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69號
TNDV,95,訴,269,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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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張淑華即昇達金屬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甲○○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孫正榮即龍興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對被告請
求確認訴外人陳明道對被告新台幣(下同) 170萬元之債權
存在,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訴外人陳明道
對被告 1,172,585元之債權存在,核其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陳明道有債權存在,而原告為滿足其債
權,聲請假扣押訴外人陳明道對被告在 170萬元內之債權,
而被告於該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債權存在,苟原告
不提起本件訴訟,即無法保全其債權,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即有因被告之異議而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受侵害之危
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
項危險,即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明道自民國94年 9月初起至同年11月底止,連續
向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施俊芳佯稱欲向原告購買銅條加工
,並指示原告將銅條直接送交被告,原告誤信而自同年 9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陸續交付上開銅條予被告,經
扣除退貨後,計共出售32026.8公斤,價款合計為3,253,2
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詎訴外人陳明道並未支付
原告上開買賣價金,且又將上開銅條全數轉售被告,經被
告支付部分貨款後,訴外人陳明道對被告尚有部分貨款債
權尚未收取。
(二)原告乃依法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上開訴外人陳明道對被告尚
未收取之貨款債權,嗣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2月6日對被
告核發假扣押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被告尚有 1,172,585
元之貨款未清償。詎被告於接獲本院上揭假扣押執行命令
後,竟於同年 2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上開貨款皆已
簽發支票予訴外人陳明道而清償完畢,因而否認訴外人陳
明道對其尚有債權存在。
(三)按債務人簽發本人支票清償債務之行為,其性質究係代物
清償,抑對於原債務之清償,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而為決
定。惟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其目的為代物清償者,應解釋
為僅以原債務之清償為目的,較近實情;原債務既未清償
,應認係就同一標的有兩個獨立債權併存,則債權人可選
擇其一,或兩個債權同時行使,惟基於任何一債權受全部
或一部清償者,已受清償之部分,他債權亦消滅,僅得就
殘餘債權行使其權利,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43年 9月司
法座談會乙則可資參照。被告固辯稱應給付訴外人陳明道
之全部貨款,均已經簽發支票交付陳明道,惟參諸上揭說
明,被告於支票未兌現前,仍難認已清償債務。
(四)按支票發票時,本應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如未記載
時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又記名支票,發票人同時亦得載明
「禁止轉讓」,用以限制票據流通,此觀票據法第 125條
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 1款之規
定即明。本件被告明知簽發遠期無記名支票,依法即同時
負有原因債務及票據債務;且未記載受款人,無從限制票
據流通,本應自負風險,況被告已受領本院對訴外人陳明
道之債權扣押命令,禁止任意清償,被告應受其拘束;至
被告先前已簽發之支票,如拒絕付款,固有損票信,然被
告不辦理止付,亦應自行承擔票據風險,與原告無關,故
縱令被告於扣押命令送達後,支票皆已兌領,對原告亦不
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認被告上開聲明異議並非事實,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訴外人陳明道對於被
告之上開貨款債權存在等語。
(六)並聲明:確認訴外人陳明道對被告1,172,585元之債權存
在。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施俊芳間,均素不相識,三
方間更無任何生意上之往來,是以被告與原告或訴外人施
俊芳之間,自不可能存在有直接生意上之債權或債務關係

(二)被告數年來雖曾向訴外人陳明道價購銅條,用以加工,惟
雙方均係循正常之買賣方式,由被告向訴外人陳明道訂貨
,迨陳明道將銅條貨品送交被告後,被告即會在其所出示
之「收貨憑證」上簽署,以證明收到訂貨。嗣被告並會依
雙方所約定之價格及到貨之數量,分別依商界交易慣例,
簽發到期日約為3個月後之貨款支票,或只單簽發1張支票
或分數張簽發,交付予陳明道收受,俾供屆期兌領。
(三)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固不否認曾自94年 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分
