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時效取得所有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台南簡
易庭民國94年1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4年度南簡字第632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容 忍上訴人就坐落台南縣安定鄉○○段350─6地號暫編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350─6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 全部,暨坐落台南縣安定鄉○○段37─1地號暫編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37─1地號土地),面積137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 全部,等二筆地號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 ,向第三人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 為所有權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本件之爭議要點,依台南縣政府94.03.09調處書: 「系爭 土地係屬國有財產法第19條規定之尚未完成登記之國有土 地及土地法第41條所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云云, 而為本件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異議標的。職是,本件理應以 上開⑴系爭土地是否為國有財產法第19條規定之尚未完成 登記之國有土地,⑵系爭土地是否為土地法第41條之應免 予編號登記之土地,為審查範圍而不論及其他,始為正辦 。逾越此範圍之部分茲因兩造間並無訟爭性,應不得為本 件審理之標的。逾越上開範圍之部分,被上訴人於台南縣 政府調處階段皆無異議,原審卻作出逾越爭點以外之裁判 ,顯有突襲裁判之嫌。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9條、土地法第54條主張時效取得所有 權,被上訴人於公告後之調處階段對於上開取得所有權之 法定要件均無異議,理應不得嗣後於司法機關再異議。(三)主張占有人非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占有或繼 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職是,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證明上訴人非以自主占有之方式而占有,始為正辦。(四)因系爭二筆土地本為上訴人之公公即翁先顧所占有,70.1 2.29上訴人結婚設籍後,翁先顧身體不適,才由上訴人承 受,嗣至74年間至長庚看診始發現罹有小腦退化性之疾病 ,平日行走步態不穩之情況下如何作粗活?再者,所謂生 活共同戶,家裹之成員大姐翁金珠早在62.03.26因結婚而 遷至台南縣西港鄉、二姐翁金緞亦於66.01.09因結婚而遷 出、三妹翁美錦53年次,上訴人嫁至夫家時伊才16歲多, 仍為學生,二叔翁清煌剛退伍回來,在私人二家公司上班 迄今,夫婿丙○○一直擔任教職迄今。婆婆年邁必須照顧 公公,家人不忍伊下田,所有家庭內外工作皆由上訴人一 人挑起。若以公公翁先顧名義與上訴人因占有合併而申請 ,亦非法所不許。惟因上訴人之占有期間已逾二十年,主 張占有合併,殊無實益,惟亦與家庭成員無涉。職是:35 0地號丙○○與翁清煌共有、356─4地號丙○○與翁清煌9 2.12.26被迫簽訂承租契約、356─3地號上訴人主張本於 地上權占有、350─6西段地號實際上上訴人未占有,故本 件未主張,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350─6地號基於所有權占 有無涉。
(五)356─3地號水溝部分,係89年左右才鋪蓋,如何在之前即 作道路使用?尤以系爭350─6地號西側目前仍為水溝及鄭 家樹籬,350─1地號水利用地之電線桿係91年左右設置, 之前若有作道路使用為何公所遲遲不作路燈?更遑論系爭 土地迄今未鋪路。再者,北面之35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陳金華興建之圍牆迄今已逾30年,占用356─3、356─4地 號,渠如何作道路使用?抑有進者,350─6、南面之349 ─1、349─2目前仍為鄭家占用中,作通路使用之說,顯 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自結婚以來均設籍、居住於安定鄉許 中營82─2號之門牌內,一直未遷移,即坐落港口段350地 號土地所建築之丙○○所有建物內,系爭350─6地號為該 建物前之庭院之一部分,上訴人自主占有,委無疑義。(六)上訴人之公公翁先顧自70年間已因小腦退化性之疾病,平 日行走步態不穩,如何耕作?尤以87.04.11~93.07.09共 住院11次之多,更是無法耕作,系爭93.02.20農用證明書 之核發,因係土地所有權人為翁先顧,現在農業政策自89 .01.28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以後「管地不管人」,廢除自 耕農身分之取得,只要農地作農用,不管耕種者為誰,即 得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申請農用證明書。93.5鄉公所核准 興建農舍之資料,亦同。質言之,即不得以農用證明書; 核准興建農舍資料為土地所有權人翁先顧名義,即誤非上
