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5年度,17號
TNDV,95,智,17,20060629,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17號
原   告 盧建偉即珍珠工坊茶飲專賣店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乙○○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柒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叁拾玖萬柒仟叁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七千三百四十元,
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加盟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
「雙方同意若因本契約涉及訴訟時,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鈞院對本件有管轄權。
㈡實體方面:
原告為珍珠工坊茶飲專賣店之負責人,被告加入原告加盟
店,立有加盟合約書,惟被告卻遲延給付貨款、違反合約
及侵害原告商標權,因此提出本件訴訟。
⒈貨款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三款特別約定:原告與其加盟店
間之原物料、配料或包裝材料或其他一切貨款,於每
月5結帳單,於次月20日以現金或七日支票給付。被
告於94年11月24日至26日、29日共向原告進貨31,692
元,應於94年12月05日結帳,於95年01月20 日給付
貨款。復於同年12月09日、17日共向原告進貨18,970
元,應於95年01月05日結帳,於95年02月20日給付貨
款。惟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共積欠貨款50,662元,爰
依法訴請被告給付貨款47,340元。
⑵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辯論時,自認「積欠四萬八
千元到五萬一千元左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給結帳
單,尚未對帳,被告無給付義務等語,惟詳觀上開約
定,並未提及原告必須給被告結帳單,契約記載每月
五日結帳單,是指每月五日作為前一月份貨款的截止
日,而非原告必須另寄發結帳單,蓋原告加盟體系之
加盟店所使用之原料、飲料杯,均由原告指定廠商配
送,為使各加盟店均能掌握上開原料、飲料杯之規格
、單價等,原告早已發給各加盟店-總公司常溫物流
明細表,因此各加盟店於貨款截止日,只須依總公司
常溫物流明細表之記載,即可得知應該給付多少貨款
,無須再為對帳,原告自無須再寄結帳單予被告。
⒉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⑴按「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為違約
:「1、擅自將該店之服務技術、商品、設備移往他
處使用者。2、未依甲方(即原告)之規定使用企業
識別系統(含CIS)製作物。3、怠於依約給付債
務、貨款或其它費用者。‧‧‧。乙方如有違反前項
各款情形之一,甲方得不待催告逕自解除或終止本契
約及沒收乙方之履約保證金,並請求乙方懲罰性違約
金五十萬元整。」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三
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擅自將該店之服務技術、商品、設備移往他處使用者
(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①按「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及本契約消滅一年內,乙方
及其受僱人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名義或第
三人名義經營投資、受聘僱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或指
導它人經營相關或類似之業務」,系爭合約第九條
定有明文。兩造既於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於
契約終止後,如果他造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應亦違
反原有契約之約定,蓋就競業禁止條款而言,本來
就是規範契約終止後所應負之義務,此亦為當事人
之真意,因此如有違反,當屬違反原有契約之約定

②系爭加盟合約於95年01月0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後,
被告即不得再使用加盟體系之服務技術、商品、設
備,惟被告於95年01月04日至同年02月27日期間仍
使用原告商標營業,於95年03月04日後使用相近於
原告之商標自行開設哈利餐飲便利店營業,且觀被
告目錄單與原告目錄單,不論色彩、編輯方式、美
工、所售商品均有高度相似性,容易使人誤認,也
確有消費者反應誤認被告所開之哈利餐飲便利店即
為原告之加盟店,顯係將加盟店之服務技術、商品
、設備移往他處使用,亦已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
⑶未依原告之規定使用企業識別系統(含CIS)製作
物(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①所謂企業識別系統CIS (Corporate Identificati
on System)可作如下定義:「將企業經營理念與精
神文化,運用整體傳達系統(特別是視覺傳達設計
),傳達給企業體週遭的關係者或團體(包括企業
內部與社會大眾),並掌握使其對企業產生一致的
認同感與價值觀」,包括:理念識別(例如經營信
條)、活動識別(例如促銷活動)及視覺識別(例
如旗幟、產品、包裝用品)(林盤聳所編著企業識
別系統乙書第9、11、13、14頁)。
②活動識別部分:
活動識別之內涵包括促銷活動,就加盟體系而言
,為了維持加盟體系之一致形象,各加盟店自應
配合總店之促銷活動,例如:買五送一之促銷活
動。
原告與其加盟體系之加盟店均有約定:不論顧客
來加盟店自取,或由加盟店外送飲料,加盟店均
需提供買五送一之促銷活動,不得有任何限制,
此可參照當時原告各加盟店:台中店、北平店、
健行店、漢口店、豐原店、大里店、沙鹿店、花
蓮店及被告之大墩店的目錄單均有明白標示「買
五送一不加價」,其中,被告之大墩店目錄單亦
有此一標示,被告對該目錄亦不爭執。
原告之加盟店北平店店長陳晉毅、豐原店店長賴
尚偉均結證稱:「(問:有關買五送一的促銷活
動有何約定?)每一家的加盟店都有拿到總店配
送的DM,上面都有很清楚買五送一的標示」、
「(問:買五送一的促銷活動。是否曾經與加盟
店有約定?)加盟之初,總店有說每一季都會有
活動或配套措施,如推出促銷或套餐或新品,加
盟店必須配合」。
證人張恒瑜亦結證稱:「(問被告有無受訓過?
