙幣9張,真鈔1,000元紙幣2張及百元 紙幣92張。
㈡中央印製廠93年7月16日中印發字第0930003579號函鑑定 結果為:「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 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 製;ER894153YZ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100數字)仿鈔券 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 色油墨;其餘八張偽鈔,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安 全線以燙印箔膜(含1000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 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等語 。
㈢本院95年6月12日當庭勘驗結果:8張偽鈔部分紙質都很粗 糙、顏色較暗,另檳榔攤所查扣之偽鈔1張跟實際上的真 鈔顏色不對,紙質也不一樣,肉眼即可清楚分辨。(見該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9及40頁)。
㈣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1天有人跟我買香煙 及檳榔,因為我年紀以大,眼睛也不好,後來我就拿給1 位路過的年輕人看,結果那年輕人發現是偽鈔,所以就去 追那個人。(問:是不是在庭被告去向你買東西的?)那 個人也是瘦瘦的,好像有像」等語,核與本件查獲警員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部(被告的)車子是那位年 輕人先找到的,因為他們有先記下這部車號,然後再通知 我們說這部車子在知本路三段賣水煎包這個地方,至於這 個年輕人如何打電話給我,是因為之前值班的警員有跟報 案的人說我的行動電話,所以他發現被告之後才打行動電 話給我說,他們已經找到被告了。(問:你到達水煎包店 之後你如何問被告?)我就問他你剛剛有無在內溫泉買檳 榔,被告就回答說他有去那邊買檳榔,然後旁邊報案的人 就在水煎包店裡面肯定告訴我就是這部車。」,及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一天我們來到知本溫泉裡面 ,後來我們又回頭出來之後,己○○就叫我停車,說他要 去問那檳榔攤的阿婆是否要買佛像,然後己○○就下車, 至於這次應該沒有拿佛像下來,因為我車子已經開超過那 檳榔攤,離檳榔攤已經有一段距離,之後被告就上車,並 說他只有買壹包檳榔而已,因為阿婆不要跟他買佛像,後 來他就說開車到知本街上買水煎包,我就迴轉讓被告下車 去買水煎包,當時我就在車上,然後就有一台車子從我前
面把我擋住,並指說你旁邊那個人在換偽鈔,我就說我不 知道,隔了一會兒警察就來了,並叫我下車,說我們在換 偽等語相符。
㈤由上述證據顯示,扣案之9張偽造1,000元紙幣均紙質粗糙 ,非鈔券紙,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 效果,一般人(指非專業、且無預設立場的人)縱然未仔 細觀看、檢查其編號、凸起效果或折光變色等項,但只要 一經觸摸點數及觀察該紙幣,應可立刻發現其與真鈔的紙 質相異甚遠,而能發覺該等紙幣均為偽鈔,況被告坦承其 為作生意之人,對是否為偽鈔自應較一般人有較高之警覺 性,參以被告身上之1,000元紙幣共有11張,其中竟有9張 為偽造,如非被告特意收集偽鈔後行使,焉有何可能於1 次作生意後換得如此高比例之偽鈔而未發覺,故被告於收 受紙幣時顯已可明知該紙幣為偽造。又從被告車內前座置 物箱內尚起出500元券1張、100元券78張及50元銅幣1枚, 在車內右前乘客座下腳踏墊亦起出100元券18張,扣除其 中在壬○○處所取得之950元現金外,被告於向壬○○購 買檳榔時,身上尚有相當多之百元鈔,惟被告卻故意交付 1,000元偽鈔1張而找回真鈔950元,被告顯有明知該紙幣 為偽造,仍加以行使之行為甚明,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另被告雖未就取得偽鈔之過程,提出 其他合理可以查證之說明(詳後述),本院無法認定被告 取得扣案偽鈔之時間、地點及緣由,但這並不影響本院所 為被告於收受取得扣案偽鈔之始,即知其取得者皆屬偽鈔 事實之認定;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警察在 派出所時,有還我1,000元,換我那1張假鈔等語,惟經本 院當庭勘驗扣案之真鈔數量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數量不符 處為短少500元券1張、100元券4張及元銅幣1個共950元, 故本件應係證人壬○○記憶有誤所致,均併予說明。三、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㈠被告否認犯罪,辯稱:第1次查獲的偽鈔9張,那是我第1 次在楓港賣佛像石頭雕刻所收的錢,那時候有1個男的跟 我買10尊佛像,總共16,000元,他拿了10張壹仟的給我, 其他拿60張壹佰元的,另外被查獲的錢是我從家裡帶來的 ,另外我在楓港到臺東之間又賣了2尊到3尊,共收了3,00 0元,那是賣給2個不同的人,當時我把錢都放在車子裡面 ,當時我是要去買檳榔的時候,我有順便抱1尊佛像要去 跟賣檳榔攤的老闆娘兜售,就先跟她買檳榔,那個老闆娘 跟我講說我會不會拿假的錢來買我說我老花眼如果我看不 清楚,妳自己要看清楚,後來老闆娘就收了1,000元後,