別收到被告向訴外人陳明道所訂購之銅條貨品,但查上開
價購銅條之貨款,被告均已先後依照雙方以往交易之慣例
,由承買之被告簽發以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為擔當付款
人之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陳明道收受,俾供其屆期提示兌
領。是以有關被告與訴外人陳明道雙方間「銅條」買賣契
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截至94年12月底,當被告交付最後 1
次之貨款支票給訴外人陳明道後,業已履行完畢而歸於消
滅。
(四)至有關債務人於簽發本人支票清償債務之行為,其性質究
係代物清償?抑係原物清償?固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而為
決定,然就本件情形而論,被告向訴外人陳明道訂購銅條
貨品,並簽發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之作為,乃係經雙方意思
表示合致確定之所為,而當訴外人陳明道依約交付被告所
訂購之銅條,被告在先後將各批貨款之支票簽發交予訴外
陳明道收受,俾憑以屆期提示兌領時,雙方間之銅條買
賣契約即已有效履行,亦即「銀貨兩訖」。且查被告前所
簽發給訴外人陳明道之貨款支票,至今仍維持良好債信,
從未發生退票或不獲兌付之情事,益證被告簽發支票予訴
外人陳明道以支付貨款之行為,已生清償貨款債務之效果

(五)末按支票為流通之有價證券,依票據法第 114條準用同法
第30條之規定,得依背書及交付而為轉讓,被告當初交付
給訴外人陳明道之支票,其中雖有部分尚未屆期,然因上
開尚未屆期之各支票,被告並未在票上加註「禁止轉讓」
之限制文字,故其如今是否仍在訴外人陳明道本人之持有
中?抑或業已依背書方式轉讓與他人?被告根本無從確知
,且訴外人陳明道自95年 2月間起,即已行蹤杳然,無從
連繫。又有關本件未到期之支票,經被告向銀行洽詢結果
,據告知實不容被告任意辦理掛失或止付,以免誤觸刑章
,再則恐將影響被告20年來辛苦所建立之優良債信,另則
更可能影響到目前實際執票人之合法權益,是以,被告縱
於95年2月6日接獲法院核發禁止被告向訴外人陳明道為清
償之扣押命令,亦無向擔當付款人之銀行,就本件系爭尚
未屆期之部分支票,申辦「票據止付」,或向法院聲請對
所簽發之支票為假處分之必要及理由。
(六)綜上所陳,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陳明道間,顯已無價購銅條
貨品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於原告與訴外人陳明道與間
,究竟是否另有所謂買賣銅條貨品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抑或訴外人陳明道確否有對原告行騙施詐而為銅條貨品之
交易?乃屬彼等雙方間之糾葛事件問題,與被告根本無涉
。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明道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
顯容有誤會,且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陳明道積欠原告貨款 3,253,299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二)被告自94年 9月起至94年12月止,陸續向訴外人陳明道
買銅條總價 3,253,298元,被告與訴外人陳明道之交易習
慣為:被告收受貨物之後,簽發 3個月之後到期之支票交
付訴外人陳明道作為貨款。上開貨款被告於收受貨物之後
,已陸續簽發支票給訴外人陳明道,在95年2月6日接獲本
院假扣押執行命令之前,除附表所列票款未兌現以外,其
他票款均已兌現。
(三)被告於95年2月6日收受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 538號假扣押
執行命令時,被告已交付給訴外人陳明道作為貨款而尚未
兌現之票款共計1,172,585元,詳細票款如附表所示。
(四)上開如附表所示共計 1,172,585元之票款於票載發票日屆
至後均已兌現。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被告於95年2月6日收受本院95年度執全字
第 538號假扣押執行命令時,被告對訴外人陳明道是否仍負
有債務?債務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一)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以債務人以清償債務之意向債權人所為之給付,如係依債
務本旨提出,而經債權人受領者,應認此時債務人之給付
已生清償效果而消滅雙方債之關係,至債務人之給付是否
符合債務本旨,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下,自當解
釋當事人之意思而定。經查被告與訴外人陳明道之交易習
慣,是被告收受貨物之後,簽發 3個月之後到期之支票給
訴外人陳明道作為貨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以交
付支票作為清償貨款之方式,既為其與訴外人陳明道雙方
之交易習慣,可見渠雙方之真意,係債務人即被告簽發支
票交付予債權人即訴外人陳明道,即屬符合債務本旨所為
之清償行為,則依前揭條文說明,本件被告對訴外人陳明
道所負之債務,於訴外人陳明道收受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時
即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
決亦採此相同之見解可資參考。
(二)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
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此即學說所謂「新債清償」,民法第 320條固定有明文。
然細繹該條文意旨,可知在「新債清償」之情形,須同時
符合「當事人間並無另為意思表示」及「新債務不為履行
」二要件,其舊債務始不消滅,否則如上開要件有缺其一
,甚或二者皆未具備,當無本條適用之餘地。又按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此有民法第 153條明文可參,可知意思表示不以明示