)有,是我本人代訓,我是受訓的指導員」、「
(買五受送一促銷的活動,加盟受訓時,有無告
知被告?)受訓的過程,都已經親自告知必須作
買五送一的活動,包括自取與外送,這是珍珠工
坊的行銷方式」、「(有無取得被告的同意?)
有」,而且被告亦稱:「對證人陳述受訓與指導
的過程,沒有意見」。
如上所述,兩造確有約定必須提供買五送一之促
銷活動,包括自取與外送,此一促銷活動,乃企
業識別系統之活動識別。
被告已自認,其所提供之買五送一的促銷活動,
只限自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未遵守企業識
別系統之約定。
③視覺識別部分:
視覺識別之內涵包括旗幟、產品、包裝用品,因
此加盟店應當使用總店指定之原料,才能作出相
同類型、品質之產品,以及使用總店指定之飲料
杯(包裝用品)盛裝飲料,以便透過飲料杯外觀
,即可區辨係屬特定加盟體系,藉以維持加盟體
系關於產品、包裝用品之一致性。
產品部分:
加盟店均應使用總店指定之原料,且向總店指定
之供應商進貨時,只能進總店指定之原料,不得
進非總店指定之原料,不論是否自用,亦不論數
量多少,均在禁止之列。原告之加盟店北平店店
陳晉毅、豐原店店長賴尚偉均結證稱:「(問
:所使用的原物料來源?)也都是由總店提供廠
商的資料,向配合的廠商進貨」、「(要進那些
原物料如何決定?)加盟合約後,公司會提供明
細表記載進貨的廠商與應該進那些貨,數量可以
依各店的營業狀況決定,每一種原物料都有固定
的供應廠商」。對各加盟店負責人(包括被告)
受訓之證人張恒瑜亦結證稱:「(加盟店向總店
進貨時,是否只能進總店指定的原料?)是的」
、「要使用特定廠商特定的原物料,才能夠維持
我們商品的品質,指定的廠商都是經過嚴格的篩
選」。如上所述,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應使用原告
指定之原料,且向原告指定之供應商進貨時,只
能進原告指定之原料,不得進非原告指定之原料
。惟查,被告竟違反上開進原料之約定,茲以向
弘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琪公司,即立基公司
)進貨為例,被告只能進原告所指定之原料,亦
即如立基公司物流表所示,惟被告卻擅自進非原
告指定之原料:梨山草莓醬(小),荷蘭城雞蛋
布丁粉300g、勞倫斯焦糖糖漿等,而且被告亦自
承:「被告向指定供貨廠商購買梨山草莓醬、荷
蘭城雞蛋布丁粉等物自用,要無違約可言」,可
見被告確有擅自進非原告指定之原料。雖然被告
抗辯數量不多係供自用,惟不論是否自用,被告
均不得進原告指定以外之原料,又觀被告向弘琪
公司進貨之貨單,被告所叫貨之數量本均不多,
豈有可能全部自用?且就茶飲行業而言,為保持
原料、物品之鮮度,均以少量多叫之方式進貨,
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另就潛艇堡而言,各加盟
店出售之潛艇堡必須遵守原告之指示製作,亦即
必須使用法國土司,土司上面沒有灑上芝麻,此
觀對被告受訓之證人張恒瑜結證稱:「(就潛艇
堡部分,是否曾經跟被告說明要以何原料製作?
