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丞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貨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多年來購買鋁原料之廠商,多 年來原告向被告購買鋁錠,被告均依據商場誠信原則依約交 貨,詎於民國94年間,國際鋁料價格波動,被告即要求原告 先預付貨款,其始願意交付貨物,原告分別於94年5月底、 六月初及94年7月6日向被告購買鋁錠,並依被告之要求,先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支付貨款,不料被告於取得上開支 票後,並未依約交付貨物,並旋即避不見面,原告損失慘重 ,原告在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返還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影本2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支 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據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鋁錠之買賣契約,被告既遲延給付, 則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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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訴字第4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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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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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丞埕企業股份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94年10月15日 │1,174,635元 │SA0000000 │ │
│ │司 丙○○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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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丞埕企業股份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94年11月20日 │1,184,232元 │SA0000000 │ │
│ │司 丙○○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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