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951號
TNDV,94,婚,951,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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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9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1年1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一女(現均 已成年),原告初始創業繁忙,被告即力爭控管財務,豈 料人心難測,被告漸露其霸氣,未經原告同意而於81年至 82年間,用原告所經營之巍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巍鑫公 司)之支票購得數筆土地,總額新台幣(下同)4600萬元 ,全數登記在被告名下,又唆使公司女職員吳招治,偽造 原告之筆跡,分別用巍鑫公司之廠房及原告所有之中華南 路住宅一棟,向台灣中小企銀分別貸款得1530萬及400 萬 元,再催原告擔保被告於茄定鄉○○路之一棟住宅貸款, 每月均攤本利4萬5千元,原告不疑有詐。82年中,原告至 杭州上海旅遊5日,回來才發現被告已攜三名子女搬出台 南市○○○路20號兩造住處,自行遷至台南市○○街21 巷37號,自此原告背負2500萬元之債務,被告還強求原告 每月10萬元之費用供花用,經過原告不斷找被告溝通,期 待被告回心轉意,被告卻仍我行我素,置夫妻情義於不顧 ,且又在85年12月間趁原告出國期間,請來鎖匠撬開巍鑫 公司之保險櫃,取走客戶近200萬元之未到期客票、純金 茶壺一組(價值50萬元),並擅自提領原告台灣銀行帳戶 二次共計19萬元,被告並躲在友人賴木榮家中,每日以麻 將逍遙度日,經原告數度勸回,並催討取走之財物不成, 自此原告更加重負擔,在此期間原告曾要求被告履行夫妻 義務,被告非但拒絕,還開口說若要發生關係,每次須付 6萬元,原告回稱無錢可付,被告乃告知原告伊不會再回 來和原告同住等語,原告從此只好一人住在台南市○○○ 路20號,而被告則和三名子女住在台南市○○街21巷37號 。
(二)86年10月,原告已無力償還擔保之房貸而停繳,因而引起 被告之不悅,前來巍鑫公司找原告理論打架,將原告之內



衣撕破,89年6月,因兩造所生次子許晉榮即將參加大專 聯考,原告欲前往關心,被告卻將原告阻絕於房外,並揚 言要殺原告,經次子許晉榮催勸下,原告乃急速離開。91 年12月中,被告趁原告出國期間,前來取走保險櫃內要保 人為巍鑫公司、被保人為被告之保單及公司印章,持向南 山人壽保險公司貸得22萬9千元。92年7月16日,原告到台 北、基隆為客戶服務,返回台南時已凌晨4點,6點又起床 陪貨車至屏東為長媳搬遷到新竹長子許晉福居處,又到竹 南客戶維修,因過度疲勞,於深夜11點30分就近到賢北街 被告住處借住一夜,又引起被告不悅,猛踢房門吵鬧,不 得已之下,原告再回新橫路居住所。94年10月22日上午, 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突然僱請搬家公司強行自原 告居處三樓破窗而入,並將其物品搬入,原告認為被告此 舉過於突兀且太不尊重原告,遂報警處理,孰料新興派出 所陳姓警員到場時,認為此為家務事,不便介入,僅告知 兩造自行協商,再加上兩造之子亦前來原告居所請求原告 暫時讓被告搬進來,原告只好暫時讓被告居住,但自94年 10月22日被告搬來迄今,被告每日早上6時30分出門,晚 上11、12時才回來,從來不把原告當成其夫看待,更遑論 履行夫妻義務,兩造既然已分居達12年,縱然現在被告突 然搬進來原告住所,但兩造間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已無法 繼續共同生活,且被告所製造之債務均由原告背負,致使 原告迄今仍積欠銀行數百萬元,而被告在2、3年前,亦已 將前述所得4筆土地出售,獲利2、3千萬元,卻不曾提出 為原告清償債務,反而隱藏據為私有,兩造之所以分居係 由於被告逕自攜子離家在外居住所致,分居之責任亦應歸 屬於被告,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 與被告離婚。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多年來之分離與糾紛,係導因於財物而起,被告非但 沒意願處理部分財產,供原告償還債務,更緊抓不放,近 來因大環境不景氣,原告尚積欠的銀行債務更難脫困,而 為此愈演愈烈。兩造曾於95年1月26日下午至被告訴訟代 理人藍律師之事務所進行協議,原告先表明欲撤銷告訴, 但要求被告⑴公佈現款,並成立共同帳戶,孳生利息歸被 告所有。⑵賢北街住宅出售後之金額,按巍鑫公司各名下 股份之比例分配。⑶被告在巍鑫公司尚餘之股份贈與原告 。非但為被告所拒,被告還稱原告因十多年來獨立經營之 盈餘私自增股,欲與原告控訴到底,並在長子之讚同聲中 堅持離婚,在無法達成協議之下,由藍律師暫訂協議書,



