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506號
TNDV,94,訴,1506,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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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曾靖雯律師
      王建強律師
      何冠慧律師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零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擴張其請求為一百二十 八萬零一百六十元,及自該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法文之規 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被告具狀稱不同意原告所為之上 開擴張,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TF—五○五五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下營鄉○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八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 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撞擊原 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智力受損、左股骨轉子下骨折、 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及 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請求明細 如下:
⒈醫藥費六萬元:原告已自行支付醫藥費約三萬元,將來另 須開刀一次取出腿內固定鋼釘,另須支付醫藥費約三萬元 。
⒉二年無法工作之損失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原告受傷嚴 重,現仍在復健,約二年無法工作,原告受傷前原從事代 耕耕作,代耕數筆土地,收入不固定,如以最低基本工資 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一年為十九萬零八十元, 二年為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
⒊看護費二十四萬元:原告因車禍身體受傷嚴重,委由訴外 人蔡清波、陳秀英夫婦二人照顧,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 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八個月,約定支付每日一 千元,蔡清波、陳秀英夫婦二人負責提供原告三餐、拿藥 、洗衣服、整理屋內外、擦澡等等,到九十四年五月二十 七日止共積欠二十四萬元,有該二人出具之看護費欠款證 明書可稽。
⒋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原告被撞,身體多處嚴重受傷,除 肉體上受有痛苦外,因頭部受傷智力受損,而罹患重度失 智症,有身心障礙手冊可稽,目前狀況不穩定,時好時壞 ,精神健康大受影響,迄今仍須柺杖才能走路,為此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失六十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否認刑事確定判決所引用初議及覆議之鑑定報告,所為原 告違規穿越馬路是事故發生之主因之認定,原告是買完蠶 豆後,在臺南縣下營鄉○○○路三十二號前沿路邊由北往 南方向行走時,遭被告駕駛車輛撞及,並非上開判決及鑑 定報告及被告所說的在穿越馬路時被撞;另案發現場附近 並無斑馬線。
⒉新樓醫院及成大醫院雖均認為無法認定原告之失智症是否 為本件車禍所造成,然依健弘診所之記載,堪認原告在車 禍發生前去看診的原因,都是一些老人常見的問題,並無 失智症之症狀,且未領取有殘障手冊,如此足以間接證明 原告現在之所以會罹患失智症,確實是因該車禍所引起。 ⒊原告於受傷前是在台南縣六甲鄉○○段一四一四號、一一 五號、一四一二之一號三筆土地上種植菱角、田菁。菱角 是於每年農曆五月種,九月收成,農曆十月至翌年四月休 耕種田菁




