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79號
TNDV,95,訴,379,200606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丁○○
      甲○○
      己○○
      戊○○
      庚○○
      辛○○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癸○○
被   告 青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何冠慧律師
      王建強律師
      王盛鐸律師
複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95年
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甲○○己○○戊○○庚○○辛○○丙○○各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元,原告丁○○甲○○己○○戊○○庚○○辛○○丙○○各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各就其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癸○○受雇於被告青岱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乙職 ,其於民國94年1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3S-7929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



,途經東豐路與林森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由外側快車 道右轉到林森路時,未讓同向右後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 亦疏未注意其右後側同向車道有無來車,即貿然右轉,適 有被害人即原告之父親吳養騎駛車牌照號碼NDC-337號重 型機車,沿東豐路之機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被告癸○○所駕駛車牌號碼3S-7929號自用小客貨車 車前右側擦撞吳養所騎乘之機車,致吳養人車倒地,並因 而受有頭部撞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合併多重器官衰竭 之傷害,嗣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 94年2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不治死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癸○○ 駕駛車牌號碼3S-7929號自用小客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於交岔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轉彎前行,致撞 擊被害人吳養所騎乘之機車,並因此而致使被害人吳養死 亡,被告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又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吳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先 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5,84 4元,死亡後支出殯葬費用293,000元,均由原告乙○○支 出,此部分被告癸○○應賠償原告乙○○共計298,844元 。另原告8人均係被害人吳養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經 常承歡膝下,與吳養感情深厚,而吳養未能壽終正寢,原 告等人哀痛逾恆,心情難以平復,爰各向被告癸○○請求 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被告癸○ ○係受雇於被告青岱有限公司,已如前述,又被告癸○○ 於發生本件車禍當時,係於執行被告青岱有限公司業務途 中,則被告青岱有限公司與被告癸○○就原告等人之上開 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乙○○1,298,844元,應連帶給付丁○○甲○○己○○戊○○庚○○辛○○丙○○各1,



000,000元,暨均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共同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癸○○係受雇於被告青岱有限公司,擔 任貨運司機乙職,於94年1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3S-7929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路 由西向東行駛,途經東豐路與林森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欲由外側快車道右轉到林森路時,適有被害人即原告之父 親吳養騎駛車牌照號碼NDC-337號重型機車,沿東豐路之 機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癸○○所駕 駛車牌號碼3S-7929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吳養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撞擊,吳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撞傷、顱骨骨 折、顱內出血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之傷害,嗣經送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94年2月9日上午11時30分 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不爭執。
(二)然依據94年4月20日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指出「吳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 踏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足見被害人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請求就原告所聲明之賠償金額予以過失相抵。 又原告所主張之殯葬費用293,000元之請求過高,其部分 支出亦無必要,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 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 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1年度台上字 第1407號、45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所 提出之殯葬費收據,其中「法會130,000元」部分,未列 明細,且顯然過高,與一般民間習俗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和生前經濟狀況並不相當,查一般行情,師父1名約2,0 00元,如入殮、頭旬、三旬、滿旬、出殯均請師父,不過 10,000元,故被告主張此部分至少應酌減120,000元,又 原告所提出收據上所載葬儀乙式、告別式、法會,其細目 為何,無從審究,且三項儀式顯屬雷同,原告之請求似嫌 浮濫,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62,000元,亦應予扣除。(三)原告8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共8,000,000元明顯過高,按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明顯過高。被告 前曾多次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宜,希望能以3,500,000元和



解,然為原告所不同意,故此部分事實亦請法院為審酌等 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癸○○係受雇於被告青岱有限公司,擔任貨 運司機乙職,於94年1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3S-7929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路由西 向東行駛,途經東豐路與林森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由 外側快車道右轉到林森路時,適有被害人即原告之父親吳 養騎駛車牌照號碼NDC-337號重型機車,沿東豐路之機車 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癸○○所駕駛車 牌號碼3S-7929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吳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撞擊,吳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撞傷、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之傷害,嗣經送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94年2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不 治死亡,而原告乙○○丁○○甲○○己○○、戊○ ○、庚○○辛○○丙○○8人均為被害人吳養之子女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8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 所未爭執在案,復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 度交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卷宗(內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相字第218號、94年度偵字第7713號、本院94 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及肇事車輛暨現 場照片14張附於上開卷宗內可據,自可信為真實。(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據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件車禍肇 事地點為東豐路與林森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事故發生前,被告係駕車欲由外側快車道右轉到林森路, 而被害人吳養則騎乘機車沿東豐路之機車道,由西向東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右後側同向車道有 無來車,亦未讓同向右後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 轉,以致與被害人吳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並造成吳 養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養之死亡結果,顯有因果關係。



