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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14號
TNDV,95,訴,814,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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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東翰演出器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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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促字 第二四五九三號核發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 國95年6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7,700元,該項裁定已於95年6月19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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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翰演出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