訴人所耕作。至於証人林枝水之証詞「原告耕作」一詞, 未經証人林枝水之更正,原審卻自行以口誤之名更正,更 屬草率。抑有進者,如何取得農舍建造執照係一回事,斷 不得以此即推斷上訴人無以自主占有之主觀意圖。尤其詢 問楊天財:「33─l地號在你小時候是否有路?」,試問 楊天財現年73歲,所謂小時候究係民國幾年?以此種不確 定之問話,臆測事實亦有可議之處。原審舉「曾向鄉公所 申請系爭二筆土地作道路通行之議」之檢舉人作証人,渠 証詞難免有偏頗之虞而失公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本件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始在法律上推定上訴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 及公然占有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丙○○係夫妻關係,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源,乃因與丙○○之親屬關係,此與以所有之意 思而自主占有有別,上訴人要難主張因時效屆滿而取得所 有權。
(三)系爭350一6號土地,原係供公眾通行使用,尚非上訴人單 獨支配使用,上訴人之夫丙○○、小叔翁清煌於86年間建 築房屋,致村民無法經由該土地通行至東側道路,「安定 鄉公所擬租用安定鄉○○段356一4號等土地為道路使用之 相關事宜」會議記錄及相關資料可知,上訴人主張其和平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與實情不符。
(四)台南縣安定鄉○○段37地號土地其上興建之建物係以系爭 37一1號土地作為道路指定建築線,依台南縣安定鄉公所 94年3月7日所建字第0940002144號函記載翁先顧申請興建 農含,建造執照係以地籍圖謄本內現有道路為中心,兩側 均退縮三米建築,明確標示該農含係以系爭37一1號土地 作為道路,連接南133縣道,上訴人主張其本於所有之意 思占有即非無疑。參酌證人張傳壽、林瑞程、林枝水等人 之陳述,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非由上訴人和平繼續 占有。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凌𣱣中已調任他職, 由丁○○繼任;並由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
出之民事聲請狀及財政部95年2月15日台財人字第095000616 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 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 ,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 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文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 所為公告不得少於15日。土地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 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並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 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土地法第 54條、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 ,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350─6、37─1地號土 地逾23年餘,於94年1月間依民法第769條、土地法第54條之 規定,向新化地政事務所聲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業經新化 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8條第1項公告,嗣土地權利關係人 即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就系爭土地權利發生爭 執,經新化地政事務所於94年3月9日調處「先登記所有權人 為中華民國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讓售予甲○○」,上訴 人不服,嗣經台南縣政府於94年4月19日調處「民法第769 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應登記而未登記而言, 本案土地依據舊地籍圖顯示,原為『道』,屬土地法第2條 第3類之交通水利用地,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 記,占有人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上 訴人不服該調處結果,於法定期間之94年5月4日提起本訴, 合於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說明。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350─6、37─1等二筆暫編土地 ,乃未登記土地,上訴人自70年12月29日起即已知悉系爭2 筆土地為未登記土地,乃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公然、和平 、繼續、無間斷、占有使用,迄今已逾23年餘,完成不動產 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爰依民法第76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50─6、37─1暫編地號土地,依地籍 圖所示為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41條之規定應免為所有權之 編號登記,並依同法第14條第5款,不得為私有,無從因時 效之完成而取得所有權。依國有財產法及土地法之之規定, 凡未經登記之土地,應屬國有財產,應登記為國有。被上訴 人否認上訴人係系爭350─6、37─1暫編地號土地之占有人
