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6年度,16號
TYDV,106,司,16,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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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德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琛
相 對 人 五福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基益律師(久和國際法律事務所: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 人陳小玲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而無人繼承,已構成有限公司解散之事由,惟相對人迄今 尚未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鈞院 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09 號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 340,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013,2 25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聲請人提出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強制 執行在案。惟聲請人於105 年3 月15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 執行,為取回上開擔保金,需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依公司 法第113 條准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清算人,鈞院 曾以105 年度抗字第168 號裁定選任王萬新會計師擔任相對 人之清算人,惟王萬新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後,未獲 任何資訊致無法執行清算工作,故具狀向鈞院聲請解任,經 鈞院以106 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解任王萬新會計師為相對人 之清算人,為此,爰聲請鈞院選派清算人等語。二、按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除有 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外,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 用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認為業已解散(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 24條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 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小玲於105 年2 月2 日死 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經准予備查在



案等節,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表、繼承系統表、本院105 年度 司繼字第515 號公告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因唯一股東陳小玲 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未繼承其出資額,而有股東人數不足 法定最低人數1 人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對人即已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 定應進行清算程序。而抗告人曾提出擔保金34萬元聲請假扣 押相對人之財產,復於105 年3 月15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 執行,亦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裁全字第109 號裁定、提存書 、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473、1486、1508號裁定、105 年 度抗字第168 號及106 年度司字第12號等件存卷可佐,足見 聲請人為取回上開擔保金,自有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必要 ,是堪認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陳小 玲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家屬共同聲明無意願擔任本案相 對人之清算人,此有聲明書1 紙在卷可參,另本院審酌被推 薦人李基益律師具有律師專業知識及證照資格,又經本院另 案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1473、1486、1508號裁定擔任陳小玲 之遺產管理人,是由其擔任清算人之職務,應屬妥適。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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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福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