找我950元,我回車上後就跟我朋友丁○○說賣的差不多 只剩下一尊,可以回彰化,後來在路上又看到賣水煎包的 ,那時想說肚子餓,就停車由我下去買水煎包,那時我掏 出五十元準備要買,之前檳榔攤的老闆娘就來說我怎麼使 用假鈔,他並叫警察來,帶我們到派出所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
⑴92年12月3日偵訊時供稱:我那1天帶12尊(佛像)出 來,在楓港公路局車站有1個男子跟我買了10尊,1 尊賣1,600元,另1尊是1個婦女買的,賣她1,700元。 ⑵於93年8月13日偵訊時則供稱:我當天帶了13尊佛像 出門,有1個開小貨車的人買了10尊,1尊我賣他1, 600元,共16,000元,他拿了10張千元鈔,其他6,00 0元是百元鈔,當天共賣了11、12尊,當時帶佛像出 門時全部都放在車子的後車廂(行李廂),沒有放在 後座,要賣的時候才拿出來。
⑶於94年6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那1天我總共帶 13尊左右的佛像,後座放了2尊,其他都放在後車廂 (行李廂),在楓港時候有1個男的跟我買10尊佛像 ,另外我在楓港到臺東之間又賣了2尊到3尊。 ⑷於95年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平常出門時 都是只有塞8個佛像(含箱子)在行李廂內,92年9 月19日那1日我行李廂內是有放9個佛像,但其中1個 佛像沒有放箱子,乘客座後座是放4個佛像(含箱子 )。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天車子的後座放了 4、5尊佛像,後行李廂也有放,但放了幾尊不知道,我 們來到楓港的路邊休息的期間,被告在開後行李箱的時 候我有聽被告講說有1個人要跟他買10個,另外又有1位 女生有來問說要跟他要買1個,但後來有無賣成我不知 道,在楓港到知本的中途好像有賣了2、3尊,那天在開 過的過程,我並沒有開過後行李廂等詞。經檢察官質以 為何與其於警詢時所稱:我當天有開啟車後置物箱約10 次等語不同?為何與其於92 年9月20日查獲翌日所稱: 被告有賣出東西,但他去後車廂拿,我沒有下車,我不 知道他拿了什麼等語不同?為何與92年12月3日所稱: 車上有載10幾尊人偶,在楓港賣予4、5尊,1尊賣1千多 元,賣了10幾尊出去,剩1尊等語不同?為何與93年8月 13日偵訊時稱:被告在楓港國光號停車場,賣了1個男 子10尊左右,賣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不同?證人丁○○
均只能回答:因為緊張、不知道為何會這樣說、上次說 錯了等語回答。
⒊經本院勘驗與被告所搭乘之X7-1201號相同體積之行李 廂結果,該車行李廂內可容納8個佛像(含外包裝箱子 ),如依被告當日所言,亦僅能再多容納1沒有放箱子 之佛像等情,有本院95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 ㈢綜上所述,不論係依被告所供或證人丁○○所證,就被告 於出門時究攜帶多少佛像?置放何處?何處販賣佛像等相 關細節,被告及證人高宗康慶所言均出入基大,自難憑此 即認定於被告確係向買佛像始收取到偽鈔之詞為真。 ㈣又被告雖表示:我要去買檳榔的時候,有順便抱1尊佛像 要去向壬○○兜售,並有講我老花眼如果我看不清楚,妳 自己要看清楚等語,惟此為證人壬○○所否認,又證人即 甲○○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是檳榔攤隔壁開計程車的人報 案的,當時報案的人有講說用偽鈔的人有向檳榔攤的阿媽 講說是真鈔還是假鈔要看清楚等語,惟查此僅為傳聞證據 ,況即令被告確曾向壬○○為如此表示,反足證被告於使 用該偽鈔時確已對該偽鈔有所懷疑,惟被告仍持偽鈔向70 餘歲之壬○○購物,顯有利用年紀較長,視力較差之情形 ,而向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甚明,故被告此部分之 辯解亦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查中央政府自播遷來台後,事實上無從發行通用全國之貨 幣,乃暫以臺灣銀行發行之「臺幣」流通全省,故就刑法 之觀點而言,性質上原屬地方幣券之「銀行券」(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號解釋參照)。然自50年7月1日中央 銀行在臺復業後,即依同年6月30日行政院臺50財字第397 9號令訂定之「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 台幣辦法」,委託臺灣銀行代理全國貨幣發行之業務,並 自即日起改名為「新臺幣」,此後,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 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 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99號解釋),亦即視同國幣(中央銀行法第14條前 段)。