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829號
TNDV,94,婚,829,20060628,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8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SUNG.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 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 被告則係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 之首揭說明,本件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 被告入境臺灣後,係同住於原告之住所(即臺南縣七股鄉中 寮村中寮31號),有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附卷可 徵,嗣被告雖返回印尼,惟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共同住所,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貳、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6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詎被告於86年5月19日返回印尼後即音訊全無,迄今行蹤 不明已逾9年,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85年6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 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影本附卷可憑,自 屬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5月19日返回印尼後即行蹤不 明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陳結程證稱:「被告有來臺灣 ,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她來臺灣約6個月,之後回印尼, 後來就沒有跟家裡的人聯絡,我們也不知道她人在那裡。」 等語相符(參本院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



原告堂姑陳春葉間亦證述:「被告來臺灣約半年後,即吵著 要回印尼,她回印尼後就都沒有跟我們聯絡,我們也找不到 她的人。」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86年5月19日離家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9年, 本院復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伍、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