為限,默示意思表示,如可明確推知表意人之真意,亦無
不可。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陳明道間之交易習慣,係以
交付支票作為清償貨款之方式,已如前述,則應認訴外人
陳明道收受被告交付支票以代貨款給付之時,已有消滅該
貨款債務而轉為票據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再者,被
告簽發交付訴外人陳明道之支票,經查於票載發票日屆至
後均已兌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該新債務(票
據債務)既無屆期不為履行之情事,即與民法第 320條所
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僅因被告所交付者為支票,即遽認被
告於支票未兌現前,其舊債務(貨款債務)仍不消滅。
(三)末就票據之性質以觀,按票據乃為具有流通性、無因性及
文義性之有價證券,執票人本有將其所持票據轉讓他人之
權利,而他人僅須執有票據,即得請求發票人按票據文義
負發票人責任。本件被告於95年2月6日收受本院95年度執
全字第 538號假扣押執行命令時,其已簽發交付予訴外人
陳明道作為貨款之支票,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款未兌現,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該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其上皆無「禁止轉讓」之記載,此有各該支票影本附
卷可稽,則被告於簽發支票時既未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自
難禁止執票之訴外人陳明道再將之轉讓予第三人,換言之
,如該附表所示之支票執票人主張善意受讓,而對簽發支
票之被告為給付票款之請求時,被告仍須負擔發票人兌付
票款之責任;再查,本件訴外人陳明道於收受被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亦確將各支票轉讓與第三人,再由
該第三人提示兌現,此亦有經第三人兌現之各該支票影本
在卷可以查考,則被告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應係在履
行其基於票據關係所生之債務,而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3
8號假扣押執行命令之內容,係禁止本件被告就貨款債權
對訴外人陳明道為清償,其扣押效力應不及於上開票據債
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扣押命令送達後給付票款之行為,
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應認訴外人陳明道對被告貨款債權,業經被告清
償完畢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陳明道對被告1,172,585元之債
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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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訴字第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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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新 台 幣 元 )│ 支  票  號  碼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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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5年 3月 5日 │ 142,600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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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5年 4月 5日 │ 237,000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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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95年 4月 5日 │ 229,920 │ 0000000 │ │
├──┼─────────┼─────────────────┼─────────────┼───────┤
│ 4 │ 95年 4月30日 │ 200,000 │ 0000000 │ │
├──┼─────────┼─────────────────┼─────────────┼───────┤
│ 5 │ 95年 4月5日 │ 76,000 │ 0000000 │ │
├──┼─────────┼─────────────────┼─────────────┼───────┤
│ 6 │ 95年 4月 5日 │ 164,000 │ 0000000 │ │
├──┼─────────┼─────────────────┼─────────────┼───────┤
│ 7 │ 95年 4月 5日 │ 123,065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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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1,172,5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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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