以緩和兩造氣氛,本想被告遷回後對家庭會有些許貢獻和 改善,豈料至今6個多月,兩造仍處於冷戰狀態,被告每 日早出晚歸,當原告住處為飯店及貯藏室,95年1月28日 為除夕,本應準備過年,被告卻一聲不響一出門6天後才 回來,連農曆1月23日、2月12日原告之祖父、父母之忌日 ,清明節之祭祖,被告全無動靜,且對家庭今後如何料理 、侵占公款如何歸還等隻字不提,此種強行遷回的動作令 人無可容忍,更令原告心灰意冷,不敢奢望好轉,另有如 下之訴求:⑴被告應先給予原告多年來之精神慰撫金及返 還侵占之公款1500萬元,其餘被告名下之財產,原告即不 再追究。⑵兩造於前開所訂定之協議書第三條「甲乙雙方 不得干涉對方之私生活,並容忍他方有交往朋友異性之自 由」,其範圍太模糊,有偏袒被告甚明,對原告有欠公允 ,因此原告要求將此項範圍加大至「甲方(即原告)在外 與異性之共同生活,放棄控訴權」,且不得惡意宣揚對方 醜聞。若被告同意履行上述兩點訴求,原告即願意撤回本 件告訴,以維持夫妻名義。
2、兩造分離之主因訴外人梨容與大陸事件,分別說明如下: ⑴梨容為原告之姪女,於79年間已在巍鑫公司服務多年,兩 造所生之次子許晉榮當時就讀新興國小2年級,下課時段 被告經常吩咐梨容代接回家,兩姊弟相當融洽,79年秋天 ,兩造赴歐洲旅遊38天,乃委請梨容夜宿照料及接送次子 許晉榮,此期間原告之弟媳已借居多年,於兩造返台後, 原告之弟媳向被告談及一個未婚女子(梨容)進駐,是否 以後會有所生變,而引起被告之戒心,此其因之一。80年 10月中台北世貿展覽期間,原告帶梨容及公司內另一男職 員同赴參展,豈知被告友人於次日至參展場參觀,當天回 原告公司向被告打小報告稱原告與女職員共赴展場並夜宿 多日,是否有不正常關係,被告即於當日北上,並於翌日 凌晨約2時許到台北抓姦,當時秋意正濃,梨容身著睡衣 褲,於驚醒之下,叫原告開門,才知道有人來抓姦,此其 因之二。梨容一週後被迫離職,而被告也在其母慫恿下, 開始淘空公司現款,並大事舉債,原告於81年11月底爭回 財務控管,被告失去掌財權而起怨,並開始全面抵制與原 告在外之婚喪喜慶之共同行動,欲孤立原告,致原告於社 交場合顏面無光。
⑵又原告於79年中,與三友至桂林昆明旅遊,在藝品店購物 而認識店內服務員,此後回台(當時尚無手機)透過書信 訂購藝品,逢年節送友,因此遭被告懷疑原告與外面女人 有所不軌,嗣原告於82年間與2位朋友到杭州、南京、上



海旅遊,被告又懷疑原告到大陸偷情,即於次日將原告衣 物遺棄在工廠,並攜兩造子女搬至賢北街住所,事後,被 告欲回公司操控財務,原告要求被告提供1000萬元現款作 擔保或將其名下82.3坪之土地過戶予原告,卻遭被告拒絕 ,兩造至此實已無法再破鏡重圓,而被告若尚有肚量,自 應確實履行95年1月26日兩造所簽訂協議書之內容,並請 出一位可供原告認可之社會人士擔保作證。
(四)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造成兩造感情生變之最初原因,係因原告外遇所致,兩造 自61年結婚後,共同經營機械製造業,70年間向銀行貸款 購買安平工業區土地建廠 (即現住之新和橫路20號),被 告負責工廠業務、財務、為工人煮食,並照顧年幼子女三 人,至78年間,原告與職員會計梨容(原告之親堂姪女) 發生姦情,經弟媳告知見其二人親密之舉,原告又偕該女 至台北同宿,再為被告捉姦在床,因念及子女尚幼,不與 決裂,詎原告竟因上述被捉姦之事,惱羞成怒,此後即對 被告冷漠,可知雙方感情生變原因,乃原告之外遇而起。(二)被告於77年至78年間,經原告同意下,投資1200萬元購買 台南市○○街21巷37號房地作為住家,嗣因上述原告之外 遇事發,兩造更決意舉家遷至上址,遷去之初始,原告雖 有同住數年,但仍然在工廠之內保留其個人住處,來去自 如,拒告行蹤,更向被告明示,其在大陸已另有女人,公 然挑釁,欲令被告心死,同意與其離異;87年以後,原告 即不再至賢北街住處與被告同居,亦不曾與被告行房,以 至於今,故多年前舉家遷出係兩造合意,惟原告嗣後拒不 同去居住。
(三)80年間,原告因在大陸投資食品業,經常出國,每次7至1 0日始返台,某次其又稱要在大陸投資藝品,向被告要索 30萬元,因被告已無資金,原告不信,即將帳冊、存摺自 行取回保管,此後更不許被告經手財務。原告取走帳冊存 摺自己管帳時,約定每月5萬元給被告償還房貸,另給付5 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1年之後每月僅付5萬元,後再減 為3萬元,再則不付任何家庭或子女之費用,被告索討不 得,只好向銀行借貸,寅吃卯糧,至某日,被告手頭用盡 ,迫於無奈,偕同子女三人會同親友見證,至原告在工廠 住處,開啟保險箱,取出存摺提領生活費用,同時為促使 原告積極解決生活費用,乃將部分客票及共有之金茶壺一 只取走,俟原告返後發現,悖然大怒,尋得被告,以電纜 線抽打被告成傷,經過談判,原告同意將50萬元客票給予



被告,其餘客票均由原告取回,故原告指稱被告取走近20 0萬元之客票云云,並不實在。