惟自89年1月26日行政院臺89財字第02472號令訂定 發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後,從89年7月1日起, 中華民國之貨幣即為新臺幣(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 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1、2、6條),不得偽造、變 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 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 他有關規定處罰(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5條第1項)
。然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新臺幣之行為,於妨害國幣懲治條 例中並無處罰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12章關於偽造貨 幣罪之規定。而所謂貨幣,原指凡本於貨幣發行權,由政 府機關發行,強制流通於全國之錢幣,其製作之材質,不 論為金、銀、銅、鋅、鎳等之金屬貨幣,或紙質貨幣,均 包括在內;惟因刑法於貨幣外,並以紙幣為其行為之客體 ,故解釋上,此處之貨幣,當僅指紙質貨幣以外之金屬貨 幣,即俗稱之硬幣(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例參 照);至所謂通用紙幣,則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 紙質幣券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 幣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收集偽 造通用紙幣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以 行使行為論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7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被告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行 使,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之行為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410號判例參照)。
㈢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擾亂國家正常金融秩序及 貨幣流通,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浪費有限訴訟資 源,並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且本件查獲之偽鈔數量非 少,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手段、暨檢察官求 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公 訴人雖具體求刑7年,惟審酌被告僅構成1次之犯行,本院 認上開求處過重,併予說明。
㈣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1000券9張,如前所述,已經鑑定為 偽造無誤,自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五、對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由丁○ ○駕駛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318號,被告即下車向辛 ○○購買50元水煎包,正在掏錢之際(是否偽鈔不明), 因壬○○收受後發覺偽鈔後報警,經警尾隨趕到該處而將 被告查獲;再於93年3月5日上午8時許,被告與庚○○(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偕搭 乘8789-GB號小客車,由彰化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與 勝利路口,由被告下車持EM575655EU號偽造之1,000元券 ,向邱秀蘭、癸○○母女購買肉粽3個(每個25元),邱 秀蘭2人接過偽鈔後,發覺有異退回,己○○取回偽鈔棄
