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91號
TTDM,94,訴,91,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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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道路修建開發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明知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下稱初鹿段)1279地 號土地屬甲○○所有,初鹿段1280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該2 筆土地並均經行政院於民 國86年7月31日以臺86農30824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86年 10月8 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為山坡地,依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10條規定,不得在該處擅自從事 道路修建之開發,竟仍於91年11月7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2 筆分屬他人及公有之山坡地內,擅自雇用不知情之王進發以 挖土機修建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 面積共計207 平方公尺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供人車行 走,而為違反上揭規定之占用、開發。嗣旋於同日經甲○○ 之妻陳麗玉查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 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 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 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 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 3825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本件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之指訴 ,並未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亦無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形, 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卷內其餘證人王進發林信仲於警詢及偵訊中,及證人 陳麗玉、楊政峰陳香妙王明楠於偵訊中之證言,臺東縣 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履勘筆錄及照片、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初鹿段1279、1280地號 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臺東縣政府卑南鄉公所(下稱 鄉公所)「初鹿鎮○○○道路改善工程」之相關計劃書、預 算書、上級機關函文、民眾陳情書、協調紀錄及簽呈等資料 等事證,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同上準備程序筆 錄、第97至101 頁審理筆錄),且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均無何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僱 用王進發駕駛挖土機,在位於初鹿段1279、1280地號2 筆土 地上,範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 合計207 平方公尺之系爭道路上整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 有、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修建道路犯行,辯稱:原本在 告訴人所有之初鹿段1276地號土地上有一條3 米寬的道路( 下稱原有道路),供東方煤氣行、家家瓦斯行之貨車載運瓦 斯前往位於初鹿段1282地號土地上,由林信仲管理之瓦斯倉 庫,後來鄉公所有計劃將原有道路拓寬為6 米,並已進行部 分施工,但因與告訴人協調不成,故於91年9 月間又進行道 路減縮工程,減縮工程完工後告訴人就把原有道路封起來, 隔天就出現了系爭道路,不是伊挖的,伊認為是告訴人封路 後新挖的,方便瓦斯車輛行走,之後隔了1、2個月,伊為了 方便自己及他人之車輛行走,才在91年11月7 日僱工去系爭 道路除草整地、填平路面凹洞,且初鹿段1280地號是林信仲 承租的,伊在整地前有徵得林信仲父親的同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相關初鹿段1279、1280地號2 筆土地,均經行政院於86 年7月31日以臺86農30824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86年10月 8日(86)府農水字第168867 號公告為山坡地,其中初鹿段 1279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所有,初鹿段128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事實,有臺東縣政府94 年12月27日府農土字第094010118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5頁),是該2筆土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 10條規定,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道路修建之開發,合先敘明 。
㈡告訴人原提供其所有之初鹿段1279地號部分土地供鄉公所做 為原有道路使用,嗣鄉公所於85年間因「初鹿鎮○○○道路 改善工程」計劃,經告訴人同意將原有道路拓寬為6 米,惟 因該道路預定行經之初鹿段1281、1282地號土地所有人林信 仲不同意提供土地,故計劃取消,告訴人除要求鄉公所回復 原狀外,並不再提供初鹿段1279地號土地供原有道路使用,



鄉公所即於91年9 月間發包進行道路減縮工程回復原狀,嗣 於減縮工程完工後,告訴人即將位於初鹿段1279地號土地上 之原有道路堵塞,之後於91年11月7 日始出現本案系爭道路 之事實,經證人即鄉公所接辦「初鹿鎮○○○道路改善工程 」減縮道路回復原狀工程之承辦人員陳香妙於偵訊中具結證 稱:伊於91年2 月接辦本案,須減縮道路之原因,是因為初 鹿段1281、1282地號土地所有人林信仲不同意提供土地開路 ,故該計劃取消,告訴人不願其提供初鹿段1279地號土地之 原有道路僅供瓦斯車通行,只有林信仲經營之瓦斯倉庫受惠 ,除要求鄉公所將已拓寬之道路減縮回復原狀外,並決定收 回原提供與鄉公所做為原有道路之初鹿段1279地號部分土地 ,因為他不願意提供土地只供前往林信仲瓦斯倉庫之車輛使 用(見93年度他字第173號偵卷第65、66 頁訊問筆錄),核 與證人即初鹿段1280地號土地承租人、初鹿段1281、1282地 號土地所有人之林信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是國匯瓦斯分 裝廠(下稱國匯瓦斯廠)的客戶,伊的瓦斯倉庫位於初鹿段 1282地號土地上,會提供國匯瓦斯廠瓦斯,另外東方煤氣行 及被告胞弟彭靖佳經營之家家瓦斯行均有使用該倉庫,其車 輛須行經如警卷第16頁編號7、8照片所示之道路(即告訴人 原提供初鹿段1279地號與鄉公所作為原有道路使用之部分) ,之後鄉公所要拓寬、延伸原有道路,有要求伊提供初鹿段 1280、1281、1282等地號土地,但因伊認為欠缺規畫,故未 同意提供,之後告訴人就把原有道路封起來,不讓瓦斯車出 入,當時系爭道路所在之位置還沒有出現道路,是封路的隔 天才出現,伊也不知道是誰開的(見同上發查卷第77至80頁 偵訊筆錄),及證人即國匯瓦斯廠之瓦斯車司機乙○○、東 方瓦斯行瓦斯車司機戊○○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原本沒 有系爭道路,是等到原供瓦斯車通行的原有道路被堵起來後 ,系爭道路才出現,渠等就都改走系爭道路,因為可以通往 林信仲的瓦斯倉庫(見本院卷第83、91頁審理筆錄)等情相 符,復有鄉公所「初鹿鎮○○○道路改善工程」之相關計劃 書、預算書、上級機關函文、民眾陳情書、協調紀錄及簽呈 等資料(見同上他字卷第14至55頁)及鄉公所95年1月20 日 東卑鄉民字第095000086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8、49頁)附 卷可稽,自堪採信。
㈢證人即於91年11月7 日案發當日發現挖土機開挖系爭道路情 形之陳麗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看到王進發駕 駛挖土機在開挖系爭道路,該道路所在位置原本沒有路,長 了很多雜草及樹木,是當天才被挖土機挖出一條便道來(見 同上發查卷第63、64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日據報前