(四)因自87年以後原告即不再給付生活費,被告只能將賢北街 之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應付生活所需,近年來在市場賣香 腸為生,而子女各自成家,負擔亦重,無法分擔被告之貸 款及生活費用,直至今年,被告因體力衰老,乃擬將賢北 街房地出售,免除貸款拖累,故向原告請求徵其許可搬回 原告廠址三樓,原告先於94年10月20日以信函聲明拒絕, 再經子女說情後,始勉強同意,詎94年10月22日被告搬入 當天,原告竟悔諾拒絕開門,以致驚動警員,經長子、次 子、女婿等人好歹勸說下,原告才開啟門鎖;搬入之翌日 ,原告又出具「入住約定書」1紙,令長媳李美華轉交被 告,稱要簽字始能居住云云,又在樓梯口處張貼規範被告 置鞋之諭令,且僅因細故,即以字條謾罵被告,百般刁難 侮辱。原告起訴所稱被告係破窗而入云云,並非實在,由 其百般刁難侮辱態度,可徵雙方不能共居生活,係原告所 致。
(五)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主要係以兩造分居多年,夫妻感情早 已破裂,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等情為由,然查,姑且不論原 告之主張,是否實在,茲因兩造在本件訟爭之後,已於95 年1月26日達成協議,聲明日後願和平相處,繼續維持婚 姻關係,足證本件原告主張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事由云云 ,已不復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不諱言兩造夫妻感情不睦已久,婚姻生 活實在難以為繼,但造成雙方婚姻破裂之原因事由,係可 歸責於原告,被告多年委曲,雖無法求全,但實無可歸責 ,原告之主張,顯係不實在,故其請求不應准許等語。(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61年12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 長子許晉福、長女許馨文及次子許晉榮(現均已成年), 此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1件、戶籍謄本5件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二)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5年1月2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其中第4條後段約定「又雙方均不得執以 前所發生之事由請求離婚」、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即 兩造)日後應和平相處,不得藉故挑剔或有破壞協議之行 為。」此並有協議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夫妻之一方,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準 此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者,必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他 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89號 判決參照);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婚姻以夫妻終生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 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49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至82年間侵吞 原告所經營之巍鑫公司之支票購得數筆土地,全數登記在被 告名下,又唆使公司女職員偽造原告之筆跡,分別用巍鑫公 司之廠房及原告所有之中華南路住宅一棟,向台灣中小企銀 分別貸款得1530萬及400萬元,再催原告擔保被告於茄定鄉 ○○路之一棟住宅貸款,每月均攤本利4萬5千元,82年中, 原告至杭州上海旅遊5日,回來才發現被告已攜三名子女搬 出台南市○○○路20號兩造住處,自行遷至台南市○○街21 巷37號,自此原告背負2500萬元之債務,被告還強求原告每 月10萬元之費用供花用,置夫妻情義於不顧,又在85年12月 間趁原告出國期間,請來鎖匠撬開巍鑫公司之保險櫃,取走 客戶近200萬元之未到期客票、純金茶壺一組(價值50萬元 ),並擅自提領原告台灣銀行帳戶二次共計19萬元,且拒不 歸還,自此原告更加重負擔,在此期間原告曾要求被告履行 夫妻義務,被告非但拒絕,還開口說若要發生關係,每次須 付6萬元,原告回稱無錢可付,被告乃告知原告伊不會再回 來和原告同住等語,原告從此只好一人住在台南市○○○路 20號,而被告則和三名子女住在台南市○○街21巷37號。86 年10月,被告因不滿原告停繳房貸而前來巍鑫公司找原告理 論打架,將原告之內衣撕破,連原告因過度疲勞欲就近到賢 北街被告住處借住一夜,亦引起被告不悅,猛踢房門吵鬧。 94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突然僱請 搬家公司強行自原告居處三樓破窗而入,並將其物品搬入, 原告認為被告此舉過於突兀且太不尊重原告,遂報警處理,