⑴菱角收入:
菱角每分地約可收成三千台斤,收成後由訴外人蔡清波或 陳秀英夫婦二人幫忙載回家清洗後,運往新竹或台北出售 ,每台斤可賣三十五元,原告上述三筆土地面積約二分三 ,約可賣得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種菱角的成本為幼苗每 模十元,每分地五十模,二分三土地的幼苗成本為一千一 百五十元。種菱角工資較貴,須找兩位工人摘(多年來均 僱請沈乃針及洪姜金葉女士於收成時採收菱角),每天工 資一千三百元,一分地摘三天,然後休息十天,再下田摘 ,可摘採三輪,工資成本為五萬三千八百二十元【計算式 :1,300(元)×2(人)×2.3分地×3(天)×3(輪) =53,820(元)】。從而,菱角部分每年收入約為十八萬 六千五百三十元【計算式:241,500(元)-1,150(元) -53,820(元)=186,530(元)】。 ⑵其他收入:
農曆十月以後休耕半年種田菁,由政府每分地半年補助四 千五百元,二分三土地共補助一萬零三百五十元。 ⑶綜上所述,原告代耕上開三筆土地之年收入為十九萬六千 八百八十元【計算式:186,530(元)+10,350(元)= 196,880(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否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係肇因於原告不依規定行走斑馬線而違規穿越馬路在先,被 告於自己車道上正常行駛,只是因為當時適逢下大雨之緣故 ,故視線不佳,被告未能看到原告穿越馬路。如法院認為被 告應負過失責任,請審酌鑑定報告上係記載:「原告為本件 肇事責任之主因,被告為次因」,而當時下大雨,視線不佳 ,被告已注意前方之路況,應認完全無過失責任,若有,亦 甚輕微,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免除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受傷在新樓醫院住院,於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三日出院,住院共計七日,須專人照顧,應休養 三個月,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在其住院須專人照顧時, 一切住院醫療費及專人照顧之看護費均由被告付出,至於診 斷證明書上所載須休養三個月,被告已將原告送往台南縣下 營鄉○○街二巷十九號台南縣私立和平養護之家代為道義上 之養護,每月費用一萬八千元,由被告負擔支出至原告不需 要他人代為養護為止,有和平養護之家的服務契約書一件可 證。被告為此前後共計支出五萬六千九百零五元(包括⑴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同月三十日萬安養護中心安養費用四 千七百三十七元、⑵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八月二十 七日和平診所門診費用六千二百元、⑶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 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南縣私立和平養護中心養護費用二 萬三千九百五十元、⑷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至同月二十六日 新樓醫院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九百零七元、⑸九十三年八月三 十一日佳里綜合醫院醫療費用一千六百三十一元、⑹九十三 年七月十七日至同月二十三日新樓醫院麻豆分院看護費用七 千四百八十元),加上原告已支付之七千元慰問金,共六萬 三千九百零五元,因此原告請求傳訊證明陳秀英證明其自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照顧原告每日養護費一千元,負責提 供三餐、拿藥、洗衣服、整理屋內外、擦澡等,顯與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應休養三個月等語不符,況依和平養護之家的 契約書內容所載,非原告不能自理生活,不能入住該養護之 家,可見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陳秀英之照顧顯非必要。 ㈢否認原告有代耕之事實,僅同意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 給付原告三個月基本工資之賠償:
⒈原告於未發生車禍前,即患有重度失智症,每月領取政府 發給生活補助費三千元,既患有重度失智症,且年齡已有 七十五歲,不可能由其所住之台南縣下營鄉遠離他鄉至台 南縣六甲鄉代耕他人土地,且原告所謂之「代耕」,其含 意如何模糊不清,究竟係租用地主土地耕作或被地主雇用 幫佣為地主耕作,如係向地主租地租約,旦原告未能提出 耕地租約,可見係臨訟與地主串證不足採,如係被地主雇 用作農工,因原告已七十五歲且患有重度失智症,豈有願 雇用原告作農工之理!可見原告主張與事實常理相違。 ⒉原告起訴狀曾主張代耕數筆土地,收入不固定,嗣後復於 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另具狀稱:原告受傷前是在台南縣六甲 鄉○○段一四一四地號、一一五號、一四一二之一號三筆 土地上種植菱角、田菁,並由政府每分地半年補助休耕補 助費云云,惟上開三筆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且原告與地主 並未向主管機關台南縣六甲鄉公所民政課簽立耕地租佃契 約,耕地生產收入及政府休耕補助豈能歸原告所有,且政 府補助款必先申請休耕,然後由政府發給休耕申請人補助 款,但原告未能提出租佃契約及向政府申請休耕及領取休 耕補助款證明,顯然原告與上開三筆土地之地主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欲欺騙法院獲得賠償判決甚明。且菱角收成 數量及採收工人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加以否認。 ⒊原告另主張每分地菱角可收三千台斤,運往新竹市或台北 出售,因原告並無車輛,運送之交通工具究係火車或卡車