另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 所規定。查被害人吳養於車禍發生當時,騎乘車牌號碼ND C-337號重型機車沿東豐路之機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 貿然前行,致發生本件車禍,有違上開交通法規,其亦有 所過失,可堪認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曾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鑑定結果「癸○○駕駛小客貨車,行經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右轉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側車 輛,為肇事主因」,「吳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 4月21日南鑑字第094590150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上 開卷可據,其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論述結果相符,自可採 信。
(三)致於被告就被害人應負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問題,抗辯車 禍當時係被害人吳養闖紅燈,且係被害人吳養駕駛機車撞 擊被告癸○○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乘客座右側車門,非被告 癸○○所駕駛自小客貨車車頭右側撞擊被害人吳養所騎乘 之機車,被害人吳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等語。然查,證人 即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警員程建慈於上開刑事 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即證稱被告癸○○所駕駛3S-7929 號自用小客貨車的撞擊點在該車的右前車頭保險桿及前面 之鐵架處,自用小客貨車右前方原廠的保險桿(非鐵架部 分)上的撞痕是新造成的,被害人吳養所騎乘NDC-337號 機車的撞擊點在該車的左側車頭部分,其到達車禍現場時 ,肇事之車輛有保持現場,機車往右側倒,道路有括地痕 及機車安全帽、機車所載物品等散落物,當時機車車頭倒 在3S-7929號自用小客貨車的車底下等語,有94年12月27 日審判筆錄在刑事卷可據。而證人即本件車禍之目擊證人 蔡木己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曾證述「自小客貨車的右 前保險桿撞到機車,自小客貨車的右前側葉子板沒有撞到 機車」等語(見刑事卷內所附94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 證人程建慈之上開證述內容與目擊證人蔡木己之證述內容 就撞擊位置,即屬相同。再以,依據刑事卷內所附車禍現 場照片所示,被害人吳養所騎乘之NDC-337號機車,其機 車前面左側部分破損嚴重,但車頭前置物籃、車頭燈則無 嚴重破損狀況,有現場照片在刑事卷可證,如被害人吳養 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之位置係在被告癸○○所駕駛自小客貨



車之乘客座右側車體,則被害人吳養所騎乘之機車,嚴重 毀損之部位應係車頭置物籃、車頭燈之部位,而非機車前 面左側部分。又參以被害人吳養所騎乘之機車如係直接撞 擊在被告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側面之葉子板 ,則衡情機車必被該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身擋住,甚至因反 作用力而被彈出方是,不可能被壓在被告癸○○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輪前面之車頭底下。另外,被告癸○○ 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即陳述證人(指蔡木己)說死者方向是 黃燈,我未讓直行車是我理虧等語(見刑事相驗卷94年2 月9日訊問筆錄),又被告癸○○於94年5月4日所提出之 書面紙條上亦記載「吳老先生車速快一路衝出越白線時為 黃燈」等情(見刑事相驗卷第70頁),此外,被告自警詢 、偵查迄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前,均未提出被害人吳養有闖紅燈之情。則依據上開 事證綜合判斷,本件車禍應係被告癸○○所駕駛之自小客 貨車之右側車頭前保險桿撞擊被害人吳養所騎乘機車前面 左側部位,且被害人吳養騎乘機車行進交岔路口當時交通 號誌係處於黃燈之情形,而無闖紅燈,應堪認定。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即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 ○○對於被害人吳養之死亡結果既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 青岱有限公司係被告癸○○之僱用人,已見前述,且原告 8人均為被害人吳養之子女,則原告8人訴請被告2人負連 帶賠償損害,即屬與法有據,茲就本件原告8人所得請求 之各項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殯葬費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支出被害人吳養之醫療費用5,844元及 殯葬費用293,000元,共計298,844元,業據其提出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1紙、統一發票8張、收據1紙 、台灣省臺南市政府規費收入收據3紙、臺南市殯葬管理 所各項設備規費繳納明細表為證,而醫療費用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雖爭執殯葬費之項目及支出之金額多寡, 然本院認為原告既已提出上開支出依據,又被告亦不爭執 收據、統一發票之真正,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上開支出 費用,並未逾越必要之支出,即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其此 部分之請求,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乙○○丁○○甲○○己○○戊○○庚○○辛○○丙○○均為被害人吳養之子女,其8人因被告 癸○○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吳養死亡,而慘遭喪父之痛苦 ,天人永別,其8人精神所受折磨,可謂巨大,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精神慰藉金,均各以600,000元為適當。 3、則依上述計算,原告乙○○可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 為898,844元(298,844+600,000=898,844);原告丁○ ○、甲○○己○○戊○○庚○○辛○○丙○○ 可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各為600,000元。(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 告8人各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上慰藉金、殯葬費、醫療費 用,自理論上而言,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吳養之 過失,倘直接被害人吳養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 適用。而本件被害人吳養於上述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 情,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觀之,對於有請求權之原告 8人而言,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癸○ ○與被害人吳養之過失程度,酌定被告癸○○與被害人吳 養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為7比3,則原告8人所受損害,應 核減之金額為10分之3,而依據前述,原告乙○○可向被 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898,844元,原告丁○○、甲○ ○、己○○戊○○庚○○辛○○丙○○可向被告 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各為600,000元,則核減後之金額, 被告應賠償原告8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乙○○629,191元( 元以下4捨5入),原告丁○○甲○○己○○戊○○庚○○辛○○丙○○各為420,000元為適當。(六)綜上所述,原告8人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原 告乙○○629,191元,原告丁○○甲○○己○○、戊 ○○、庚○○辛○○丙○○各為420,000元,從而, 原告乙○○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29,191元,原告丁○○甲○○己○○戊○○庚○○辛○○丙○○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20,000元,及均自94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院並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1/1頁


參考資料
青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