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768號
TNDV,94,訴,768,2006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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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兩造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621巷145之1號房 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未曾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621巷145之 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被告雖提出經公證 之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惟原告並未到場請求 公證,係由訴外人甲○○以雙方代理人之名義逕行請求公證 ,而原告亦未授權甲○○得為代理行為,本件買賣自始即由 被告隱瞞原告,兩造間確無買賣合意。又被告明知兩造並未 買賣系爭房屋,竟於93年3月22日僱請訴外人李建平拆除系 爭房屋,造成原告之損害,為此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房屋之價值 1,500, 000元。
㈡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惟原告迄今未受領 任何買賣價款,雖被告辯稱其已代原告清償積欠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之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交 付,然原告並未與被告有此約定,被告縱有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給付土地使用補償費,此係被 告使用國有土地之代價,與原告無涉,爰備位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款1,500,000元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79 37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值核定 通知書等件為證,並請求調閱本院公證處91年度公字第0010 00207號案卷、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告印鑑設定 登記及請領資料,及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臺南分處被告是否代為繳納原告積欠之補償金,暨聲請訊問 證人甲○○。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緣原告無權占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828地號土地多年,並在其上搭建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 ,嗣於91年間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訴請拆屋還地,原告除應拆除系爭房屋交還占用土地外,尚 須賠償自87年1月起至91年12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㈡原告為一老榮民,僅賴每月約1萬餘元之退休俸維生,因遽 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將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查扣其每月退休俸之3分之1,以清償所積欠之土地使 用補償金、訴訟費用、拆除費用等,驚恐之餘,乃央求被告 協助其渡過難關,經協議後,由被告代其清償積欠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之債務後,原告願將其所 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讓與被告,並將其所占用坐落臺南市○ 區○○段第828地號之國有土地,讓與由被告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辦理承租。其後兩造依照協 議,為取得系爭房屋稅籍以轉讓系爭房屋所有權,先由原告 就系爭建物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核定現值,並向原告課 徵91年度房屋稅,且由被告代為繳納後,兩造親往戶政機關 申請印鑑證明,於91年11月19日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 並經法院公證,嗣再由被告持往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將系爭房



屋納稅義務人之名義變更為被告,而原告積欠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則由被 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辦理承擔該 債務,現已分期清償完畢,此外,被告亦於92年3月24日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辦理承租系爭房 屋所坐落之土地。被告是依兩造之協議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兩造間並無以1,500,000元買賣系爭房屋之約定,況 系爭房屋經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現值僅有127,800元,被 告豈可能以1,500,000元之天價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三、證據:提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91年10月28日南稅財字第0910 155926號現值核定通知書、系爭房屋91年度房屋稅繳稅通知 、公證書、系爭房屋91年度契稅繳款書及92、93年度房屋稅 繳款書、占有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請求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調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訴訟 資料。
叁、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調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 資料,及就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土地積欠之費用函詢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因該追加聲明之請求業經被告同意,揆諸前揭條 文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曾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 惟被告卻提出經公證之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主張兩 造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然原告未曾至法院公證,亦未授 權代書甲○○得為代理行為,被告隱瞞原告辦理買賣契約公 證,又於93年3月22日雇工拆除系爭房屋,造成原告之損害 ,為此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房屋之價值1,500, 000元。又縱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惟原告迄今未受領任何買賣 價款,爰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價款1,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國有土地而建造, 因91年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就原 告之無權占有行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要求原告賠償自87 年1月起至91年12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為一老榮民 ,僅賴每月約1萬餘元之退休俸維生,為恐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強制執行其每月退休俸之3分之1 ,乃央求被告協助其渡過難關,經協議後,由被告代其清償 積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之債務後, 原告願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被告,並將其所占用 坐落臺南市○區○○段828地號之國有土地,讓與由被告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辦理承租,被告 遂依約繳清原告積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 分處土地使用補償金,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亦已移轉與被告, 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未給付買賣價金之情事等語 ,資違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為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臺上字第1030號判例足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無故拆除其所 有之系爭房屋,侵害其權利造成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原告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 權利,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影響原告 可否就系爭房屋主張權利,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之否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非不得以確認買賣契約不存 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整理並協議簡化 爭點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第82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621巷145之1號建物(即系爭房屋),原為原告 所有,現已為被告所拆除,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臺南分處承租原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現已分割為臺 南市○區○○段828-14地號土地)。
 ㈡原告因無權占用臺南市○區○○段828地號土地 (即分割後 之後之臺南市○區○○段828-14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於91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