)有,是使用法國土司,有固定的供應商,包含
客數的份量及單價、包裝這些都是受訓的內容,
原告提出本日的法國土司進貨單,上面有記載規
格,是我親自交給被告並說明」、「被告使用的
是類似便利(商店)的大亨堡,上面有灑芝麻,
原告是使用七十五公克的法國土司,沒有芝麻」
,惟被告出售之潛艇堡卻是使用有灑上芝麻之其
他麵包,此經被告自認,可見被告所製作之潛廷
堡違反原告之要求,影響加盟體系商品之一致性

包裝用品部分:
原告加盟體系之加盟店所使用之飲料杯,包括:
紙杯、塑膠杯及保麗龍杯,均應印有原告商標,
由原告指定廠商配送,此可參照原告之總公司常
溫物流明細表。原告之加盟店北平店店長陳晉毅
、豐原店店長賴尚偉均結證稱:「全部的飲料杯
都是總店供應的,上面印有LOGO」,對被告受訓
之證人張恒瑜亦結證稱:「受訓的時候有告知被
告,出售的商品都必須在包裝上顯示商品的LOGO
,杯子的部分也是如此,並不僅止於封口膜,還
有包括杯身,企業的形象主要是來自於杯子。」
。惟查,被告所使用之飲料杯並非由原告提供,
且未印有原告商標,業已違反上開使用飲料杯之
約定,此觀被告於開庭時自認:「塑膠杯的部分
,是使用沒有商標的飲料杯,塑膠杯是被告另行
訂購的,不是使用原告提供的」。至於被告抗辯
原告的廣告單上所列舉的飲料杯也是沒有商標、
被告本日在原告的總店購買的飲料也是透明沒有
使用商標的塑膠杯云云,亦有誤會。蓋「被告本
日提出的台南總店塑膠杯是365cc,只有台南總
店出售,其他加盟店出售的都是500與700cc ,
廣告中以透明杯裝是當作樣品使用,不得作為出
售之用」,又被告指稱透明杯封口膜之圖文字樣
已足以識別為加盟店的產品云云,惟依兩造約定
,塑膠杯在側面也是要有原告的商標,
⑷怠於依約給付債務、貨款或其它費用者(第十條第一
項第三款):
被告總共積欠貨款50,662元,迄未給付,自係怠於依
約給付貨款,已違兩造約定。
⑸綜上所述,由於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三款約定,原告自得不待催告逕自終止系爭契約
及沒收被告之履約保證金,並請求被告懲罰性違約金
五十萬元,被告主張以履約保證金抵銷違約金云云,
委無足取。
⒊侵害商標權部分:
⑴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
害商標權: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
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
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
其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
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
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
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商標法第六
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按契約消滅後,乙方須於七日內將前項授權使用之
招牌拆除並予銷毀,乙方不得繼續使用,系爭合約書
第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⑶查系爭加盟合約於95年01月04日經原告發函合法終止
後,被告須於七日內將原告授權使用之招牌拆除並予
銷毀,不得繼續使用,惟被告卻仍繼續使用原告商標
營業至95年02月27日止,此經被告當庭自認。
⑷再者,原告商標圖樣為「PW珍珠工廠pearl
workshop 」,因為被告是加盟店,因此授權被告使
用上開商標中之「PW」文字作為表彰被告是原告加
盟店之一之標識,並在被告加盟店門口柱子製作「PW
」標識之招牌,該招牌並有「珍珠工場」字樣,此有
該招牌設計圖可稽,惟被告自95年03月04日起,卻在
其自行開設之哈利餐飲便利店繼續使用上開「PW」
標識之招牌,僅將P轉成九十度、將「珍珠工廠」字
樣抹去,其餘均同,仍係近似於原告之商標,亦係侵
害原告商標權,至被告辯稱其係照明設備,不能拆云
云,惟該招牌並非作照明用,而係作為原告加盟店之
標識。
⑸如上所述,兩造契約於95年01月04日終止後,被告於
95年01月04日至02月27日期間仍使用原告商標,於95
年03月04日後使用相近於原告之商標(商標法第六十
二條第一款),均係侵害原告商標權,而被告使用原
告商標,卻又出售非原告加盟體系之商品,自係減損
原告加盟體系之整體形象,影響原告業務上信譽,致
原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六十一
條第一項參照)。衡諸兩造簽約時被告須繳交加盟權
利金十萬元,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被告如要再加盟
原告,本需再繳交十萬元,因此,被告未加盟原告即
使用原告商標,顯然受有無須繳交加盟權利金十萬元
之利益,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五萬元(商標法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
⒋綜上所述,被告遲延給付貨款47,340元,違反系爭加盟
合約之約定應支付違約金50萬元,及侵害原告商標權應
賠償5萬元,共應給付原告397,340元。又原告原本希望
兩造能夠好好溝通協調,惟與被告溝通過程中,被告實
無和解誠意,其後本件開庭時,承蒙鈞院移送試行調解
,原告亦願讓步,以便早日解決紛爭,然被告仍堅不讓
步,為了維持原告加盟體系商譽以及整體形象一致性,
只好請求鈞院定紛止爭。
三、證據:提出㈠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商聯字第09201731
