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江水和即泰晟企業社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江水和及泰晟企業社於民國93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 000元之授信約定書,被告並於9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 ,000 元,約定於96年12月17日清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固定 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㈡詎本件借款原告除獲償還本金330,514元,及自95年1月16日止 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總計尚餘669,486元,及自95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 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9,48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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