,上訴人就其係系爭350─6、37─1暫編地號土地之占有人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與訴外人丙○○係夫妻關係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權源,乃因與丙○○之親 屬關係,此與以所有之意思而自主占有有別,上訴人要難主 張因時效屆滿而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350─6東段、面積16平方公尺,37─1地號土地東段 、面積137平方公尺,均係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二)系爭暫編350─6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現為上訴人住宅 前庭院。
(三)系爭暫編37─1地號南面鄰地同段36地號為上訴人之夫丙 ○○、小叔翁清煌與訴外人王新平共有之土地,北面鄰地 即同段37地號為丙○○、翁清煌因繼承共有之土地,其中 37地號由土地由丙○○、翁清煌之被繼承人(即上訴人公 公)翁先顧於93年間申請農舍建造執照,興建農舍中。(四)上訴人現住所安定鄉中榮村82-2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之夫丙○○,建築完成日期86年7月9日,該建物坐落基地 即港口段350地號,為上訴人之夫丙○○、上訴人小叔翁 清煌因繼承而取得,同一基地另有上訴人小叔翁清煌所有 建物。上訴人於70年12月29日與丙○○結婚始設籍上址, 設籍該址之人尚有上訴人之公、婆、小叔、小姑多人,當 時戶長為上訴人之公公翁先顧。上訴人之夫丙○○與上訴 人小叔翁清煌就台糖公司所有356─4地號土地,分別於92 年12月26日與台糖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上訴人另就其 庭院占用台糖公司所有356─3地號之水利用地部分,以取 得時效之原因申請地上權登記,現與台糖公司行政訴訟中 。
(五)系爭37─1地號土地東段北面與上訴人之夫丙○○、上訴 人小叔翁清煌共有之同段37地號農牧用地毗鄰(該37地號 原為上訴人公公翁先顧所有,嗣由丙○○、翁清煌於93年 7月9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南面與丙○○、翁清煌及訴 外人王新平共有之同段36地號農牧用地相毗鄰。原審於94 年7月22日勘驗時,北面之37地號土地正興建2棟自用農舍 ,該農舍為翁先顧於93年5月間申請台南縣安定鄉公所核 准興建,系爭37─1地號與南北面之36、37地號土地毗鄰 處已無明顯界限。
(六)翁先顧於93年4月間向台南縣安定鄉公所申請在37地號土 地上興建農舍所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記載該 37地號土地係由翁先顧作農業使用無訛。
(七)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南縣安定鄉公所94年3月7日所建字第
0940002144號函記載翁先顧於93年間在港口段37地號土地 申請興建農舍,該土地非都市計劃內土地,無中心樁位, 免指定建築線,建造執照係以地籍圖謄本內之現有道路為 中心,兩側均等退縮三米建築等語,該函附件地籍圖標示 ,系爭37之1地號呈道路狀態,農舍建築基地自37─1地號 向北退縮3米。安定鄉公所函檢附之該農舍建造執照審查 表包括「地籍圖、通行道路(地籍圖紅色部分)、農舍位 置配置圖、現場照」,其中農舍建築圖例明確標示農舍基 地(即37地號)南面相毗鄰之系爭37─1地號土地係道路 ,地籍圖復在37─1地號處以紅色標示係道路位置。(八)系爭37─1地號土地現由安定鄉公所計劃開闢道路,據該 所函覆原審開闢道路之緣由,係將「原有道路未鋪設柏油 遭臨(鄰地)地占為己有,致使港口段47、47─2地號土 地,耕種無法出入,將原有道路加以整修,...已由本 所辦理測設,現該段道路已完成發包手續,備料中,現場 尚未施工。」、「暫編港口段37─1地號土地,94年10月5 日因邱粉君再度陳請本所速依發包案施工,以利港口段47 、47─2與34、35地號間農業耕種及車輛通行,本所業已 通知承包商確依設計圖示施工」等語。
(九)上訴人之夫丙○○、小叔翁清煌在86年間建築房屋,置放 地上物等,占用台糖公司所有356─4、356─3地號土地, 致村民無法經由上開土地通行至東側道路,發生爭執,為 此中榮村民多人向台南縣政府工務局陳情,請求處理,並 由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函安定鄉公所依規查處惠復。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350─6、37─1地 號土地之占有人?上訴人有無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公然、 和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逾20年?經查:(一)按依民法第944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 ,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其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 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至於占有之事實,仍應由主張 占有之人就其占有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 既否認上訴人占有系爭2筆土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 其主張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始在 法律上推定上訴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 有系爭2筆土地。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2筆土地,係以系 爭2筆土地本為上訴人之公公翁先顧所占有,70年12月29 日上訴人結婚設籍安定鄉中榮村82-2號房屋後,因翁先顧 身體不適,才由上訴人承受;所有家庭內外工作皆由上訴 人一人挑起為據,惟查:
(1)上訴人於70年12月29日與丙○○結婚始設籍上址,上訴人 設籍上址時,設籍該址之人尚有上訴人之公、婆、夫與小 叔翁清煌、小姑翁美錦多人,當時戶長為上訴人之公公翁 先顧,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70年12月29日設籍上址 時,設籍該址之人既尚有上訴人之公、婆、夫與小叔翁清 煌、小姑翁美錦多人,自難以上訴人自70年12月29日起設 籍在安定鄉中榮村82-2號房屋,即認系爭2筆土地自70年 12月29日起由上訴人占有。
(2)上訴人現住所安定鄉中榮村82-2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之夫丙○○,建築完成日期86年7月9日,該建物坐落基地 即港口段350地號,為上訴人之夫丙○○、上訴人小叔翁 清煌因繼承而取得,同一基地另有翁清煌所有建物;系爭 37─1地號土地南面鄰同段3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之夫丙○ ○、小叔翁清煌與訴外人王新平共有之土地,北面鄰同段 37地號土地為丙○○、翁清煌因繼承共有之土地,其中37 地號土地由翁先顧於93年間申請農舍建造執照,興建農舍 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70年12月29日與丙○○結 婚始設籍上址,該址所在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及系爭 36、37地號土地與37地號土地上興建中之農舍之所有權人 均非上訴人,縱上訴人所言屬實,所有家庭內外工作確由 伊一人挑起,惟上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為翁先顧、 丙○○、翁清煌,應認僅翁先顧、丙○○、翁清煌係以所 有之意思自主占有上開房屋、土地,上訴人縱基於親屬關 係使用上開房屋、土地,亦僅係翁先顧、丙○○、翁清煌 之占有輔助人而已。上訴人既僅係基於親屬關係,以占有 輔助人之身分使用上開房屋、土地,則上訴人主張其係以 所有之意思自主占有為安定鄉中榮村82-2號房屋庭院一部 分之系爭350─6地號土地,及與系爭36、37地號土地相毗 鄰,且無明顯界限之系爭37─1地號土地,自難採信。(二)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南縣安定鄉公所94年3月7日所 建字第0940002144號函記載翁先顧93年間在港口段37地號 土地申請興建農舍,該土地非都市計劃內土地,無中心樁 位,免指定建築線,建造執照係以地籍圖謄本內之現有道 路為中心,兩側均等退縮三米建築等語,該函附件地籍圖 標示,系爭37之1地號呈道路狀態,農舍建築基地自37─1 地號向北退縮3米,對照安定鄉公所函檢附之該農舍建造 執照審查表包括「地籍圖、通行道路(地籍圖紅色部分) 、農舍位置配置圖、現場照」,其中農舍建築圖例明確標 示農舍基地(即37地號)南面相毗鄰之系爭37─1地號土 地係道路,地籍圖復在37─1地號處以紅色標示道路位置
,顯見翁先顧在93年2月間申請在其耕作之系爭37地號土 地上興建農舍時,係以系爭37─1地號土地作為道路。又 系爭37─1地號土地現由安定鄉公所計劃開闢道路,據該 所函覆原審開闢道路之緣由,係將「原有道路未鋪設柏油 遭臨(鄰地)地占為己有,致使港口段47、47─2地號土 地,耕種無法出入,將原有道路加以整修,...已由本 所辦理測設,現該段道路已完成發包手續,備料中,現場 尚未施工。」、「暫編港口段37─1地號土地,94年10月5 日因邱粉君再度陳請本所速依發包案施工,以利港口段47 、47─2與34、35地號間農業耕種及車輛通行,本所業已 通知承包商確依設計圖示施工」等語,益見系爭37─1地 號土地確係供道路使用。系爭37─1地號土地既係供道路 使用,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所有之意思自主占有系爭37─1 地號土地,尚難採信。
(三)上訴人之夫丙○○、小叔翁清煌在86年間建築房屋,因置 放地上物等,占用台糖公司所有系爭356之4、356之3地號 土地,致村民無法經由上開土地通行至東側道路,發生爭 執,為中榮村民張傳壽等人於90年7月20日向台南縣政府 工務局陳情,請求處理,並由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函安定鄉 公所依規查處惠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張傳壽等人陳情之 內容雖僅記載上訴人之夫丙○○、小叔翁清煌占用台糖公 司所有系爭356之4、356之3地號土地,惟揆其陳情之相關 內容可知,張傳壽等中榮村民係冀望系爭356之4、356之3 地號南北兩側之土地得經由系爭356之4、356之3地號土地 通行至東側道路,而系爭356之4、356之3地號南北兩側之 土地欲經系爭356之4、356之3地號土地通行至東側道路, 須經過系爭350之6地號土地,是張傳壽等人陳情時,或因 系爭350之6地號土地係未保存登記土地,渠等因不知地號 而未將系爭350之6地號土地記載於陳情書內,然從渠等陳 情內容整體以觀,應認張傳壽等人陳情之內容亦包括遭上 訴人家人占用之系爭350之6地號土地。張傳壽等人既於90 年7月20日即陳情上訴人之夫丙○○、小叔翁清煌占用系 爭350之6地號土地,則上訴人主張其自70年12月29日起和 平、繼續占有系爭350之6地號土地已逾20年,自不足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逾20年,則其依民法第76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 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