號影本乙件;㈡加盟合約書影本乙件;㈢相片六張;㈣94年
12月19日、95年03月27日弘琪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影本
各乙份;㈤台南地方法院郵局95年01月03日存證信函第21
號及其回執影本乙份;㈥台中大隆路郵局95年02月27日存證
信函第241號影本乙件;㈦茉莉商行94年12月24日、94年12
月25日出貨單影本各乙件;㈧被告簽收貨物並確認貨款之證
明影本乙件;㈨相片影本兩份;㈩奇摩知識95年03月27日網
頁影本乙件;原告總店、台中店、北平店、健行店、漢口
店、豐原店、大里店、沙鹿店、花蓮店及大墩店目錄單影本
各乙份;原告總公司常溫物流明細表乙份;原告與弘琪
公司間往來之物流表影本乙份;被告哈利餐飲店目錄單乙
份;出貨單影本六紙;叫貨單及目錄各乙份;被告積
欠貨款明細表乙份;經濟部智慧財慧局93年07月01日
(93)智商0093字第09376316760號函影本乙件;中華民國
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0號影本乙份;企業識別系統/CI
S,林磐聳編著,94年02月三版,封面、版權頁及第9、11
、13、14頁影本乙份,並聲請傳訊陳晉毅賴尚緯高宏哲
張恆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程序方面:
本件兩造合意由鈞院管轄,顯失公平,爰聲請移轉台中地
方法院管轄。按系爭加盟合約第十三條固約定:「雙方同
意若因本契約涉及訴訟時,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為商人,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系爭加盟合約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屬原告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原告為商號負責人亦為商人,上開
合意管轄之規定,使被告須遠至台南應訴,對被告顯失公
平,爰聲請鈞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同法第一條後
段、第十二條規定,將本件移送債務履行地及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地即台中地方法院。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並未違約,原告所指違約情事,並非事實,原告之
主張顯非可採。
⑴被告經營之飲食店,固有使用透明塑膠材質之飲料杯
盛裝飲料,惟依原告提供之產品廣告圖片目錄所示,
原告出產之珍珠奶茶拿鐵咖啡,亦均以透明塑膠材
質飲料杯盛裝,可見使用透明塑膠材質飲料杯係在原
告容許之範圍,再者,原告並未提供上開透明塑膠杯
予加盟店,此由原告物流配送價目表中並無透明塑膠
杯乙項可知,則被告另行購買透明塑膠杯,並使用於
盛裝冷飲,並無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五條第五款之可
言。
⑵原告提出梨山草莓醬及荷蘭城雞蛋布可粉等物固為被
告所有,惟其中梨山草莓醬僅供被告自行食用,並未
對外販售,而雞蛋布丁粉係被告自行製作布丁食用,
亦未做為販售用途,二者均非系爭加盟合約第七條第
一項所稱加盟商品之原物料,被告亦未違約。
⑶原告復主張兩造約定有買五送一之促銷服務云云,並
非事實,被告否認之。蓋揆諸系爭加盟合約條款,並
未有此條款,原告所指口頭約定云云,顯屬無稽。縱
其加盟店因配合原告之促銷活動,而有買五送一之優
惠措施,惟既須「配合」原告,顯係原告單方面之指
示,並非原告與被告之約定,原告仍應就兩造有上開
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加盟合約書第七條第三款固約定:「原物料、配料
或包裝材料或其他一切貨款,於每月五日結帳單,於次
月二十日以現金或七日支票給付貨款。然原告迄未寄交
結帳單予被告,向被告請款,而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三
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亦未提出被告應給付原告貨
款若干;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庭訊時
,亦坦言原告從來就沒有給過結帳單,足見兩造間之貨
款迄今尚未結帳,被告實無怠於給付貨款可言。參據原
告就被告應支付之貸款金額為若干,於起訴後一再變更
,其連貸款金額都未確實核算,怎有與被告結帳之可能
?原告提出之「總公司常溫物流」、「印刷品免洗類」
證物,係商品目錄,並非送貨單,其上之定貨量及金額
均為原告所填,無從證明被告所訂貨品之數量及金額。
而被告簽收貨物並確認貨款之證明上固有被告親筆簽名
及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日期,但此為貨品簽收單,其上並
無金額之記載,原告須另行寄出結帳單向被告請款,被
告始能以支付貨款。詎原告竟自行於上開貨物簽收單上
偽填金額,混充作為被告填欠貨款之證明,顯非適法。
再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出貨單上固有被告之簽名,
惟上開出貨單原來並無單價及金額之記載,此有上開單
據可稽,上開出貨單上之金額,亦係原告所偽填。而其
中一張出貨單上並無被告或其員工之簽收,此應非被告
所購貨品,另一出貨單為被告之員工魏敬倫所簽收,然
原出貨單上並無單價及金額之記載,此部分亦為原告所
偽造。原告所提出其餘出貨單上之金額記載,均係其臨
訟時所偽造,原告不惜在出貨單上偽填不實之記載金額
,其目的無非在欺騙鈞長其所稱被告簽名的出貨單就是
