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4年度,30號
TNDV,94,保險,30,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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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本件要保人樓闕銀瓶於民國95年 5月間,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樓靜民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投保主契約新鍾愛終身壽險新台幣( 下同)1,000,000元並附加意外險3,000,000元之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而該保 險契約受益人指定為原告,雙方並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 告應向原告給付保險金。其後被保險人樓靜民於94年3月24 日下午3時28分不幸於住家附近鐵軌旁及鐵路局基起362 公 里950公尺處 (保安至台南站間)遭列車撞擊身亡 (顱骨破裂 內出血、頭胸撞傷),業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判定為意外 事故死亡,並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案。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約定,被保險人樓靜民於意外身故時,除身故之一般壽險理 賠金100萬元外,被告尚需給付受益人即原告300萬元之意外 保險理賠金,且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約定:「要保人或受 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等語。然原告於被保險人樓靜 民發生保險事故後,隨即言詞通知被告,並於94年4月4日備 齊所有文件向被告聲請理賠,依約被告應於同年4月19日前 給付上開約定之保險金400萬元。詎被告僅理賠系爭保險契 約一般壽險之身故理賠金100萬元,對於意外身故之300萬元 附加意外險理賠部分,卻拒絕理賠,並於94年5月16日以書 函表示被保險人樓靜民之死因係因「意外不明確」等語拒絕 理賠。原告遂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訴,經該中心



居中協調未果,原告乃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意外險理賠金300萬元 ,及自遲延理賠之翌日即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與訴外人樓闕銀瓶訂定系爭保險契約,惟 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第21條約定:如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被告公司不 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原告雖依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證明書之記載主張被保險人樓靜民係意外死亡,惟上開刑 事訴訟程序之認定對民事案件無絕對拘束力,合先敘明。且 查被保險人樓靜民生前就診紀錄及家屬樓曉堂之陳述,被保 險人樓靜民長期有焦慮、憂鬱之病徵,為失眠、心悸、暈眩 所苦,94年元月迄3月死亡前更有23次就醫紀錄,身心狀況 不佳,自較常人易有輕生念頭。此外,本件被保險人樓靜民 遭遇事故現場之視野毫無屏障,距平交道僅約180公尺,加 以平交道鈴聲、鐵軌震動聲等情事,被保險人樓靜民竟能視 而不見、聽而不聞,於火車通過之際率然穿越鐵軌,顯悖於 情理,舉止外觀實與自殺之行為無異。被保險人既故意於火 車到達時跨越鐵軌,實屬自殺行為,此即為系爭保險契約附 約第21條所定除外責任中之故意致死行為,因而被告自無負 給負意外險理賠金予受益人即原告之義務。故聲明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本院調查及整理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項均無爭執: 1、訴外人樓闕銀瓶於民國90年5月間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樓 靜民向被告投保主契約新鍾愛終身壽險100萬元並附加意 外險300萬元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即 系爭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受益人指定為原告,雙方並 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應向原告給付保險金。
2、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樓靜民於94年3月24日下午3時28分於臺 灣鐵路局基起362公里950公尺處 (保安至台南站間)遭列 車撞擊身亡 (直接死因顱骨破裂內出血、間接死因頭胸撞 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相字第411 號判定為意外死亡,並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 3、原告在被保險人樓靜民身故後,於94年4月4日即備妥文件 向被告申領保險給付,惟被告於94年4月15日僅給付原告 壽險理賠100萬元,至於其餘原告所請求之意外險理賠部 分,被告則拒絕給付,並於94年5月16日發函予訴外人樓 靜民之家屬表示拒絕理賠之意。




4、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鍾 愛終身壽險保單暨保險契約條款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被告拒絕理賠之函件1份、保 險事業發展中心94年保調字第1525號函1份、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慰助函1份等文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相字第411號相驗卷宗核閱屬 實,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訴外人樓靜民於94年3月24日在台灣 鐵路局基起362公里950公尺處遭列車撞擊身亡之事故,是否 為系爭保險契約所定除外責任之故意行為?以下論述之。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是以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依此,原告 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險理賠金300萬元,自須 就被保險人樓靜民之身故不具備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21條所 所稱之除外責任原因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如原告已就該事實 盡其舉證責任,然被告仍抗辯被保險人樓靜民具有系爭保險 契約附約第21條所稱之除外責任原因,則被告即須對除外責 任原因之存在負其舉證之責。經本院查:
1、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樓靜民確為意外突發事故身 亡一節,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一份為證(內容記載被保險人樓靜民係意外死亡),雖 上開證明書對民事案件無絕對拘束力,惟經本院調取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相驗卷宗核閱後,該署檢察官曾 二度傳訊台灣鐵路局高雄機務段2638號列車司機林勝祥, 經其證稱:「(問:當時情形?)約距40公尺前,我看到 一名婦女由我的右側(東)要跨越往左側,我看到他時, 他在靠東側鐵軌的外側及即靠田的地方,當時她並沒有移 動,她並沒有轉頭看我,但她突然衝過來時,我有對她按 喇叭,她有轉頭看,就撞到了。(問:當時死者有無閃躲 之意?)她應該是要到對面去。(問:車速?)大概時速 95公里,我踩煞車後減到80幾公里,但還是撞上。‧‧‧ (問:死者當時有無先看左右來車後才前進?)沒有,她 是直接由我右側往我左側移動,在我快撞到她時,她才注 意到來車,這時才把頭偏往左邊看,但已來不及。(問:



她移動的速度?)她是用跑的。(問:死者在跑的過程中 有無刻意停在鐵軌上?)答:沒有。(問:你是正面撞擊 或是側面撞擊死者?)我感覺是右前方撞到,但她其實已 經跑到二條鐵軌中間。(問:當時有無鳴笛?)有,當時 我車身已經距離死者50公尺左右。(問:一般列車自時速 95減到0需要多少距離?)400公尺。」等語(見上開相驗 卷第33、52頁),則由目擊證人證述情節觀之,被保險人 樓靜民並非橫躺或矗立於列車行駛之鐵軌之內,等候列車 撞擊,而是列車距離事故地點約4、50公尺前,被保險人 樓靜民從東側鐵軌外側之田邊地帶欲跑步穿越列車行徑之 軌道至西側去,並無刻意停留在鐵道內,且從列車即將迫 近時,被保險人樓靜民始轉頭往列車方向望去,顯見被保 險人樓靜民應意欲橫越鐵軌車道至西側方向,但未及注意 火車行徑速度(縱為電聯車,其時速仍較一般市區車輛行 車速度高出甚多)及煞停所需距離,待其意識到列車之逼 近,卻因列車無法立即煞停而致撞擊被保險人樓靜民之左 側身軀(依該署驗斷書勘驗內容所示,被保險人外觀主要 為右耳出血左顎撞傷骨折、左胸連枷胸、左臂撞斷成三段 、左膝撞傷、左小腿撞傷骨折、頂部撕裂傷、左腹腰挫擦 傷等情狀,見上開相驗卷第37頁),顯見被保險人樓靜民 應係未注意火車駛近,致閃避不及而遭火車撞擊,此與該 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被保險人樓靜民應原於鐵道東側運 動,返回住處(鐵道西側)時超近路橫越鐵道,致不慎為 往來電聯車撞擊致死(即意外死亡)等語相符。是此,原 告主張被保險人樓靜民確因突發意外事故而發生死亡結果 一節,即足堪認定。
2、雖被告抗辯被保險人樓靜民實係其故意行為致死(即自殺 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及向本院聲請調閱被保險人生前 所有就醫之醫療院所病歷資料、提出現場照片數張等文件 以為證明。惟查,經本院先後調取被保險人樓靜民生前就 醫之醫療院所即哈佛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台南市立醫院、國軍台南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蕭欣衛 診所等提供之病例資料可知,被保險人樓靜民主要病症為 焦慮、失眠、心悸、暈眩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依病歷記載診斷被保險人為疑似焦慮症、台南市立醫院 則診斷為精神官能症,有上開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附於本 院卷可稽。然能否據此病歷資料即足以判斷被保險人樓靜 民之死亡結果係因故意行為所致,自不無疑義。蓋被保險 人樓靜民有上述病歷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保險人確曾 有該等病史紀錄,然既無從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中推論罹



患焦慮症、精神官能症、腦神經衰弱症等類似病症之患者 ,必定產生輕生之念頭,乃至必會選擇自殺途徑,則被保 險人樓靜民生前所罹疾病因素,即與其死亡結果不具因果 關連。至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及被保險人住處與事故地點之 簡圖,雖可知該地點並非供一般人通行之平交道處所,且 與被保險人住處並無直線最近路線之關連,然查,被保險 人樓靜民所欲穿越之鐵軌道路確較供一般行人行走之平交 道路(柏油路面)更靠近其住處,正如台灣許多行人不走 斑馬路線,卻常穿越車輛行走之車道,僅貪求抄少許近路 之情形相同,是以自事故地點與被保險人住處之關連性觀 察,亦不足判斷被保險人之死亡結果,必係其故意行為所 致。
3、綜前觀之,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至被 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並逕而抗辯被保險人樓靜民之死亡 結果,實係其故意行為所致云云,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既未能就其抗辯 事實令本院獲致明確之心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自應受未盡其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樓靜民係因突發意外事故而發 生死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受益人即原告意外險附約保險金300萬元,及自其拒絕 理賠之翌日即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約定利息等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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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