往現場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員警楊政峰 於偵訊中證述:當時案發現場有挖土機沿著一條路往內進行 施工,施工範圍只有到挖土機所在位置(見同上發查卷第62 頁訊問筆錄),及證人即當日駕駛挖土機之王進發於偵訊中 亦證稱:當天伊是受被告僱用前往案發地點,伊整地的範圍 即如警卷第13頁編號2 照片所示(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 (A)、(B)部分),原本該處都是雜草,還有3 棵樹阻礙 車輛進出,伊就將雜草及樹木都挖掉,將地整平(見同上偵 卷第13頁訊問筆錄)等語相符,而證人即於93年12月13日協 同地檢署前往現場履勘,測量系爭道路墾殖範圍之臺東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王明楠復於本院至現場勘驗中具結證稱:伊可 確認系爭便道行經初鹿段1279、1280地號2 筆土地,即如附 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207 平方公 尺(見本院卷第64頁履勘筆錄),參以卷附地檢署93年12月 13日履勘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同上他字卷第71 至77頁)、現場照片20幀(見警卷第13至22頁)等事證,被 告確僱用挖土機司機於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部分開挖系爭道路,面積為207 平方公尺之事實,顯臻明確 。
㈣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證人林信仲業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伊只有把初鹿段1281、1282地號2 筆土地借給東方煤氣行及 家家瓦斯行使用,伊並未在初鹿段1279、1280地土地上開闢 系爭便道,亦未授權任何人開闢(見同上偵卷第19頁訊問筆 錄),且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1280地 號土地,原無承租紀錄,至93年7 月21日始由林信仲申請承 租耕作,並自93年8月1日起放租予林信仲承租,有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5年3 月20日台財產北東 三字第0950002816號函文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 ,是初鹿段1280地號土地於本件案發當時之91年11月7 日, 自非林信仲所承租,足見被告前揭辯稱曾徵得林信仲父親同 意整地云云,顯屬無據;又本件原有道路減縮工程之發包日 期,依據前揭鄉公所函文,固為91年9 月間,惟該工程實際 動工日期,應為91年10 月間,此觀之卷附鄉公所91年9月24 日陳香妙製作之簽呈(見93 年度他字第173號偵卷第52、53 頁)自明,衡以一般工程施工亦需耗費相當之工作日日數, 該工程完工日期與本件案發日期之91年11月7 日顯應相距甚 近,是被告辯稱減縮工程完工日期隔天系爭道路即已出現, 與本件案發日期相距達1、2個月云云,尚難信憑;且本件告 訴人係因林信仲拒絕提供土地供大眾行走,故不願其所提供 之初鹿段1279地號土地僅有林信仲經營之瓦斯倉庫受惠,而



堵塞原有道路之事實,業經證人陳香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 已如前述(見上揭理由貳、一、㈡),且衡諸常情,於土地 上堵塞或開挖道路,均須耗資相當之時間勞費,若謂告訴人 先堵塞位於其所有初鹿段1279地號土地上瓦斯車通行之原有 道路,再於同筆土地鄰近舊路之位置上另開挖系爭道路供瓦 斯車通行,如此大費週章,實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是被告 辯稱系爭道路應為告訴人封原有道路後所新開之道路,供瓦 斯車輛行走云云,顯與常情有悖,殊難置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 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 開發經營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 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同條例第9條第3款道 路修建之開發之規定,應以同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論處,不 另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己身便 利,擅自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墾殖,對山坡地之保育顯有 危害,惟念其僅移除部分植被,並未另舖設水泥土石,對生 態環境之危害程度尚輕,且墾殖範圍非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所開發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 (A)、(B)部分之系爭道路工作物,現已又雜草叢生,不 復存在之事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見本院卷第69頁編 號2、3之履勘照片),爰不依同條例第34條第5 項規定宣告 沒收。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雖僅 坦承部分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見悔意,願向告訴人道歉 並補償其損失(見本院卷第103 頁審理筆錄),顯已知所警 惕,復參酌本案被告擅自修建道路之犯行僅移除部分植被, 並未另舖設水泥土石,且現道路已不復存在,對生態環境之 危害程度尚輕,且開發範圍非廣等情,本院認前揭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3款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 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 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 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 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五 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 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 發或經營。
七 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 廢棄物之處理。
九 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第1款
(緩刑要件)
受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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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