結帳單,以配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鈞
院庭訊時,謊稱出貨單可以看出貨物的數量與金額的陳
額,其作法顯已涉犯刑法變造文書罪,委無可採。
⒊關於原告主張侵害商標權部分
⑴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二十
一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終止事由,係以被
告違反系爭盟合約第十條第二款,而依同條第六款約
定,終止合約,此由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知
。惟被告並無原告於上存證信函所指之終止事由,原
告終止合約為不合法。蓋系爭加盟合約第十條第二款
約定:「未依甲方(即原告)之規定使用企業識別系
統製作物者,視為違約。」所謂企業識別系統,簡稱
CIS(CorporateIdentitySystem),意指企業
經營者為塑造自己企業形象,所研發出一個大眾認識
的系統,而企業識別系統製作物,應係指有企業識別
標誌之物品。查被告加盟原告之飲食店後,即使用原
告設計發包之招牌、文宣品、商品目錄,及原告提供
之紙杯、保麗龍杯、塑膠袋等企業識別物品。上開飲
料杯均使用被告向原告指定廠商訂購,印有原告商標
之封口膜。從飲料杯上封口膜之圖文字樣,亦足以識
別為原告珍珠工場之產品,顯見被告並未違反上開約
定甚明,原告並無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事由,其於九
十五年一月四日寄交被告存證信函之終止合約意思表
示,顯不合法,而不生終止之效力,則被告於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七日依加盟合約使用原告之商標,委無侵
害商標權可言。
⑵兩造之加盟合約,因原告擅自非法終止,而有如上之
糾紛存在,至此被告已再無繼續加盟之意願,而於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合意終
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於合約終止後,被告即
將所經營之飲食店更名為哈利餐飲便利店,未再使用
原告之商標。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自行
開設哈利餐飲便利店後,仍以「PW」(字體白色,
底暗紅色)作為商標使用,自係使用相近於原告之商
標云云,顯屬無稽,蓋原告之商標權,係包含有PW
圖樣及珍珠工廠pearl workshop字樣之圖文,並非僅
PW二個字母圖樣,而原告提出被告於其餐飲店柱子
上僅使用P及W二個英文字母做為照明裝置,其中「
P」字母尚且將之倒置九十度,一般人均不致於因有
上開照明裝置之存在,而與原告之商標有混淆之虞,
或進而誤以為被告開設之餐飲店為原告之加盟店,顯
見被告並未使用近似於原告之商標。
⒋關於原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加盟合約第十條第六款固規定:「乙方(即被告
)如有上述違約事由之一,甲方(即原告)得不待催
告逕自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及沒收乙方之履約保證金,
並請求乙方懲罰性違約金五十萬元整。」,是須被告
有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指違約情事,始
負有給付懲罰性違金之義務,本件被告並無系爭合約
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約情事存在,原告不得請求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
⑵被告並未擅自將該店之服務技術、產品、設備移往他
處使用:
①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一款:「擅自將該店之服務、技
術、商品、設備移往他處使用者,視為違約」,其
規範意旨在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禁止加盟店於他處
另設營業據點,而損及總店之加盟權益。本件被告
於兩合約終止後(不論是原告主張之合法終止或被
告主張之合意終止),自行創設哈利便利餐飲店之
行為,顯非上開條款規範意旨所禁止之行為,其行
為縱有違反合約第九條競業禁止之約定,亦與第十
條第一款之約定無關,原告自不得據以依合約第十
條第六款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②系爭合約第九條固約定:「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及本
契約消減一年內,乙方(即被告)及其受僱人未經
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名義或第三人
名義經營投資、受聘僱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或指導它
人經相關或類似之業務」,惟學說上就競業禁止特
約之合理性,認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
利害關係作總和的利益衡量,其重要標準計有:㈠
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證之利益存在。
㈡勞工之職業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存在。㈢限
制營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
,須不超逾合理之範疇。㈣代償措施之有無。本件
原告經營之飲料店屬低成本低技術之行業,並無營
業秘密之利益可供保護,且上開約定並無區域範圍