,原告並未提出運費收據,且原告受傷前已有重度失智症 ,豈能代耕種田,可見原告之主張不實。保險公司因認原 告有故意之嫌,致迄今仍拒絕賠償原告。
⒋原告已七十五歲,應已超過退休年齡,被告否認其有代耕 之能力及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況原告每月領有三千 元之低收入戶補助,依政府規定,須每月收入低於九千二 百零一元才符合領取之門檻,原告稱其每年收入達十九餘 萬元,顯已逾上開領取門檻之規定,兩者互相矛盾,被告 僅同意依照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支付原告三個月 的基本工資以賠償其因骨折無法工作之損失。
㈣否認原告所罹患之失智症是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告應負舉 證責任。車禍後原告的哥哥陪同原告至地檢署應訊時,對於 檢察官詢問有關原告之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原告的哥哥 並無法回答,反而是原告當場很快就能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出生年月日回答給檢察官,足認當時原告之心智清楚沒有 問題;況新樓醫院及成大醫院均函覆鈞院稱無法認定原告之 失智症是本件車禍所造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TF─五○五五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下營鄉○○○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時,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左股股轉子下骨折,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之傷害。 ㈡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為原告徒步行 走違規穿越劃設分向線限制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㈢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四十日確 定。
㈣原告尚未領取本件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撞及原告,並致原告受有 骨折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被告已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 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依附於警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有快、慢車道之劃分,本 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天、照明狀況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以 柏油鋪裝,雖濕潤但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 ,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致撞及前方穿越道路之原告,被告自違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無 疑,且本案經送鑑定後,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南鑑字第○九四五九○二五○○號 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府覆議字第○九四○一○○八四九號函附 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於刑事卷可稽,又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得 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卷可稽,與本院之上述認定相同, 是被告辯稱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云云,自不可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身體受 傷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原告身體所受 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以及各項目之損 害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藥費三萬元乙節,並未能提出收據以 實其說,嗣經本院依其請求向台南縣下營鄉洪外科診所函 調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於該院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之結果,原告於該期間內支出之醫療費 用為一千八百四十元,此有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一千八百 四十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應予駁回 。
⑵至原告主張其需再開刀取出鋼釘,醫藥費用約為三萬元部 分,因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樓醫院麻豆分 院該手術之必要性,該院認為原告於門診追蹤治療中發現 骨折已癒合,然原告年齡已長,不建議為拔除鋼釘而接受 麻醉開刀,但原告如感覺不適,仍可住院拔除鋼釘,有該 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新樓麻歷字第九五○七四號函可參



。是原告事先預為此部分手術費用之請求,因難認有施行 手術之必要性,不應准許。
⑶又被告先代原告墊付之二萬零七百三十八元醫藥費(包括 ⑴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和平診所門 診費用六千二百元、⑵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至同月二十六 日新樓醫院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九百零七元、⑶九十三年八 月三十一日佳里綜合醫院醫療費用一千六百三十一元), 亦屬原告醫藥費用之損害。
⑷因此,原告關於醫藥費用之損害額合計為:二萬二千五百 七十八元【計算式:1,840(元)+20,738(元)=22,57 8(元)】。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原從事代耕耕作,代耕菁埔段等三筆土地 ,因受傷約二年無法工作,如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 八百四十元計算,二年為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等語。惟查 :
⑴原告固提出訴外人鄭玉枝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九十五年 五月二日出具之代耕證明書(包括六甲鄉○○段一四一四 、一四一二之一、一一五地號)以及九十五年一期作農戶 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等件為證,依原告所提之上述證 據,應認原告尚有工作能力,惟原告未能提出其出售菱角 之所得證明,是以原告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 八百四十元計算,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⑵至原告主張其至少二年無法工作,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乃係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左股骨轉子下骨折、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等傷害, 並未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造成失智症之記載,至於原 告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鑑定屬於重度失智症,有台南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九日府社身字第○九四○二七二六二九號函附身心障礙者 鑑定表可參,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院函查鑑定當時之情形 及因果關係之判斷之結果,亦據該院覆稱:原告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至該院精神科及神經科就診接受電腦斷層之檢查 ,當時並沒腦內大出血,但腦容量略顯萎縮而腦電圖與認 知測驗結果均顯不佳,故判定智力退化(失智症),但其 原因是否由於同年七月車禍引起或其他身體疾患引起如糖 尿病(原告亦有此疾病)或其他原因,無法得知。……無 法清楚判斷失智是否絕對由車禍引起……,有該院九十五 年一月九日成附醫精神字第○九五○○○○一五九號函在 卷可稽,而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