下肉粽,急搭原車離去,邱秀蘭母女立即記下車號報警, 約8分鐘後,由警方循其所報案資料,在屏東市○○路○段 (民進黨部)前方將其攔下,帶回警局調查,並在該車前 方置物箱內起出該枚EM575655EU號1000元偽鈔,另在車內 己○○座旁(即駕駛與前座乘客間扶手)之置物箱上方起 出編號YA-935925NJ之500元偽鈔1張,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 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
㈢就被告於92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下車向辛○○購買50 元 水煎包部分,公訴意旨已敘及「是否偽鈔不明」,核與證 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手上的錢是1,00 0 元紙鈔,至於是真鈔還是假鈔,我就不曉得等語相符,而 公訴人於本院94年6月2日準備程序時亦蒞庭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部分認為僅有1次之行使,就是括號一部分等 語,故該次之行為尚難認定已構成犯罪。
㈣就93年3月5日上午8時許犯行部分,公訴人認認被告涉犯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無非以證人癸○○、子○○○ 、警員乙○○、戊○○之證詞,扣案之偽鈔、真鈔數量及 查獲之照片等為其論據。惟被告就此部分否認犯罪,辯稱 :當天確有1張1,000元鈔票要買肉粽,然後老闆娘說沒有 零錢可以找,後來就將那1,000元還給我,然後我朋友就 說他也沒有零錢,後來我們走了一段之後,警察就將我們 攔下,並從我身上取出1張1,000元的紙鈔,並拿去鑑定說 是真的,假的1,000元是在車上查到的,那是我朋友庚○ ○說是他回去之後,問他女兒才知是她女兒放在車上的。 至於500元部分是我帶出來要做零用的,我並不知道那是 偽鈔,那1張500元是我之前賣佛像向客人收的,然後放在 家裡的,是這次帶出來的等語。
㈤經查:被告向癸○○、子○○○購買肉粽所使用之鈔票, 確與扣案之偽造千元鈔票特徵相符,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當庭提示證人癸○○、子○○○閱覽無誤,並有中央印製 廠93年5月4日號函文表示扣案之1,000元紙鈔確為偽鈔無 誤,參以證人癸○○、子○○○既係從事賣肉粽之生意,
如客人持真鈔購買商品,焉有如被告所云僅因無零錢可找 即輕易拒絕客人之理,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信。又 被告雖辯稱該1,000元是庚○○女兒放在車上的,惟此與 被告於93年3月5日被警查獲當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所稱: 1千元是我到處去賣古董玩偶東西收的錢不符,故被告此 部分所言亦不可採信。參以本件扣案之紙鈔經本院當庭勘 驗結果:該千元券偽鈔1張,顏色亦與真鈔顏色不一樣, 明顯較暗、五百元偽鈔色澤也不一樣,跟真鈔比較起來也 比較偏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被告從事生意多年,且 於92年9月19日甫經警方查獲,自無不能於事後查悉其為 偽鈔之理。惟被告此次僅持有1張1,000元偽鈔及1張500元 偽鈔,而雖千元偽鈔部分雖鈔票號碼EM575655EU號與92年 9月19日查獲之偽鈔有相同之處,惟本院審酌製造偽鈔之 人,為避免增加成本,自僅須製作幾組號碼即可,此為本 院職權所知悉,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本次持有偽鈔之犯行與 92年9月19日有關,故尚乏證據認定被告於本次收受偽鈔 時即已明知,又於證人庚○○所駕車內雖查有多項食物, 惟查獲警員乙○○亦表示:本案車內之食物便當、三明治 、水餃不能吃等語,核與證人庚○○所證車內有些食物是 要拿回家餵魚等情相符,並無證據證明車內食物確係被告 洗錢所換得,故本件被告93年3月5日上午8時許之使用1, 000元偽鈔犯行,應僅構成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 而仍行使之未遂罪,依刑法第196條之規定,該行為並不 處罰未遂。
㈥綜上所述,被告此2部分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 實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上開 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的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至扣案之1,000元及500元之偽鈔各1張,因非違禁物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參照),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六、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0條
(沒收物之特例)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