之限制,顯已逾越合理之範疇,而不當限制被告之
職業選擇自由,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
。縱上開約定有效,惟系爭合約並未同時約定違反
該條約定之效果,原告竟據以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㈠原告商品廣品目錄影本乙份;㈡原告物流配送
價目表影本乙本;㈢銷貨單影本乙紙;㈣照片四張;㈤出貨
單及託運單影本各乙紙;㈥估價單及出貨單影本乙份;㈦出
貨單影本乙份;㈧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乙份。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設於台北縣三重市
,居所設於台中市,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惟依兩造簽立之加
盟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因本契約涉及訴訟時,以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上開加盟合約書
附卷為證,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雖抗辯:系爭加盟合約為
定型化契約條款,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原告
為商號負責人亦為商人,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使被告須遠
至台南應訴,對被告顯失公平,聲請本院移送債務履行地及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惟按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他造當事人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
之情形,限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定型化契約所成立
之合意管轄,本件被告為加盟店負責人,簽訂加盟契約之目
的在於經營加盟店,被告亦屬商人,且合約內容並非繁雜冗
長之契約條文,由系爭加盟合約內容觀之,有多處以手寫文
字為特別約定或加註,顯見被告就契約條款並非無磋商或變
更餘地,即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前段得聲請移送於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被告聲請
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不應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所約定之合意管轄,僅生他造當事人得聲請移送之
法律效果,非指合意管轄之約定無效,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既
經駁回,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不得聲明不服。復依兩
造於加盟合約書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違反加盟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及
侵害商標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萬零六百六十二元、
給付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五萬元,並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六十萬零六百六十二元,嗣又將貨款部分減縮為四萬七
千三百四十元,聲明亦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七千三
百四十元,並就遲延利息部分均減縮為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所追加之訴係本於同一加盟合約,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具關連性,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為期前後之訴得在同一程序解決紛爭
,以維訴訟經濟原則,認原告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聲明
請求金額擴張與減縮部分,合於同條項第三款之規定,亦應
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珍珠工坊茶飲專賣店負責人,被告加入原告加盟店
,兩造定有加盟合約書,合約期間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起至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止。原告授權被告在其加盟店內
使用原告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00000000號「珍珠
工場pearl workshop及圖」註冊服務標章。約定被告使用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弘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