亦覆稱:骨科:病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因左股骨粗隆 部骨折入院,施予鋼釘內固定手術,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三日出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骨科門診發現骨 折已經癒合;神經內科:病人於本院未曾有過失智症之診 斷,病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因躁動暴力傾向及糖尿病控 制不佳住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轉高雄他院。之前此 病人未曾就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度門診乃為頸 部腫瘤,但無腫瘤告之為舌骨,故有否失智症及與車禍有 無關連,無法確定。有該院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新樓麻歷字 第九五○三七號函可參。經將上開二函核與原告車禍受傷 前經常前往看診之健弘診所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函覆 本院表示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這段 期間,原告因患有高血壓症、頭暈、皮膚癢、頸部酸痛, 有時感冒,也患有糖尿病,而前往看診,該診所有給予降 高血壓藥、頭暈藥、皮膚癢之藥膏,頸部酸痛藥、感冒藥 、降血糖之藥予以治療等語綜合判斷,尚難僅以原告所稱 由其之前並無失智症之看診紀錄可以證明該失智症確實是 因車禍造成等語,遽為原告所罹患之重度失智症與本件車 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之認定。故原告稱因車禍導致其患有 失智症,兩年均無法工作等語,尚難認有理由。 ⑶又如上所述,原告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因左骨股粗隆 部骨折入院,施予鋼釘內固定手術,惟亦無法認定原告超 過三個月無法工作,因此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以及上述 醫院之函覆資料,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宜以被告所同意 之三個月為限,因此原告所得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害額 應為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計算式:15,840(元)×3( 月)=47,520(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身體受傷嚴重,委由訴外人蔡清波、陳 秀英夫婦二人照顧,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八個月,約定支付每日一千元,到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共積欠二十四萬元等語,惟查,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重度失智症部分,為本院所不 採,業已論述如上,又原告未能提出其自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有需要他人看護必要 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⑵又被告先代原告墊付之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看護費(包 括①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同月三十日萬安養護中心安 養費用四千七百三十七元、②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同 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南縣私立和平養護中心養護費用二萬三



千九百五十元、③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至同月二十三日新 樓醫院麻豆分院看護費用七千四百八十元)應列入原告看 護費用之損害。
⑶因此,原告關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額為:三萬六千一百六十 七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 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 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 。查原告因本次車禍,造成受有頭部外傷、左股骨轉子下骨 折、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可參。又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九十三年無所得、 名下有二筆土地,被告為高中畢業,九十三年所得總額為一 百四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名下有房屋一筆、田地三筆、 建地三筆及汽車一部等情,此業據兩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分別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按,又據被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嘉義縣溪口鄉農會、 三信商業銀行、柳營郵局及阿里山農會之借款餘額證明,被 告對上述金融機構負有九百一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之債 務。本院綜參上情,認原告此部份請求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四十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 。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在前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竟疏未注意,貿然由東向西穿越道路,此可自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上記載原告之鞋子散落在快車道之情形,有該現場圖 附於警卷第十二頁可查,因此可認定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際應係欲穿越道路,且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南鑑字第○九四五九○二五○○號 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府覆議字第○九四○一○○八四九號函附 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亦為相同之認定,是原告主張 其被撞時已越過馬路完畢而由南往北行走於馬路邊上等語, 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有前述之過失,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被告之賠償。本院爰審酌原告及被告上述過失之程度等情, 是本院酌定被告之賠償責任以減輕百分之七十為相當。本件 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十二萬一 千八百八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辯稱其已先以代 墊或給付慰問金之方式賠償六萬三千九百零五元,應自賠償



額扣除等語,業據其提出單據三十六張為證,經本院審核屬 實,是原告可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五萬七千九百七 十五元。
㈥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 請求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 擴張聲明狀繕本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被告收受( 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附民字第四八號卷第十八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五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另請求調查下列證據,本院認無必要,分述如次: ㈠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陳秀英到庭,以證明原告受傷前於六甲鄉 之土地種植菱角,係由其夫婦幫忙載回家清洗後運往新竹或 台北出售,以及請求傳訊證人沈乃針、洪姜金葉,以證明伊 二人以每日一千二百元或一千三百元之代價代原告採收菱角 ,惟查,原告有勞動能力,每月至少有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 之收入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上述三證人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有勞動能力,惟仍無法證明原告每月收入高於勞動基準法 最低工資,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調查應無必要。
㈡又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陳秀英到庭證明陳秀英夫婦自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為原告看護之情,然 原告未能證明原告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因此,即使證人陳秀 英到庭證明有為原告看護之事實,因原告未能證明原告有僱 請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看護費之請求,亦不能被准許,



是此部分亦無必要。
八、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 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就勝訴 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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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