警員僅告知兩造自行協商,再加上兩造之子亦前來原告居所 請求原告暫時讓被告搬進來,原告只好暫時讓被告居住,但 自94年10月22日被告搬來迄今,被告每日早出晚歸,從來不 把原告當成其夫看待,更遑論履行夫妻義務,兩造間夫妻感 情早已破裂,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云云,惟未舉證以明,已 嫌無據,被告對於兩造夫妻感情不睦已久,婚姻生活實在難 以為繼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造成兩造感情生變之最初原 因,係因原告外遇所致,原告於78年間與職員會計梨容(原 告之親堂姪女)發生姦情,甚至偕該女至台北同宿,再為被 告捉姦在床,詎原告竟因上述被捉姦之事,惱羞成怒,此後 即對被告冷漠,嗣兩造合意舉家遷至台南市○○街21巷37號 同住,原告雖有同住數年,但仍然在工廠之內保留其個人住 處,來去自如,拒告行蹤,更向被告明示,其在大陸已另有 女人,公然挑釁,欲令被告心死,同意與其離異;87年以後 ,原告即不再至賢北街住處與被告同居,亦不曾與被告行房 ,以至於今,另原告長期不倘付生活費,被告始將部分客票 及共有之金茶壺一只取走,俟原告返後發現,悖然大怒,尋 得被告,以電纜線抽打被告成傷,經過談判,原告同意將50 萬元客票給予被告,其餘客票均由原告取回,頃因被告無力 維生,乃向原告請求徵其許可搬回原告廠址三樓,經子女說 情後,原告始勉強同意,詎94年10月22日被告搬入當天,原 告竟悔諾拒絕開門,以致驚動警員,經長子、次子、女婿等 人好歹勸說下,原告才開啟門鎖;搬入之翌日,原告又出具 入住約定書1紙,令長媳李美華轉交被告,稱要簽字始能居 住云云,又在樓梯口處張貼規範被告置鞋之諭令,且僅因細 故,即以字條謾罵被告,百般刁難侮辱被告,可徵雙方不能 共居生活,係原告所致。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主要係以兩造 分居多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等情為由 ,然查,姑且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實在,茲因兩造在本件 訟爭之後,已於95年1月26日達成協議,聲明日後願和平相 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足證本件原告主張無法繼續共同生 活之事由云云,已不復存在等語,並提出原告書信1份、通 告1紙、入住約定書1紙、字條2紙、協議書1紙(以上均為影 本)為證,查本件兩造就多年感情不睦乙節均不爭執,惟就 感情不睦之原因究係因原告有外遇且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抑 或因被告侵吞原告及公司財物且自行遷離住處固各說各話, 姑不論何者屬實,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5年1月26日簽 立協議書,其中第4條後段約定「又雙方均不得執以前所發 生之事由請求離婚」、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日 後應和平相處,不得藉故挑剔或有破壞協議之行為。」,已



如前述,再者,原告亦到庭陳述「兩造雖然可以共同生活下 去,但是被告都早出晚歸,我怕被告干涉我的生活...當 時再二天就過年,我希望兩造能合好,但被告及小孩則希望 能離婚,所以後來就同意依協議書履行,目前被告沒有找我 麻煩,但被告在除夕出門,初五才回來」等語(見本院95年 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於95年1月26日書立系爭協 議書時,既希望兩造合好,並未感到兩造之前之情事已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情況,並同意「不得執以前所發生之事由請求 離婚」及「日後應和平相處」,自難以書立系爭協議書前所 發生之事實再認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 原告主張之前開之事實,均不足以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兩造間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則原告以上揭 事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論 無涉,爰不予贅述,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瑪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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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巍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