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01號
TNDV,95,訴,601,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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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丙○○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號WD-3489號 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育德路與 文成路之岔路口前時,為要取物品而先將車停駛在育德路慢車 道上後,欲自該處慢車道由南往北作起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 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而出,致同向 自後騎駛車號KW2-11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丙○○見狀閃煞不及 ,致機車右前車頭撞上被告之小客車左後車門而人車倒地,受 有肝臟複雜撕裂傷併內出血,面部撕裂傷,後腹腔血腫及聲帶 麻痺等傷害,及機車嚴重毀損,被告所涉刑事之過失傷害罪部 分經鈞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按車輛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竟 疏未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過,致肇事使原告之身體因而嚴 重受傷,原告之機車亦嚴重毀損,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惟被告肇事後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置之不理。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前揭之侵權行為



,致身體受有嚴重傷害,經台灣基督教會新樓醫院及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又因病情需僱請特別看護至病情痊癒,計 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56,843 元、機車受損送修支出車 輛修理費2,820元。另原告因本件傷害致肝臟複雜撕裂傷併內 出血、面部撕裂傷、後腹腔血腫及聲帶麻痺等嚴重傷害,尚需 定期門診長期續為治療,原告所受之面部撕裂傷之鉅額診療費 用絕非比一般,又肝臟複雜撕裂傷致原告身體之新陳代謝功能 嚴重失調及聲帶麻痺以致長時間無法言語,所受身心之創傷絕 非一般膚體之痛可言,原告所受損害至鉅亦因被告駕駛過失所 致,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9,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車禍發生事實,及原告主張所受傷 勢均無意見,另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56,843元、機車修理費 2,820元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過高。 本件車禍發生是原告自己跑來撞被告之車,而對於台灣省台 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2年6月3日中午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往 北行駛,在同日中午12時13分於駛至育德路與文成路叉路口前 將車停駛在育德路慢車道上,後從該慢車道由南往北啟動,並 且駛出,致為同向自後騎駛車號KE2-110重機車之原告所撞擊 ,致原告機車右車頭撞上被告小客車左後車門,人車倒地,使 原告受有肝臟複雜撕裂傷併內出血、面部撕裂傷、後腹腔血腫 等傷害。
㈡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 駕駛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 肇事因素。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支付的醫療費56,843元、機車修理費2,820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係沿台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在同日中午12時13分於駛  至育德路與文成路叉路口前將車停駛在育德路慢車道上,後 從該慢車道由南往北啟動,並且駛出,致為同向自後騎駛車



號KE2-110重機車之原告所撞擊致原告機車右車頭撞上被告 小客車左後車門而人車倒地,已如前述。按行車起步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 道路、速限50公里、路面柏油、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 、無號誌岔路口、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此有本院調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內台南市警察 局第5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 憑,足見依肇事當時之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惟於車輛起步後,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竟疏未注 意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乃肇致本件車禍。故本件雖 係原告自後撞及原告車輛,然其係源於被告未禮讓原告車輛 先行所致,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其咎在被告。且本件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 車
  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此有前述刑案偵查  卷內附之鑑定意見書可憑。況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93   年度交易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有本院調閱 之刑事卷宗可稽。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肝臟複雜撕裂傷併 內出血,面部撕裂傷、後腹腔血腫、聲帶麻痺等傷害,亦如  前所認定,則原告之傷,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196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 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按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 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 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 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 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



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而喪失(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353號判決)。因之,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由全民健康 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原告主張 支出醫療費用56,843元,業據提出福星救護車費收據1紙、奇 美醫院收費收據14紙、新樓基督教醫院收費收據9紙、看護費 收據2紙為證,且被告就原告所提醫療費用並不爭執,則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堪予認定。
⒉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2,820 元,業據提出和成機車行收據1紙為憑,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 支出亦無意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⒊精神賠償:按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 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本院參酌原 告為台南海事高職畢業,職業為軍人,月入40,000元,未婚; 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月入約25,000元,未婚,92 年至93年所得分別為275,350元、148,865元、267,000元,名 下除84年份之汽車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凡此有本院95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足參。再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肝臟複雜撕裂傷併內出 血,面部撕裂傷、後腹腔血腫、聲帶麻痺等傷害,參酌原告因 傷所受之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0元,方屬適當。至逾此數額 之請求,非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9, 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既受敗訴之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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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