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1年度,2002號
TCEV,91,中小,2002,200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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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二ОО二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黃制衡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甲○○簽發、付款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主社五權分社, 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本於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萬元 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附表:




┌─────┬─────┬─────────┬─────┐
│發票年月日│提示年月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
│90、12、31│91、01、02│三萬元 │DK0000000 │
├─────┼─────┼─────────┼─────┤
│91、07、31│91、07、31│二萬元 │DK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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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