原告拆屋交地,嗣經本院於89年1月12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 ,和解內容為:「被告葉振廷(即原告)願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8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壹佰貳拾壹 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二樓平房及圍牆拆除,並將基地及庭 院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 處臺南分處)。被告乙○○願意給付使用補償金及遲延利息 新臺幣伍拾貳萬零肆佰伍拾玖元。被告乙○○應自民國八十 九年元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 柒仟玖佰柒拾玖元計算之損害金及自該月應給付損害金末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陸萬捌仟捌佰零捌元,由被告乙○○負擔。」 ㈢被告於92年3月2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 南分處辦理占用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 ,將原告積欠之使用補償金491,670元 (自87年1月至91 年 12月)分期繳納,並於93年8月25日繳納完畢。五、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仍擅自雇工拆除,造  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兩造爭執重點在於: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㈡如不存在,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被告曾帶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申請及 請領印鑑登記證明,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是伊親自簽名,伊並曾與被告共同前去法院辦理公證,後來 因不合手續,沒辦成就回去了,去法院公證是被告要向伊買 房子,被告說公證完之後再辦轉讓,之後被告再拿錢給伊, 伊再寫字據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既曾 與被告共同前往法院欲辦理公證以轉讓權利,顯見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買賣已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應已成立。 ⒉原告雖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惟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 陳稱:因被告的房子在伊前面,被告要買伊的房子蓋大樓, 伊要將權利轉讓給被告,出價180萬元,被告出價150萬元, 伊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嗣又翻異前詞稱:伊後 來有同意以150萬元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其先後 所述相互矛盾,其否認無買賣契約乙節,已難採信。況經本



院公證處公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確與原告之印鑑 登記證明之印文相符,雖代辦公證之代書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證稱:公證所需之資料都是被告交予伊,伊並未看過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然印鑑登記申請及印鑑 登記證明申請,既係原告親自所為,其復將所申請之印鑑登 記證明及印鑑章交予被告,其又非毫無智識之人,豈可能在 未授權之情況下將上開文件交予被告?益見兩造間確有買賣 系爭房屋之合意。
⒊據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屋既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請求確 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為無理由。又原告既將系爭房屋出售予 被告,被告主觀上認定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 屋為違章建築,故應為事實上處分權)而拆除系爭房屋,並 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六、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1,500,000元,被告迄今未 為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兩造之爭 點在於:㈠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何?㈡被告是否尚未給付 ?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何?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1,500,000元云云,然原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系爭房屋係61年間所搭建,下面 是磚造,上面則是鐵皮搭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則 系爭房屋之屋齡已有30年之久,而其所用之建材亦非新穎, 實屬老舊之建築。參以系爭房屋於91年10月28日經臺南市稅 捐稽徵處核定房屋稅之課稅現值時,僅價值127,800元,此 有臺南市稅捐稽徵處91年10月28日南稅財字第0910155926號 現值核定通知書在卷足參,是系爭房屋應無原告所主張之 1,500, 000元價值。
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屋除房屋本身之價值外,尚包括得承租 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國有土地之權利,故有1,500,000元之價 值云云。查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關於國有土地出租之規定, 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固為承租國有土地之對象,然於兩造成立 買賣契約之91年間,原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 處臺南分處訴請拆屋還地之事件,已經成立訴訟上之和解, 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圍牆拆除,並將基地及庭院回復原狀後 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並給付使 用補償金及遲延利息520,459元,及自89年1月1日起至交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 處臺南分處7,979元計算之損害金暨自該月應給付損害金末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訴訟費用68,808元,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臺南分處94年8月26日陳報狀所附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 286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當時係處在隨時可能遭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強制執行之情形下 ,實無以高價出售系爭房屋及承租國有土地之地位,其為恐 財產遭強制執行,而與被告合意以積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之債務總額為價金,出售系爭房屋及 承租國有土地之權利,衡與常情相符,被告前揭抗辯,應堪 採信。
㈡被告是否尚未給付?
⒈兩造既係約定以原告積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臺南分處之債務總額為系爭房屋及承租國有土地權利之價金 乙節,已如前述,則依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臺南分處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6號拆屋還地事件之 訴訟上之和解內容,兩造之買賣價金自應包括原告應給付之 使用補償金及遲延利息520,459元,自89年1月1日起至交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 處臺南分處7,979元計算之損害金及自該月應給付損害金末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訴訟費用68,808元。
⒉被告於92年3月2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 南分處辦理占用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 將原告積欠之使用補償金491,670元辦理分期繳納,並於93 年8月25日繳納完畢等情,固有占有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 金分期繳納承諾書1紙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 告積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之債務, 尚有遲延利息28,789元、自8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91 年12月31日)之損害金287,244元、訴訟費用68,808元尚未 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將另行向 原告追償等情,亦有該處94年12月14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 40024802號、95年1月26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27944號 函在卷可參,則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被告尚有384,841元( 28,789+287,244+68,808=384,841)未給付。 ⒊被告既已依兩造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承租系爭房 屋所占用之國有土地,此為被告所是認,則原告已履行其出 賣人之義務,被告即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予原告之義務,而兩 造固有約定由被告代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 處臺南分處繳納原告積欠之債務,以為價金之給付,然被告



既僅代為清償491,670元,尚有384,841元未為給付,則原告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384, 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⒋另原告雖主張其未與被告約定以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繳納原告積欠債務之方式,作為價金 之交付云云。然原告既係在其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臺南分處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同意拆屋還地及給付 土地使用補償金、損害金及訴訟費用,為恐遭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強制執行,始與被告成立買賣 契約,在此情形下,原告實無要求被告將買賣賣價金交付予 伊後,再由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繳納之必要,是以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由被告直接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清償原告所積欠之債務以 為價金之交付乙情,顯較符合常理,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不 存在,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備位主張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384,841元,及自94年8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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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